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裁判中强制管理的若干问题
王赫 赫法通言 2016-05-27
(4)强制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负有监督职责。
(5)强制管理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法院强制管理措施无效果时,可以依职权终结强制管理,。
由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关强制管理的规定仅有民诉法解释第492条(原民诉意见第302条)。因此,关于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程序、救济方式等问题的争议就比较大。甚至有观点认为,我国并没有强制管理制度,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对折价偿债的一种变通方式。(戴玉龙:“强制管理之于不动产执行的困惑与突破”)
可能是因为我国的强制管理以拍卖、变卖不能为前提,或者是可适用的规范太少,实践中,法院很少采取强制管理措施,能够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的强制管理的裁定更是屈指可数。
截至2016年5月26日,以“强制管理”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可以找到19篇执行文书,其中绝大部分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这些裁定提及“强制管理”只是为表明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另有一篇终结执行裁定,终结的原因是债权人因收取强制管理的租金已获清偿。
真正的强制管理裁定有三篇,其中两篇裁定非常简略,主文仅为“裁定对XXXX所有的资产及相关财产权予以强制管理”,既未将强制管理的财产特定,也没有管理方式、管理期限、管理人、收益方式等内容。与之相比,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法执字第85号裁定书则显得内容丰富得多。在该裁定中,执行法院首先点明采用强制管理手段的原因,即强制管理一般是指对不动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时,由法院指定第三者对财产实施管理,通过管理行为所取得的收益,满足债权人的需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的屠宰车间的价值远远超出执行标的额,且该车间还设有不动产他项权。目前对该屠宰车间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将会给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失,采取强制经营管理,还可以为被执行人节省评估费、拍卖费等额外支出费用。其次执行法院讨论强制管理的法律依据,即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屠宰车间进行强制经营管理。依据民诉意见第302条可以强制管理。最后,执行法院在裁定主文载明:(1)强制管理的对象是屠宰车间,(2)管理人是申请执行人;(3)申请执行人有权改变经营方式;(4)被执行人不得干涉经营;(5)申请执行人负有管理职责,且不得擅自处分固定资产;(6)申请执行人指派人员管理收入,被执行人指派人员管理财务,双方于每月30日将上月财务报告汇总到法院,若被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在收到财务报表之日起七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7)管理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清偿完毕;(8)对被执行人负有给付收益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向管理人交付收益。
而2016年5月25日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因涉及多个强制管理的基本问题,就更加值得关注。
被执行人为公墓公司,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发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被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公墓涉及行政许可)
2008年10月9日,执行法院做出强制管理裁定,核心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接管被执行人依《土地租赁协议》取得的用途为公墓用地的817亩土地一处及在建工程,并承诺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强制管理期间,经营收入80%用于清偿执行债权,20%用于股东分红。被执行人印鉴交付申请执行人。
2015年9月1日,执行法院以“截至2013年8月31日,本案债务未得到清偿,托管经营的执行方式无效果”,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人员与被执行人的人员一直矛盾不断,根本无法实现一方经营管理,一方监督配合的托管目的”为由,裁定终止托管经营。
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包含(不限于)以下内容:(1)强制管理期间为墓园基础建设阶段,收入微薄投入高是执行债权未获清偿的主要原因,现墓园已步入正轨;(2)不存在双方矛盾导致无法管理的情形;(3)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对强制管理提出异议,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执行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在论证本案的强制管理措施应否终结时,最高法院认为:
第一,强制管理相对于拍卖、变卖属于辅助性的执行措施,其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不得拍卖或变卖,或者依照其性质不宜拍卖、变卖。案涉在建工程为公墓,属于殡葬服务业,虽涉及特许经营,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不能拍卖、变卖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执行法院在未对案涉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的情况下,即裁定将该在建工程、土地及被执行人公司经营权交付强制管理,与民诉意见第302条以及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不符。
第二,根据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功能定位,其适用对象主要应限于不动产和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企业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权原则上不能适用。并且,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明晰,方便执行法院监督,也避免在管理过程中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强制管理一般是采用收取租金清偿债务的方式。而本案申请执行人要为被执行人垫付工程款、税金、意味着其需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建设,还要负责被执行人的管理和销售事务,势必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趋复杂,也为引发进一步纠纷埋下隐患。因此,本案的强制管理方式并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第三,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强制管理措施时,应规定合理的管理期间,期间过长乃至无固定期限均有损被执行人的利益。本案的强制管理期间是截止到案款本息还清为止,系属于无固定期限的情形。还清案款是难以预计的长期过程,期间不明,会造成申请执行人长期控制被执行人的隐患,也与强制管理这一措施的性质相悖。
第四,强制管理过程中,管理人仅是法院履行监管职能的辅助人,执行法院负有监督责任。但是,在本案强制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进行有效的监督。
因此,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强制管理并无不妥。
在论证执行法院能否依职权裁定终结强制管理措施时,最高法院认为:
强制管理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法院在强制管理程序中应当起到控制与监督的作用,当发现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已无效果时,执行法院有权依职权终结强制管理。
不动产依通常之使用方法所取得之利益,即其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企业本身之管理,虽涉及不动产设备,但企业经营利益并非不动产通常使用方法所取得之利益,固对企业不得为强制管理。
——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
收益仅限于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不包括营业或企业管理所得之收益,即不动产之收益系以直接使用不动产而所得之天然孳息,及使他人使用而所得之对价之法定孳息为限。
——赖来焜:《强制执行法各论》
有时以投资方式获得利润偿债是必须的;某些财产权,以此方式行使收益权能获取利润是适宜的;当代社会财产权的状况变化迅速,财产权的多样化为强制管理的适用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也使获取孳息之外的收益成为可能;第四,经营利润与孳息有时具有一致性。因此,应当强制管理之收益从孳息扩及利润。
——张榕、杨兴忠:“执行强制管理制度若干基础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