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合同中约定为“定金”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如何认定款项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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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469号

裁判要旨: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永生公司是否应当向江北公司返还2696146.3元;江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永生公司损失290万元;晶和公司是否应当对永生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永生公司是否应当向江北公司返还2696146.3元的问题。本案中,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2756146.3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江北公司分批次采购产品,每批次产品由双方电话协商好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和价格后,签订该批次采购订单,并由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北公司未向永生公司采购产品,永生公司曾向江北公司返还货款6万元。江北公司于合同期满后向永生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永生公司返还其剩余款项。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永生公司收取江北公司货款2696146.3元没有事实依据,江北公司有权要求永生公司返还剩余货款。永生公司提出2696146.3元款项为定金并不应返还江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永生公司损失29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顺序,永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江北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不能认定江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永生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江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江北公司应当先发订单的交易习惯。但永生公司、江北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以此推翻双方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永生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90万元损失,是由于江北公司要求其采购原料所造成的。永生公司提出其原材料290万元损失应由江北公司赔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晶和公司是否应当对永生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晶和公司为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晶和公司在永生公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买卖合同时,晶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晶和公司系为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而永生公司与江北公司关于预付款2756146.3元的相关约定,是《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属于晶和公司为永生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在永生公司不履行向江北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义务时晶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晶和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永生公司、晶和公司提出二审判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二审案件时,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是否由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不导致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审判组织成员中的一人询问当事人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不属于独任审理。永生公司、晶和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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