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管辖协议约束

(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要旨

1.在管辖阶段,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判断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依据。

2.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在管辖阶段,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判断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的起诉状记载,其诉讼请求标的额总计达5202万余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柯昌林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管辖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原审中提供的《关于创业城三标段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内容显示涉案工程自开工以来,施工人力、材料、机械、现场施工管理均由柯昌林本人具体组织施工。该《关于创业城三标段施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油田公司经营法规部公章和监理单位公章。本案表面证据能够证实柯昌林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其应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中太公司主张柯昌林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管辖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提供的《中太建设集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注:指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驻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在河北省廊坊市。但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提供的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67.5条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虽然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柯昌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油田公司及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发包人油田公司所在地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本案应否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问题。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案外人江俊鹏以其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由起诉中太公司及油田公司,主张包括本案4栋楼在内的共计15栋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价款4000余万元。虽然江俊鹏案所涉工程内容包括了本案工程,但该案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依据的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两案不能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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