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收款还是预收货款?
无论是分期收款,还是预收货款,都不过是一种做买卖的结算方式,对交易双方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但如果将其用于税收,特别是增值税,则会影响到对销售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条的规定, 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如果所有的结算方式都是“小葱拌豆腐一青二白”,那么判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不会有什么难的,但理论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生活总会有很多意想不到的例外。
举个例子,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甲公司卖给乙公司一台价值1,000万元的机器。双方约定,1月合同签订时乙公司先预付200万元,10月在货发出以后,乙公司付300万元,12月验收合格后乙公司再付剩余的500万元,同时全额开具1,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合同,签订合同时收取200万预收货款的约定,结算方式应是预收货款;但合同又约定,在货物交付时与验收后又分期收取300万和500万货款,那么结算方式又应是分期收款。那么结算方式究竟是预收货款还是分期收款?
税务机关一般会支持第一种观点,即预收货款。如果是预收货款,那么按规定,甲公司应该在10月份货物发出时,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缴纳所有税款;
纳税人一般会支持第2种观点,即分期收款。如果是分期收款,那么按规定,什么时候收钱,什么时候纳税义务发生。那么甲公司应当分别在1月、10月、12月缴纳税款。
对此,增值税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依据行政法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中,在条款并立的情况下允许纳税人选择的解释,显然第二种观点应当得到支持,即应当按分期收款结算方式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即甲公司应当分别在1月、10月、12月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并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