法律要件分类说基本理论内容及其理论根据

作者:曾玲 班级:法律0841班 学号:[1**********]5

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则,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以后在历史的长河中又形成了不同的学派。

1.法规分类说。此说认为,在实体法内有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的分别,以原则规定或例外规定来适用其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一般来说,实体法中的本文为原则规定,但书为例外规定。因此,它主张: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当事人,仅应就原则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无须进一部证明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的不存在,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的存在,就应由他负举证责任。

2.待证事实分类说。此说主张,依待证事实的性质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它认为:凡主张积极事实、外界事实的当事人,就应当负举证责任;凡主张消极事实,内界事实的当事人,不负担举证责任。

3.法律要件分类说。此说主张: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举证责任。

(一)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理论内容

法律要件分类说中最具影响力者为规范说理论,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所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建立在纯粹的实体法规结构的分析之上,主张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去发现分配的原则. 他按照法条的措辞、构造以及适用顺序将法律规定分为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力受制规范并以法律规定的分类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例外性关系及基本规定和相反规定的关系为标准分配举证责任。

罗森伯格的规范说从法律规范入手探讨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对事实的分析纳入法律要件的范畴之中,他认为,民事实体法的全部法律规范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发生一定的权利的“权利形成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即基本规范,又称为请求权规范。另一类为对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再分为三种:即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凡于权利发生时,妨碍权利的发生效果的规范为权利妨碍规范;消灭既存权利的规范为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后,权利人欲行使权利之际,遏制或排除权利行使之不能实现者,为权利受制规范.在此分类基础上,其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主张权力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之人,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力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举证。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认为法律要件学说为通说。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受到了一些应用于损害赔偿诉讼的诸如“危险领域说”“损害归属说”“盖然性说” 等新学说的挑战。

(二)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依据

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负担,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我国诉讼制度的信任度及诉讼的进程,甚至威胁到判决能否顺利进行等,因此,基于诉讼

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观和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目的,应将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以使当事人双方获得同等的保护。

法律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反映,民事活动中的风险当然也必然会体现在法律规定之中。法律以权利义务为主线对社会活动进行调整。而法律对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通过法律要件的形式进行具体细化并加以确定的,也就是说法律对这些行为的发生和有效并不是以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的,而是通过规定这些行为的具体的、必要的组成部分来确定这些行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要件的规定是对民事行为的一种简练的概括,这种简练的概括中就体现了民事活动中的风险。那么既然在民事活动中的风险是由双方当事人承担的,那么法律要件的规定当然也不是完全针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规定的。而每个当事人承担不同法律要件不能完成的风险,也就是对自然状态下民事活动风险的一种法律体现。在自然状态下,当事人有义务缓和消灭自己承担的风险;那么在法律状态下,当事人自然也有义务完成自身承担的法律要件,而这种对自身承担的法律要件的完成在诉讼过程中就体现为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

完整的举证责任的概念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1.行为责任亦称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或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负有向法官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 它又包括主张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两方面的内容。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了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在诉讼中需请求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利益;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所承担的向法官提出证据的责任,二者具有法律逻辑上的内在联系与因果关系。“谁主张谁举证”是对主观上的举证责任的最典型概括,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则必须有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只要有请求则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履行主观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达到避免客观举证责任的后果。

2 .结果责任亦称客观上的举证责任或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仍不能确定即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则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负担。 客观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方式。这种风险分配方式实际上在诉讼前就已经隐形存在,其设置的目的在于防止法院拒绝裁判。只有当案件中的主要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出现,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待证事实真伪不明难以认定”有两种情况:其一,双方证据均不能作为案件待证事实的依据;其二,双方证据证明力势均力敌,没有明显的强弱。无论出现哪种情况,法院裁判所依据的都是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三)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原则。

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是“有肯定主张者,原则上负责举证”,详言之也就是:1、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对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2、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或消灭的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妨碍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举证责任概念进行了全面而又详尽的界定。

对行为责任即主观举证责任的规定:《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

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即是对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定。并且《规定》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又是对主张责任的深层次上的规定。之所以对其要求附随相应证据材料,是因为原告起诉如果毫无根据,而却将被告引入诉讼令其必须答辩,无异于认定了原告具有动用诉讼程序动摇被告正常生活程序的权利,这对被告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为了对被告的合法权益做到应有的保障,就必须提高原告起诉权获得满足的门槛和标准,提高的途径就是在起诉的程序标准要求外适当引入实体性要求,这种实体性标准集中表现在对原告起诉证据的要求之上,不过对“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标准,在实践中应把握在“有此可能”标准,即“合理可能,表面可信”。

对结果责任即客观举证责任的规定体现在《规定》第73条第3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由于客观举证责任决定了当事人败诉风险的承担,是法院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故必须有一套严格的程序保障。依据《规定》客观举证责任适用的条件包括:其一,必须是举证质证程序进行完毕,所有揭示证据的手段已用尽之后才能适用。其二,必须是对全案的证据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仍无法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能够确认一方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依《规定》第73条第一款所确认的“优势证据”规则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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