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物监管协议中监管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近年来,动产质押监管作为融资担保的一种新方式迅速发展起来。在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但当质物受到损害时,第三人对质权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往往会引起争议,本期法信围绕该争议汇总了相关资料供读者参阅。
法信 · 裁判规则
1. 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对质物没有真实、足额移交监管均有过错的,均应担责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2. 质押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导致质物变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长征街支行诉岢岚县愣子洗煤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
3. 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马支行诉厦门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在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只是实现主债权的担保,若约定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最终不能完全实现,风险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监管人委托保管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质权人处置质物后,主债权仍不能清偿的风险,而是其没有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物短少的违约责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
4.动产质押监管人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担责——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01
5. 质押监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导致质物丢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3-28
法信 ·司法观点
1. 流动质押的委托监管关系中监管人的责任承担
2. 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时承担的责任范围
3. 法院对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监管人时的处理
(摘自王富博、李明卉:《质物监管纠纷中的法律争点及解决路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19期。)
法信·法律依据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3.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信第1942期
内容编辑:艾米粒 版式编辑:Alice(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