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日期如何认定?关乎工程价款的结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工期违约责任等问题

竣工日期的影响着工程价款的结算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决定着承(发)包人是否需要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承包人是否超过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保修期的确定、工程风险转移日期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可归纳为分别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来认定竣工日期。但实践中的工程情况要复杂得多,由此产生的争议也不曾间断。

一、如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日期的认定有详细约定的,从约定处理。

《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竣工日期,针对的是“视同竣工日期”的情形,其适用于仅在承、发包方对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的情形下适用。这里的争议系指双方对竣工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非双方对约定的条款具有不用观点。

如依据双方合同条款能够认定竣工日期的,应依约认定工程竣工日期。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60号案

法院裁判要旨:“2011年5月30日,政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龙盛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的分户验收报告合格,于2011年5月29日通过网络向龙盛公司递交了竣工报告电子文本,故依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的约定,政泰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应为实际竣工日期。龙盛公司主张政泰公司延期交房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该案再审(2014)民申字第1832号案件认定,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故“8.31报告”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32.4条的约定。”该案中法院即将承包人是否按约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标准。

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认定

竣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3.2.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且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简言之,先有竣工日期(竣工验收申请)再有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竣工合格的日期晚于竣工日期。

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确定:

(一)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与否并非是判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唯一标准。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当以取得工程备案表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以备案表登记日期为准。但司法实务中并非如此。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97号案。

法院裁判要旨: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问题。景海置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至此万盟·御景苑三期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不是判断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要件。本案中,孝昌建筑公司一审时提交了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充分。景海置业公司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否定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发包人的权利。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相关单位,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以判断工程是否合格的过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工程经验收参与方确认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标准的,参加验收各方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该工程即竣工,该竣工验收日即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而根据《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行政管理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对工程质量及完成情况进行评定。

简言之,工程竣工备案是相关行政机构对发包人的行政要求,而非对承包人工程竣工的要求。因此,工程竣工备案并非判断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与竣工备案表载明日期不一致时,应当以建设单位实际组织工程验收并确认工程合格日期为准。

(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以质量瑕疵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事实的,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以存在部分质量瑕疵的而否决此前的验收合格事实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1号案。

法院裁判要旨:原审法院采信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从该报告“整改情况简述”的四项内容看,仅涉及楼梯及梯间窗护栏、建筑物污染部分及墙面出现的裂缝以及建筑物四周与地坪处的连接、开关、插座、电源控制箱进行施工、清理及处理等收尾工作,并不影响整个主体工程及附属工作的竣工验收。

(三)承包范围内包含多个分部工程时,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以承包范围内最后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日。

应注意的是,该处的多个分部工程具有可分性,独立性的,在整个项目中可以分别验收,仅在形式上约定在同一承包合同中,应该分别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01号案。

法院裁判要旨:关于2#楼的竣工日期问题。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楼存在两份竣工验收报告和一份地下车库工程验收报告,其中两份2#楼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工程验收项目数量不同,说明两次验收内容并不相同,第一次竣工验收后存在部分工程项目未予验收,这也与第一次竣工验收没有验收地下车库工程的情形相符,即第一次竣工验收报告未包含全部工程项目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的整体验收,2#第二次竣工验收时,地下车库工程已竣工验收,故二审认定2#楼的竣工日期以后一次验收合格之日即2009年1月9日为准并无不当,济南二建认为仅对工程小问题进行了维修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2#楼及地下车库虽系分开结算,但属于同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并非两个完全独立的工程,故二审将2#楼及地下车库合并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为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5.0.4,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是指单位工程的质量验收。因此,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单位工程全部完工后的最后一次验收。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多个分部工程的,应以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之后质量验收日期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四)同一项目中部分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分包的,承包人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当根据其具体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确定竣工日。

在实践中发包人常常将主体工程以外的装修装饰工程、消防工程等另行分包给第三方的,单位工程在投入使用前除需对承包人承包工程进行验收,还需对分包工程进行验收,此种情况下,应当分别认定承包人的竣工日期。如 (2017)最高法民申281号案。

法院裁判要旨: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为主体土建和安装,涉案工程结构主体验收日期为2001年4月29日,单体验收日期为2003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综合验收)时间为2005年4月7日。因2003年11月11日至2005年4月7日综合验收期间进行的施工是分包单位的装修装饰和外围安装,不属于中建八局四公司的施工范围,故二审判决认定单体验收日期2003年11月11日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据此,1、工程竣工验收为工程交付使用前的最后一次验收,但在单位工程中部分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分包给第三方的情况下,如机械地以单位工程交付使用前最后一次质量验收的概念定义承包人的工程竣工日期,则实质上是由承包人承担分包工期的责任,显然对承包人不公平,将对承包人赋予明显不合理的义务。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最终目的在于确认工程的竣工日期,也就是工程完工日期,根据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确定竣工期更符合其法律本质含义。

三、关于“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理解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对该款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该款所指“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理解为承包人提交的请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文件。

该司法解释中所指“竣工验收报告”并非指《备案管理办法》所指的在备案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而应当理解为承包人完工后向发包人或监理方提交的请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原因在于:

首先,根据《建设工程示范合同文本》第13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为: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完成审查,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

其次,《备案管理办法》所规定竣工验收报告是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承担该条款规定义务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而且《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竣工验收报告,是指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后所提交资料,显然与本条解释中“拖延验收”规定不符。

此外,法律对该承包人申请验收报告的文件,并没有法定称呼或固定的格式,只要该文件主要意思为请求发包人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可。

(二)该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发包人恶意拖延验收”。

本款司法解释的立法的目的即在于惩罚恶意拖延验收发包人,由其承担不按法律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不利后果,因此,“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前提条件为发包人恶意拖延验收。如果承包人完工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工程尚未完工或提交资料不完整致使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则不能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作为竣工日期。该条的理论基础可类推“过错原则”,其在《合同法》中也能找到相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之规定。

四、关于“未经竣工验收,

发包人擅自使用的”理解

(一)发包人占有使用不同部分工程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在后的占有使用工程日期作为整个工程竣工日期。

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整个单位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因此应当以在后的占有使用工程日期作为整个工程竣工日期。

(二)发包人虽存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行为,但工程已由当事人自行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案。

法院裁判要旨: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然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了部分实际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为竣工日期。原审判决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其适用前提并没有否认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因此,涉案工程在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虽然存在发包人擅自使用情况,但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竣工期。如发包人存在拖延验收的,则应结合该条第(二)款确定竣工日期。简言之,如建设工程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了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作为最终竣工结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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