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超过期限不作出决定违法

——原行政行为实体认定正确但办案超期程序违法,复议机关未纠正违法



标签: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 办案超期 程序违法
案情简介:报案人刘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某派出所报称被第三人在某机构强行带走,次日派出所受案办理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8月29日派出所申请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而后2015年4月27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一是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派出所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未再对本案作出任何调查处理行为,有违公安机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超出六十日,30+30),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应认定为程序违法。复议机关对超期限办案问题未作出审查并纠正,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违反办案期限的程序规定,复议机关也未纠正原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确认该派出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评析:复议和一审判决都是支持办案机关的,理由是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实本案很明显公安机关超出了行政(治安)案件办理的期限;2014年8月1日受案,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决定,远远超过延长后六十天的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办案超期程序违法。当然有人会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三款的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OK,如果确实存在第三人逃跑等客观原因无法取证的,这一条款确实能够为办案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限超期时兜底,但是本案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并没有逃跑,况且在同类案件中如果办案机关提出这一条抗辩,根据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公安机关在法庭上应当对“客观原因无法取证”这一情形进行举证说明(证明标准应当不低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比如证明办案机关在办案期限内穷尽现有的调查手段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对案件被侵害人已经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款相当于为治安案件办理期限进行兜底,但这个口子不能乱开,否则会出现大量治安案件“挂而不办、悬而未绝”的现象
还有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现象,我看了不少行政诉讼判决书,发现复议机关、一审法院都会倾向性地支持办案机关,特别注意本案的复议机关是市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压力会很大,但是到了二审中级法院就会变得更加中立。所以如果你是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原告,可以把重点精力放在二审,二审胜诉后基本就盖棺定论了,行政诉讼的再审概率较低。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如果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违法事实发生的,应当勇于担当,在限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怕信访,怕担责,拖着过了办案时限,即使案件实体部分事实认定清楚,程序违法也会导致整体案件被定性为违法,程序违法违背了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原则。
案件索引:刘子峰、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号(2016)鲁09行终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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