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 210926 商事登记的事项选择与体系重构

 00  本期学习成果综述

赵旭东、邹学庚学者认为,确立我国商事登记效力体系以“生效效力+公示效力”作为第一层次的效力,以“创设效力+其他生效效力”“公信效力+对抗效力”作为第二层次的效力,是在对现有立法和学术观点归纳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主张。

钱玉林学者对《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中所产生的商事主体注销登记争点问题:有关解散与终止的原因、清算的司法意义、注销登记的效力、注销登记申请人的确定以及简易注销登记中当事人承诺的法理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肖海军学者表明,在商事登记事项的设定上,做到“法定必要登记事项”“选择性或任意性登记事项”“禁止登记事项”三个层面事项的规定,就既可以做到法定主义的稳定性、规范性和持续性,又可充分照顾到当事人的经营需求和宣示效应,有利于维持商事登记中交易安全与经营效益的制度功能平衡。

 01  商事登记效力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来源】《法学论坛》2021年第4期

【作者】 赵旭东、邹学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摘要】 我国学术界对商事登记效力体系未形成共识。以“生效效力+公示效力”构建我国商事登记效力体系,是在对现有立法和学术见解归纳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既具理论基础,又存在实证法解释空间,还具有境外立法例支持的方案。其中,生效效力是指相关法律事实须经登记才能生效的效力,可区分为创设效力与其他生效效力;公示效力是指登记后产生的“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的效力,可区分为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公示效力居于原则地位,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即获公示效力;生效效力居于例外地位,除有充分理据否则登记不具有生效效力。

【关键词】 商事登记效力;生效效力;公示效力

【学习心得】学界多数观点认为商事登记具有创设效力。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商事登记在公法上应属行政确认行为。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的商事登记,所确认的具体内容并非是一个商事主体已经存在,而是当事人拟申请设立的商事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从而依照私法的相关规定,创设商事主体。

其他生效效力的事项可以包括公司类型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认股登记等。其中最为特殊的是弥补效力,它是一种“劣后”产生的生效效力,即当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时,商事登记可直接作为相关法律关系生效的依据。

商事登记公示效力是指“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的效力,根据得主张效力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公示效力区分为公信效力与对抗效力,前者体现为第三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后者体现为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第三人。

 02   商事主体注销登记争点问题讨论

【来源】《法学论坛》2021年第4期

【作者】 钱玉林,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摘要】 注销登记是商事主体终止的法定程序。在立法和理论上,对解散、注销、终止等概念的意义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混淆了商事主体终止的事由与注销登记的效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统一了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制度,不仅创设了简易注销程序,而且试图形成注销登记的规范体系,总体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有关解散与终止的原因、清算的司法意义、注销登记的效力、注销登记申请人的确定以及简易注销登记中当事人承诺的法理等问题,仍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关键词】 商事主体登记;终止事由;注销登记效力;注销登记申请人;当事人承诺

【学习心得】 民法典民事主体为三元结构,分别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于个体工商户,是以自然人这一人格来确立民事主体地位。

解散是法人和非法人企业组织共同的终止法定事由。学理上,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司法解散与行政机关命令解散。应将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行政处罚作为解散的下位概念。

简易注销制度主要应用于无债权债务纠纷的企业。

商事主体在设立时同时取得的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在清算程序中发生了分离。营业资格处于限制的状态,就像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样,但并未丧失民商事主体的地位。因此,清算只是商事主体终止的程序行为,商事主体不因清算结束而发生自然消灭的法律后果。注销登记产生法人终止的效力,而法人终止这一法律事实在立法上明确定义为主体的消灭。

 03   论商事登记事项的立法确定——兼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

【来源】《法学论坛》2021年第4期

【作者】 肖海军,湖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商事登记事项的确定,应审视并基于其制度功能与法律效力,即哪些营业信息对营业当事人、交易相对人、国家、社会是重要的,进而对其作出各种交易或公共决策具有实质影响或制约效应,这样的营业信息就应当纳入并确定为商事登记的事项与范围。鉴于现行商事登记事项中的分类立法、分别规定、分散管理等零、散、乱现象,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或《商事登记条例》在确定商事登记事项范围时,应吸取法定主义与任意主义的各自优势,克服其固有不足;在具体事项的设定上,可通过“法定必要登记事项”“任意性登记事项”“禁止性登记事项”三个层面事项的规定。如此,就既可做到法定主义的稳定性、规范性和持续性,又可充分照顾到特定营业当事人或登记申请人的经营需求和宣示效应。

【关键词】 商事登记;法定登记事项;任意登记事项;禁止登记事项;公司章程

【学习心得】法定必要登记事项。对营业交易安全与公共、市场秩序将产生重要、直接影响,通过法律规定、要求营业当事人或登记申请人必须申请、登记机关必须审查并予以登记、注册、公示的主要登记事项或核心营业信息,应列入法定必要登记事项。法定必要登记事项为商事登记中必须登记的事项,非经登记不产生登记效力,登记义务人应承担不登记或登记不实的违信责任。

选择性或任意性登记事项。对于营业交易安全与公共秩序将产生一定或间接影响、可实质影响交易对象选择并可促进经营效益的重要营业事项及相关信息,列为可由营业当事人或登记申请人自主选择的登记事项,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和设定。任意性登记事项,不登记不产生效力;但一经登记,则产生法定的信息确认、推定真实、对抗第三人效力,登记义务人应承担登记不实的违信责任。

禁止登记事项。为了防止营业当事人或登记申请人滥用任意性登记事项的权利,危害公共安全和善良风俗,必须对某些不能登记或记载的营业事项设置禁止性条款。对禁止登记的事项,营业当事人或登记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任意性登记事项申请登记,如具有此类情形,登记机关可予驳回,不予以登记。

分享者按

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商法学周报”,以供分享交流。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