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要点-涉嫌多个罪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犯罪定性】对于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为自然人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应当以单位主要负责人身份承担法律责任;
二、【罪轻情节】对于犯罪情节提出以下意见:
1、系初犯偶犯;
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予以证实。
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首先,在案发前被告人积极与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及时汇报工作、主动解决问题;其次,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了解情况的通知时,主动到指定地点汇报工作,得知公安机关介入时,也未有逃跑或其他抗拒抓捕的行为,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
最后,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3、主观恶性较小,并未公开宣传。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为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没有想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变相放贷,挣取息差获得高额利润,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与其他类型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等同对待;
其次,在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情况下,被告人仅仅是为了公司经营和扩大再生产才进行借钱,并未进行公开宣传,由于不懂法律,才无意中触犯法律。
4、支付了大量的利息,且已归还大部分本金;
5、被告人认罪悔罪,希望积极赔偿受害人,挽回损失。
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之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寻找解决方案,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积极悔罪,表示愿意在有生之年积极赔偿损失。此外,被告人也确实有着多年的从商经验和丰富的市场资源,若能从轻处理及早回归社会,可以通过努力极大的挽回损失。
6、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案发前及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开展工作并尽其全力赔偿损失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通过努力也获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
7、数额计算和审计报告
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审计报告中对此没有体现,应当予以扣除。
8、被告人年龄较大且实际年龄与认定年龄不符
因历史原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与身份证上的年龄不符,其真实年龄已满75周岁。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家属相提供的相关资料予以证明,请求贵院给予确认并从宽处理。
鉴于上述事实,辩护人建议为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以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出于对老年人的关爱,请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
三、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前的社会条件,建议贵院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量刑分析图
序号 |
从轻情节 |
量刑意见 |
认定依据 |
1 |
初犯偶犯 |
从轻 |
户籍证明 |
2 |
自首 |
从轻、减、免 |
到案经过、证言 |
3 |
主观恶性较小 |
从轻 |
侦查卷宗 |
4 |
危害不大 |
从轻 |
鉴定报告 |
5 |
认罪悔罪 |
从轻 |
被告人陈述 |
6 |
年龄老迈 |
从轻 |
有关证言 |
7 |
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
从轻 |
案件卷宗 |
初犯偶犯+自首+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认罪悔罪+年纪老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在3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二)关于挪用资金罪
一、辩护人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
1、主体不适格:挪用资金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系公司股东,股东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是本罪的适格主体。
2、被告人无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例如:出纳或会计利用保管现金的职务,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并非主管、经管或经手公司资金,此外,无论出国还是借款给他人,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创始人、大股东,其行为都是经过公司授权同意的公司行为。
3、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般违反财务制度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几次出国,是为了考察项目,促进公司的发展,属于公司行为,回来后,由于工作繁忙没有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属于一般的违反财务制度行为,不构成犯罪。
4、一般民事行为:对被告人挪用公司资金的指控也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该笔借款系个人借公司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他公司股东也没有反对该事,公司才决定借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挪用了该笔资金。
此外,根据证据规则,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1、书证中的(2)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及现金账、(3)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流水清单、(5)国税系统交税情况及证明、(6)农业银行所有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信息、(7)借款合同及审计报告、连带责任保证书、(8)证明、(9)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证人证言、(4)证人证言、(5)证人证言、(6)证人证言、(7)证人证言、(8)证人证言、(9)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依法排除。
书证(1)出入境记录仅能证明被告人出境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出境目的是为了个人消费使用、证人证言(1)证人XXX证人证言明确证实XXX是向XX公司借钱,系一般民事行为,可见现有证据显然还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所以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定罪量刑。
二、假设指控罪名成立,但由于已过刑事追诉时效也不应追诉
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而公诉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才向贵院提出追诉,该期间至少已超过5年。因此即使假设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一般也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显然也已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应再行追诉。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触犯了挪用资金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建议贵院对被告人该罪名做出无罪判决!
无罪分析图
序号 |
事实 |
理由 |
认定依据 |
1 |
非公司工作人员 |
主体不适格 |
侦查卷宗 |
2 |
非主管、经管或经手公司资金 |
无职务上的便利 |
被告人陈述 |
3 |
公务支出 |
公司行为 |
侦查卷宗 |
4 |
借款关系 |
正常借款 |
侦查卷宗 |
5 |
期间已超过5年 |
已过追诉时效 |
侦查卷宗 |
1、主体不适格+无犯罪故意+正当的借款+无职务上的便利=宣告无罪
2、已过追诉时效+正当的借款=不应追诉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认定没有异议,同时也恳请贵院结合被告人的罪轻情节,能够给予宽大处理;对于挪用资金罪,恳请法院结合事实,作出无罪的判决或不予追诉。
此致
XXX人民法院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年 月 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分析】
1、犯罪主体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2、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
(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3、犯罪客体 侵犯了刑法第五章所保护的社会财产关系
(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4、犯罪客观方面 实施了以下行为
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B、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C、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损害特定的对象等。)
(二)法释〔20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法发〔2010〕60号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严格掌握立案标准
1、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亲友,主要包括基于婚姻、血缘关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有证据证明平时关系密切、交往频繁的其他亲友,亲友的“亲友”不能再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人的亲友。
四、客观认定犯罪数额。
2、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五)河南高级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但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5)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超过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但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应从严掌握。
(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4)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虽没有取得谅解,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20.对于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21.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8.对于初犯和偶犯,可以结合犯罪原因、犯罪性质、后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由于个案差异不同请勿照搬硬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