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买受人不应以此...
♦裁判要旨: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买受人不应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广东省肇庆市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结算方式,且由于照宏兴机械厂已经开出231578元的发票,占未付货款的大部分,但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却未能就已开发票的货款进行支付,照宏兴机械厂可以行使抗辩权,要求广东巨大机械公司先支付货款。故照宏兴机械厂要求广东巨大机械公司支付302639元货款金额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照宏兴铸造机械厂诉广东巨大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李齐家买卖合同纠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971号案例
♦评析:
一、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义务需要具有对价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2)双方义务需具备对等关系,即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如均为主合同义务。(3)该合同需要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履行顺序的确立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甚至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4)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二、买卖合同属于典型双务合同,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分别为“出卖人货物的供给义务”、“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出卖人给予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义务无法形成对价,故不应以该项从合同义务抗辩主合同义务不履行。三、如果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的,则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货款同等的义务。此时,另一方就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货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