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案例: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可否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


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原来已对其采取“限高”措施的,是否可以继续对其采取该措施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因此,在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是否解除对其采取的措施,首先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然后再据实决定是否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
一、什么是“主要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所谓“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主要有: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2)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法人的分支机构;
(4)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5)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所谓“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1、具有股东身份且担任公司职务的,即使不是控股股东,也可以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2、虽非控股股东,也未担任公司职务,但与控股股东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能对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可以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如果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仍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下面是两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徐昕作为被执行人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应依法判断徐昕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第二,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昕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火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原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亦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只不过是挂名的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可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1执复83号复议决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吴正海系政府公职人员,因人事变动任命为滨淮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证明,吴正海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亦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滨淮创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己经发生变更,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