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法中“工资和待遇”与“薪酬待遇”一样吗?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重点难点解析
关于工资和待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关于薪酬待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均提及“降低薪酬待遇”,其中明确规定:(1)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2)《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以及《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中未担任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综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中使用“工资和待遇”,这是因为《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对公务员工资、福利与保险等待遇的规定较为明确和具体;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使用“薪酬待遇”,主要是考虑到法律规定的通用性,以避免使用其他列举方式时,因为单位性质不同、薪酬待遇称谓不同而可能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公职人员被撤职的应当同时“降低薪酬待遇”,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比如,由于国家对部分国有企业领导班子人员薪酬水平实行限高,实践中存在低职务或者低岗位等级的国有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薪酬待遇高于所在企业领导班子人员薪酬待遇等情况,《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职人员被撤职的应当同时“降低薪酬待遇”,有效避免了出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公职人员被撤职后,由于改任中层等管理人员,其薪酬待遇不降反升的不正常现象。
本书分类梳理政务处分工作中100个重点难点问题,采取设问作答的方式对《政务处分法》相关规定进行了深度阐释,内容涵盖《政务处分法》除“法律责任”部分之外所涉及的64个条文,每个问题的解答均准确有据、契合政务处分实践,并附录现行有效的政务处分核心法律法规,基本实现对政务处分常见实务问题全覆盖,具有较强的实用性、针对性和指导性,既可以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纪执法的工具书,又可为广大党员干部了解和监督政务处分工作提供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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