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二维码”行为应如何定性?
“偷换二维码”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法律读库 作者: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谷子青
【案情】2021 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先后到宿迁市沭阳县蓝天商贸城奶茶店等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査,被告人卢某获取钱款共计人民币7259.6元。
【评析】本案定性主要分为盗窃罪和诈骗罪两大阵营。持盗窃罪观点分为“盗窃商家货款说”和“盗窃商家债权说”。持诈骗罪认为是“诈骗商家说(三角诈骗)”。笔者赞同“诈骗说”,但非“三角诈骗”,而是“以债权实现为对象的诈骗”。理由如下:
第一,盗窃商家货款说认为,卢某通过密码手段窃取了商家的货款。该说存在两点错误。一方面,关于占有。盗窃罪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秘密手段转移占有,建立新的占有关系,而本案中商家对货款并无事实上的占有,被害人不可能被窃取没有占有的财物。另一方面,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转移占有这一实行行为本身的秘密性,其他环节的秘密性并不重要。本案中,顾客的转账行为才是直接侵害法益的实行行为,偷换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再看转账行为本身,该行为是在顾客和商家都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作为实行行为的转账行为不具有秘密性。因此,难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
第二,盗窃商家债权认为,卢某盗窃的对象是商家的财产性利益 (享有针对顾客的债权)。该说法错误在于:本案的债权是合同债权,双方基于真实意思发生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主体都具有明确性,不会因二维码被偷换而导致交易双方合意的改变,进而发生债权转移。因此,卢某偷换了二维码,商家仍有权请求顾客履行合义务,卢某并未获得任何债权,其自始至终都不具有请求顾客支付货款的权利。故盗窃商家债权说不成立。
第三,三角诈骗说认为受骗人是顾客。该观点逻辑为:行为人实施偷换二维码的行为—顾客陷人错误认识—顾客扫码支付处分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三角诈骗说认为,顾客被冒用的二维码欺骗,处分了本应给商家的财物,造成商家的损失。顾客是处分人,商家是受害人。但刑法通说认为,“三角诈骗”中的处分人(即受骗人)要具有处分受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本案中,顾客处分的是自己账户中的钱款,尽管“应当”转移给商家,但是在处分之前顾客仍然是该钱款的所有人,难以认为商家遭受了财产损失。从这个角度来看,三角诈骗不成立。
笔者认为,本案中商家即是受骗者又是受害,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有四;
第一,受害者是商家而非顾客。《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若合同双方不知情受欺骗,则受欺诈方不能撤销。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持交易结果的稳定性,不得将受欺诈造成的损害转嫁给善意的相对方。顾客按照商家的指示履行处分财产的义务后,商家就丧失了顾客再次付款的债权请求,二维码被偷换的风险只能由商家承担。
第二,商家享有合同债权。在合同交易中,商家即负有合同义务(交付商品),也享有合同债权(获取对价)。典型的诈骗罪往往发生在前者的过程中,例如,顾客使用伪造的支付界面,让商家误认为顾客支付了对价,并基于该错误而交付财物。在此情况下,欺骗行为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商家不享有合同债权,也就不存在诈骗债权的问题。但是,在“二维码案”中,顾客和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商家享有相对于顾客的合同债权。为了实现合同债权,商家有权指示顾客将货款支付到其指定的二维码的账户中。
第三,商家基于“偷换行为”产生 “二维码权属的错误认识”。刑法理论认为,诈骗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交流”,而“交流”不应限于外在的语言、书面等形式,而应理解为实质的信息传递,不要求行为人一定以口头语言表达、书面文字等形式传递信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释放出了错误信息,处分人接收到了该错误信息,就应该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交流”。本案中,卢某并未拿着二维码向商家、顾客展示而收钱,但偷换的二维码传达出了“该二维码是商家收款用的二维码”的信息,商家接收了这个信息而陷入了“误认为是自己的二维码的权属关系”的认识错误,实质上已达成了信息交流,“偷换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商家处分了合同债权,行为人获得具体利益。一方面,根据张明楷老师的观点,处分行为包括处分行为并不一定是积极举动,可以体现为作为、忍受与不作为。本案中,商家指示打款属于实现债权,顾客打款属于履行债务,应将商家和顾客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不能任意割裂,可以将顾客打款的行为视为商家实现债权的“工具”。因此,商家指示或者接受顾客打款时就开始了处分行为,当顾客打款后,商家的债权归于消灭,处分行为宣告完成。另一方面,损失的财产与获得的财产不要求形式上具有一致性。诈骗罪中,行为人获得利益和被害人蒙受损害只要基于同一个处分行为,并不要求两者之间具有形式上的一致性,二者只要未超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均可评价为财产即可。本案中,商家消灭的是合同债权(可认定为财产性利益),行为人获得的是债权对应的具体货款,二者虽形式上不具同一性,但均系商家的处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且未超出财产的评价范围。
综上所述,卢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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