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院案例: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
先看案例:
赵某再审称:二审认定赵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应确认赵某与广州公司2008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广州公司提交意见称:确认劳动关系也属于劳动争议请求的一种,应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下,赵某不应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途径实现补缴社会保险的目的,而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赵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省高院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赵某的再审申请以及广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确认2008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广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否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据此,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故该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适用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形。本案赵某2014年12月31日已与广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4月1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二审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赵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于法无据,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粤民申3245号。)
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倒底受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仲裁委这边基本都认为受时效限制,因为仲裁办案规则已经规定的很明确了,但法院很多法官认为不受时效限制,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018年的省衔接纪要对这一方面已经有所讨论,讨论稿已经有这条规定了,但可能争议大,最终定稿没有写进去,既然争议这么大,就应该早点定下来嘛,希望或建议在司法解释五中能够明确下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