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稷山:老人跟团旅游途中猝死,谁来担责?法院这样判!
近日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案件
死者家属起诉旅游公司、保险公司
团队负责人及领队兼导游
要求赔付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抢救费、运尸费等损失
原本充满欢声笑语的旅游经历
为何引发一场诉讼纠纷
……
事件回顾
2019年3月,贺某所带领的保险团队业绩突出,公司决定给予奖励。贺某经征求团队意见,决定选择集体外出旅游,并获得保险公司批准。于是贺某联系罗某,罗某介绍一旅游公司承担此次旅游工作,罗某作为领队兼导游,并收取一定劳务费。
当天早上6时,团队乘坐大巴车奔赴景点;下午14时,在游完一处景点,团队成员陆续回到大巴,准备前往下一处景点就餐并继续游览的时候,座位上的高某突然晕倒,虽被贺某等人送往医院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高某家属遂将
保险公司、旅游公司
团队负责人贺某及领队兼导游罗某
起诉至稷山县人民法院
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死者家属认为
原告死者家属认为
★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考虑游客的个体差异,合理安排路线、时间,最大限度地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旅游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对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罗某不仅是保险公司组团联系人,且是费用收取者,最后带团旅游,完全证明其是这次旅游的经营者,且没有及时履行救治的义务,对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公司与贺某组织团队旅游是为了让成员相互沟通,增进友情、交流经验,为今后更好地工作,且路线、时间等具体细节是保险公司、贺某与旅游公司、罗某确定,没有考虑死者作为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合同法》法律规定,旅游公司、罗某、保险公司、贺某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公司辩称
旅游公司未与死者签订旅游合同,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为被告罗某,责任主体应当是签订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旅游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非侵权责任人,死者突发疾病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其死亡与旅游公司之间无因果关联,旅游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罗某辩称
其不是本次旅游的经营者、组织者,更不是具体实施者,仅是中间介绍人,从旅游公司抽取劳务报酬,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
死者高某与保险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且保险公司没有批准及组织这次旅行活动,更没有与旅游公司、罗某签订旅游合同,高某不幸去世也与保险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贺某辩称
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此次旅行活动为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
死者高某虽未与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但在贺某的安排下,旅游公司提供了旅游服务,收取相关费用并指定罗某为此次旅游的领队,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已经形成了旅游服务关系,双方旅游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旅游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告死者家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在此次旅游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旅游公司未能针对游客特别是中老年游客存在的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旅游风险(如高血压、心脏病等慢性病),向高某等旅游者作出准确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安排合格的导游,在旅游者发病时亦未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对高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
罗某没有导游资质亦没有紧急救护的能力,对高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
再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贺某,疏于核实,与没有资质的人员联系,并安排高某等人参加了罗某的带队旅游,亦应对高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贺某系保险公司的员工,并且经保险公司批准组织旅游,其职务行为造成的对原告方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赔偿。
最后
死者高某在旅游时未注意自身身体健康状况,旅行过程中也未尽到注意和自身安全保护的义务,在旅游过程中引发心源性猝死,应当对其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高某因自身疾病原因承担70%主要责任,被告旅游公司、罗某、保险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按照6:3:1的责任比例赔偿高某家属各项损失费用。一审宣判后,被告罗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行业规范,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就相关旅游风险和安全注意事项等,向旅游者作出充分告知和确切提示,同时应在行程中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防范风险、避免损害,在出现突发状况或遭遇危险时,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降低风险、减少损害。
团队中有老年旅游者,旅游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在组织旅游活动、制定旅游计划和行程时,应充分考虑老年旅游者的身体状况、参与能力、活动的强度和可能的风险,并依据《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配备随行医护人员。
来源:山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任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