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
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其意义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该备选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论后将该案例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查和征求意见。民二庭经审查认为,该案例处理正确,明确了法院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研究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指导意义,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2〕227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涉及法院对解聘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如何进行审查的问题,旨在为明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提供指导。该案例有利于强化法官的商事审判思维,鼓励公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自治和健康发展。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现对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进行说明。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
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并无明确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条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公司决议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进行起诉,且对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未作规定,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不一,有的不予立案,有的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有的判决公司决议无效,有的判决撤销公司决议。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将此类纠纷归入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由中,明确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但毕竟原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股东的权利仍无法得到充分保障。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的不同瑕疵进行了区分,分为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类。第一款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第249种案由规定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又细分为:第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第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11]41号),对上述案由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第250种案由规定为公司决议纠纷,又细分为:第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第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院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决定。现代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对公司决议原则上不进行司法干预,因为对于公司事务的判断,公司本身最有发言权,法院不能替代公司做出商业判断。但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从该规定看,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包括: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因此,法院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的司法审查范围原则上限于对上述三个可撤销原因的审查。具体包括:1.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常见的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不适格、未按照规定期限发送召集通知、未采用规定的方式发送召集通知等。2.表决方式的瑕疵。常见的表决方式瑕疵包括未达到法定的表决比例、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备表决资格、表决权行使受到不当干扰等。3.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章程。公司法将违反章程列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而非无效的原因。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对决议内容的审查是看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而不是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如果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结果是决议无效,而不是可撤销。这一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将违反章程作为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因。日本商法典1981年修改前也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作为决议无效的原因,现行法则将其作为决议可撤销的原因。我国公司法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作为可撤销的原因,更有利于稳定公司法律关系,促进公司自治。
公司决议解聘经理的事由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可撤销公司决议的司法审查内容已有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困惑。本案例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董事会决议中所表述的罢免理由及相关事实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法院是否需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是否存在是解决案件争议的关键,从而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并认为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理由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是失当的。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旨在恢复董事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故判决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二审法院认为法院对该事实是否存在不应当进行审查与认定,并作出改判,驳回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强调公司自治原则。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也是私法自治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自治精神的核心是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尊重公司、股东、董事依法作出的自主选择。只有当公司自治机制被滥用或失灵时,才能启动司法程序。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以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总经理的聘任和解聘关涉到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核心和关键,公司董事会基于公司发展需要而调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行使公司的自治权。
2.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司章程对经理的聘任和解聘有特殊规定,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公司法中规定聘任和解聘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未作其他特殊规定。本案中的公司章程也仅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经理,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也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说明原因,该章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至于解聘经理是出于什么原因、基于何种理由,以及解聘的理由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理,均属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应予以审查。
3.符合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现代公司运营的专业化、技术性和市场化,需要具有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的专门人才从事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因此,董事会需要聘任经理人专门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关于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关系,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经理之所以能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对外进行交易行为,是源于董事会的聘任,董事会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即是委托合同,基于该委托而使经理人拥有经理的身份,授权其行使各种职权。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严格的判断标准。如果当事人在信任问题上产生疑问或者动摇,即使强行维持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势必会影响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董事会可以随时解聘经理,法院也无须审查其解聘事由。
此外,公司法对于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对于董事会解聘经理的问题具有参照作用。尽管学界对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尚有争议,但董事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也是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这与董事会和经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信任关系具有共通性。公司法曾对解除董事职务有所限制,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在任职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在2005年修订时,删除了不得无故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这表明公司法放弃了对股东罢免董事的强制约束。从国外的相关立法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于董事的解除是否需要理由采取了公司在章程中自行选择的办法。如美国示范公司法§8.08(a)规定,股东可以免除一个或多个董事的职务,可以说明原因,也可以不说明原因,除非在公司组织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被免除一定要有原因。日本公司法典第339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及会计监察人,可随时依股东大会的决议而解任。依前款规定而被解任者,除对其解任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外,可向股份公司请求因解任所生损害的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董事得由股东之决议,随时解任;如于任期中无正当理由解任时,董事得以向公司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 上述关于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的规定,对董事会解聘经理具有参照意义,董事会解聘经理是否需要理由,也应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选择规定。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法院不必审查解聘事由。
在本案例中,董事会由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董事长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两位董事表决通过,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综上,本案不存在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如果司法机关深入审查解聘理由所涉事实是否属实,则对公司的内部治理就会干预过度,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因解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公司的事由以外,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董事会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限未届满之时解聘经理,并给经理造成损失的,被解聘的经理可以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因为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该请求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解聘的经理可以另行主张。
2.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为60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属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依据判决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之类型的诉讼,也称为变更之诉。股东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即撤销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因公司决议的撤销,对公司正常经营影响较大,为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必须明确撤销权的行使或存续期间,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也是不变期间,不得展期。公司法规定了60天的除斥期间,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