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说法|“公序良俗”是否会成为《民法典》的霸王条款?

深圳一男子刘某发生前留有两份遗嘱,将其名下价值4000余万元的三套深圳房产留给与其同居17年的保姆杨某。刘某发逝世后,杨某持两份遗嘱将刘某发妻子陈某诉至法庭,要求继承遗嘱所涉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发生前所立《房产继承遗嘱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系其所签名确认,且该遗嘱与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见证的遗嘱中对遗产的处理意思表示一致,确认《房产继承遗嘱书》系刘某发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和刘某发两人的同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遗赠行为无效,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刘某发死亡时继承即开始,此时其个人合法财产即应当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刘某发作为遗赠人遗赠个人财产以及杨某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杨某主张刘某发的遗产由其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发的三套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刘某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杨某非婚同居多年,存在过错。另从照顾女方原则考虑,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归陈某,一套房产为刘某发财产,属于遗产,由杨某继承。

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深圳中院认为该遗赠纠纷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发自书的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是否有效。

深圳中院审理认为,即便事出有因,刘某发与杨某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第一款“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同时,刘某发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杨某明知刘某发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深圳中院认为,刘某发自书的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剥夺了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和陈某对刘某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综上,深圳中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刘某发以自书的方式作出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依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这个判例的判决书公开后,随着自媒体的广泛宣传,这个案例引发了社会民众的普遍性关注,在法律界也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论。为了便于大家更清楚的了解这个案件的特殊性,我在丁成刚才介绍的案情的基础上再补充几个细节:

首先,这是个夫妻感情不和老公移情保姆的故事。在始终没有夫妻名分的情况下,这个保姆照顾了男方17年,直到男方离世。

其次,这个案件是深圳旧村改造造富神话的缩影。2010年,夫妻二人的自建房因旧村改造取得几千平方米的回迁房产。当时夫妻二人就将房产直接在家庭中与三子二女进行了分配,其中男方留下了300平,有三套房,目前现值4000万余元。

第三,这个案件中,刘某发留下两份遗嘱,其中一份是自书遗嘱,一份是打印遗嘱,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两审法院都予以了确认,也没有对遗嘱的形式要件提出否定性评价。

第四,从两份遗嘱的内容可知,男方之所以对自己的财产做如此安排事出有因,我们引用一下判决书中披露的遗嘱的原文:“生前所养育子女对其不孝顺且打骂恐吓,对子女已无亲情关系。所分得300平房屋全部归杨某所有,任何人无权分争,股份公司股权份额也归杨某所有,杨某作为保姆对刘某发十几年的关心照顾,刘某发很开心,以此财产赠送而表示心意,本遗嘱由某某监督执行。” “刘某发与陈某结婚之后,陈某长期扑在麻将台上,为了打麻将而没有把家庭照顾好,导致夫妻常常吵架,引发夫妻感情破裂。约在1981年,陈某有婚外恋,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分居生活。2001年因生活需要,聘请杨某作为保姆,照顾刘某发的生活起居,随着岁月推移,彼此间产生了感情,同床共枕共同生活了十七年,彼此感情浓厚,不是妻子胜于妻子,两者已成为不离不弃、形影不离的老伙伴。” “鉴于杨某已与刘某发生活十七年之久,两者感情浓厚,恩爱深切,两者已同床共枕多年,已是事实婚姻中的夫妻关系,为报答杨某的恩爱之情,为解除杨某的后顾之忧,从道德良心上处罚,决定把刘某发已分得的共计300平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杨某所有,刘某发享有的股份份额其生前所享有的一切财务也归属杨某所有。”

第五,2015年7月3日刘某发提起离婚诉讼,因陈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8月9日刘某发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双方分居十几年,男方本人到庭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做出判决,准许离婚,女方不服上诉,男方在二审审理期间2017年8月27日因病死亡。

第六,第一份遗嘱是在男方第二次起诉离婚立案前所立,第二份遗嘱是男方死亡前两个月所立。

第七,杨某在2001年给刘某发当保姆的时候,老公去世,有一儿一女。刘某发在2010年才取得征地拆迁房产。刘某发与杨某之间保守估计相差15岁。

这个案例一公布,直接引发对立阵营的观点交锋:

一个阵营是支持发妻的,这些房子都是夫妻两个人赚得的,老男人睡了保姆,保姆就能拿到4000多万的房产,当然不能支持;

一个阵营是支持男方的,男方已经把2000多平方米的房产提前分掉了,只留了300平给自己,他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分配这些房子有什么问题?分居十几年啊,老婆不仅打麻将不顾家还出轨,凭什么男方到死了还受她的摆布?

一个阵营是支持保姆的,这保姆跟着男方十七年,男方的遗嘱说明这保姆是真心待他,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快60岁的人,至少得留一套房子养老吧。

这个案件直接凸显了情理与法律的交锋。从上述所列举的三个阵营的观点,是三个完全不同的立场,都有各自的道理,但是法律就是价值观的选择,法律不仅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的适用也在影响甚至引领道德。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被继承人刘某发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杨某同居违反公序良俗,但区别在于,一审法院认为婚内同居行为不必然导致遗嘱行为无效。而二审法院就此予以纠正,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因刘某发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剥夺了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而杨某又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亦剥夺了陈某对其合法财产的继承权。

这个案件二审法院依据公序良俗直接判定遗嘱无效,剥夺了保姆受遗赠的权利,公序良俗究竟是怎么样的一个规定?

《民法典》一共7编84章1260条,其中有3编8条涉及“公序良俗”,分别是“总则编”第8条、第10条、第143条和第153条;“合同编”第979条;“人格权编”第1012、1015、1025、1026条。其中最重要的规定为:

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上述法条从正反方面规定民事活动、法律行为不能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行为无效。

那什么是公序良俗呢?《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从最简单最朴素的理解,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民法典》从第一条增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到优良家风入典,很明显的看出《民法典》对于弘扬社会正气正念的决心。所以,自《民法典》颁布以来,整个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外情的容忍度持续下降,对于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保护力度逐渐提高。我甚至认为,如果矫枉过正,公序良俗将成为今后司法裁判中一个“口袋依据”,论理讲不清的一句“违反公序良俗”就可以裁决了。

这个案件中,男方没有经过发妻的同意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应支持,但是男方有没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呢?毕竟《民法典》也是规定遗嘱自由的,男方把自己的财产给到保姆,就算和保姆之间有不被社会主流价值观接受的关系,但毕竟事出有因,这种情况下处置自己的财产也不能被法律支持吗?

这个观点也是一审法院的观点:虽然男方处置3套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发妻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三套房产中是有完全属于男方的房产的,一审法院直接对3套房产进行分割,从照顾无过错方和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将2套房产分给了发妻,1套房产分给了保姆。实际上从情理的角度,一审法院是兼顾了各方的权益,包括被继承人男方的真实意愿。但是,从法律适用的层面,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无效,即遗嘱对于3套房产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那么3套房产就回归了原始的状态,夫妻共同共有的状态。退一步讲,就算是男方基于财产协议,取得了3套房的婚内完全所有权,他在已婚状态下,将财产留给非婚伴侣,该行为也恐违背公序良俗而认定无效。

如果被继承人刘某发确实与配偶分居多年、配偶及子女对其不管不问甚至存在殴打、威胁的情况,保姆照顾其生活,两人日久生情,与保姆一起生活“很开心”、“两者感情浓厚、恩爱深切”,有别于在婚内“出轨”而将财产遗赠给“小三”,二审判决是否有点“不近人情”?

二审法院也用“事出有因”作为对该案件特殊情况的认定,但是因为保姆与被继承人刘某发的特殊关系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甚至受到法律的谴责,法律不会保护以损害其他合法权益为基础的权益。所以,按照现有的诉讼思路,保姆很难取得遗赠的财产。按照经验推断,保姆应该就本案提起再审,或者主张适当分割部分遗产。

这个案件在《民法典》生效后判决出来的,但所依据的法律确是《民法总则》,能否请梁律师和大家说明一下《民法典》的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虽然本案判决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但起诉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相应的法律依据《民法总则》均有规定,因此仍使用当时的法律,不直接适用《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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