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的举证要点|高杉LEGAL
题问:在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中,原被告应如何举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的举证要点
——以150余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
作者|何晓安(广东伟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邮箱:fxahe@fxahe.com)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被形象地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主要是指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因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其实践适用一直被业界诟病。在此背景下,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会纪要》”)对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常见情形、认定标准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为司法实务提供了重要指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新《证据规定》”)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鉴定制度等进行了修正完善,也对公司人格否认纠纷的举证实务提出了新要求。
本文以《九民会纪要》、新《证据规定》的出台为背景,结合150余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文书,从举证责任、主体要件、滥用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等方面梳理、分析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涉及的举证要点,以供同行参考。
一、分析样本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分别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混同”“控制”“支配”“资本显著不足”为关键词交叉检索,从2900余份裁判文书中排除不相关和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文书后,以终审判决优先、最高院或高院裁判文书优先、裁判日期新近优先为原则筛选出156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文书,作为本文分析样本。
样本案例显示,法院支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包括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及支持部分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占53%,不支持的占47%;争议焦点与人格混同相关的占75%,与过度支配与控制相关的占28%,与资本显著不足相关的占10%(因前述争议焦点可能同时存在,此处占比存在重复计算)。从前述数据可看出,代理人在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中仍大有能动空间,应在抓住重点的同时积极拓宽思路。
二、举证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原告应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与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情形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过往的司法实务中,不少法院考虑到债权人难以获取公司内部资料特别是财务资料的举证困境,适用旧《证据规定》(2001)第7条对举证责任进行调整,即在原告已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滥用行为和损害结果时,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5号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但新《证据规定》(2019)已删除了旧《证据规定》(2001)第7条,结合前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法律分配、原则上不能由法官分配的规则。
因此,除非适用《公司法》第63条,原告在此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代理人应重视、熟悉书证提出命令、申请调查取证及申请鉴定等证据制度及其法律效果。
三、主体要件
(一)原告举证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纠纷的原告应为公司的债权人,包括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为证明双方当事人适格,原告一般举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即可,例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建工合同等,并不必然需要已生效法律文书。以现任或曾任登记股东为被告的(为简化关系,本文所称“被告”不包括债务人公司本身),应提供含有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资料,常见的就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非登记股东为被告的,可分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公司的关联公司(又称兄弟公司)两种情形。
1、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
《公司法》第216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样本案例显示,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的被告在司法实务上并不存在障碍。结合样本案例,笔者认为原告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举证:
(1)表面关联证据,即被告曾为公司隐名股东、高管或其关联方(通常为近亲属)的证据,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历史变更信息,或检索网络社交平台信息,甚至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查证被告与公司是否曾有关联;
(2)实质关联证据,可提供公司合同、备忘录、纪要、决议、票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被告正在或曾经深度参与公司设立、产品开发、运营管理、对外交易或谈判等事实;
(3)反向推测证据,可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公司资金最终流向,反向证明实际控制人。
2、以公司的关联公司为被告
《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结合样本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的被告在司法实务上也不存在障碍。在“关联公司”的认定方面,常见情形是基于“同一母公司或控制人”的关联关系,该些证据一般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当地工商局网站取得。
(二)被告举证要点
对应前述逻辑,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纠纷的被告,常用的反驳理由包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公司股东、并非实际控制人等。被告在主体要件问题上并没有较为通用的反驳举证手段,需因案而异。
四、滥用行为要件
在讨论被告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滥用行为”)的举证要点前,笔者认为需强调两个前提:
第一,实施主体要明确。《九民会纪要》第四节前言部分指出:“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因此在证据筛选时应有针对性。
第二,证据应尽量体现滥用行为的长期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不应局限于一次账簿不分或一次利益输送行为。此外,《九民会纪要》第四节明确指出:“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如果另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滥用行为具有同期性或持续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点,或与本案密切相关,也不妨作为本案证据举示。
《九民会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列举了三种常见的滥用行为,分别是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以下分别讨论。
(一)人格混同
结合样本案例,笔者认为在人格混同要件上要注意两个证明目标,一是要证明存在混同情形;二是要证明“难分彼此”,即该些混同情形让相对人难以区分与之交易的到底是公司还是股东,或在关联公司情形下难以区分“此公司还是彼公司”。代理人容易忽略后者也是举证重点。
以下按财产混同、人事(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场所混同的情形分别探讨。
1、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主要是指被告和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不分、权属不明、账目不清或财务管理不清晰导致财产随意调用、互为所用的情形。《九民会纪要》第10条强调“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这表明财产混同是法院未来审查的重中之重,代理人应牢牢把握。
结合样本案例,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被告与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在往来、被告银行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公司资产用于被告个人生活、消费及其他私人事务等。笔者建议当事人在举证时注意以下证明要点:
(1)资金收支数额是否较大、收支次数是否频繁、混同时间是长是短;
(2)对资金的来源和去向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凭据,包括具体事由(例如股东分红、任职薪酬、借款、商贸往来、内部承包等)、用途(例如用于股东私人事务还是公司经营支出)等;
(3)资金收支是否有权属界限,是否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有权机构授权、批准或同意,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对资金收支是否进行了独立记载和独立核算,记载和核算是否正确、全面、完整;
(4)资金收支是否有符合商业习惯或款项用途的合理对价或收益(例如对应的借贷利息、经营收入或正常回款等)。
因关键证据涉及公司财务资料,如何取证一直是该要件的“老大难”问题。样本案例显示,常见的取证方式包括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某段期间的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或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审计鉴定,要求被告提供与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会计报表相一致的银行账户流水、财务账册、合同、票据等原始财务资料,以审计两者资产是否存在混同情形。新《证据规定》第45条至第48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申请条件、审查处理、客体范围等内容,特别是明确纳入了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的书证类型,原告可充分利用书证提出制度和鉴定制度要求被告提供其控制的公司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并对公司和被告财产是否混同进行司法审计。
由此引申的另一个常见证据问题是审计报告,主要在于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问题。结合样本案例,笔者建议代理人应对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首先,应区分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和就财产独立所进行的专项审计报告(或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前者一般与财产独立的证明目的不相关;其次,应关注审计报告中是否有用途声明、保留意见、附注等特别内容;第三,质证意见应具体、有针对性、有明确事实或法律依据,例如指出鉴定材料是否已经质证、报告内容是否正确、全面、完整地反映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情况、是否与所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等原始财务资料相吻合等疑点或问题;第四,掌握新《证据规定》第37条、第38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谨慎审查鉴定人的书面答复,明确是否还有异议、是否还需要鉴定人出庭。
2、人事(组织机构)混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6月25日)第8条第3项规定“人事混同情形”系指:“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该情形的本质问题在于员工的多重身份容易导致公司不能形成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的独立意志,而受股东或其他关联公司意志的影响甚至操控。
在人事混同要件上,主流的司法观点是双重任职本身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也不必然导致人格否认,因此证明重点还是在于是否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意志的问题。结合样本案例,笔者建议当事人在举证时注意以下证明要点:
(1)双重任职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选任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
(2)双重任职人员是否任职董监高、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3)双重任职人员是否为公司主要决策人员,是否对公司重大经营活动具有绝对影响力或决策权;
(4)被告和公司对双重任职人员的履职独立性是否有程序或制度保障,是否存在员工工作关系及职责范围混乱、难以区分、互相影响甚至绝对控制的情形;
(5)双重任职人员工作目标是基于公司利益还是母公司或集团利益,参与或决策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是否有合理对价。
人事混同的证据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双重任职人员签字的合同或其他公司文件、公司工商内档、财务会计资料、员工社保证明、业务发票、名片、往来邮件、公司官网、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委派书等。在有的案例中,代理人还通过检索与股东或公司相关的裁判文书以查证里面所提员工名字甚至委托的公民代理是否同一来证明人事混同。
3、业务混同
关于业务混同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66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业务混同的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其本质是业务混同情形导致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
结合样本案例,笔者建议当事人在举证时注意以下证明要点:
(1)被告和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范围是否一致(此处所指经营范围主要针对较宽泛的类目,例如是否都经营房地产开发、公路投资经营开发、服饰批发等);
(2)被告和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是否存在混同,导致对外主体界限模糊、无法区分;
(3)被告和公司是否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是否受同一主体指挥、支配、组织、控制导致不能单独执行。
从证据形式来说,常见的业务混同方面的证据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简介、业务合同(与原告的或与其他交易相对方的)、公司官网或其他网络社交平台所展示或发布的信息、公司销售手册、与业务相关的经营资质证书、权利证书、内部工作文件等。
4、场所混同
顾名思义,场所混同即被告与公司共用同一营业场所(包括工商登记住所和实际办公场所)。结合样本案例,笔者建议当事人在举证时应注意这里的“同一营业场所”应为同一具体办公场所,如果仅仅是同一街道号、同一幢楼或者即使同一楼层,也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场所混同(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62号亿置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因此,笔者建议在采取诉讼措施前,代理人应先到现场核实并及时取证。
从证据形式来说,当事人可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租赁协议、官方网站或网络社交平台显示信息,到公司现场取证或公证的照片、录像,公司在工商、税务等行政单位登记的联系电话、地址、官网、电子邮箱地址等证据。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九民会纪要》第11条指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
相比起“人格混同”情形和“资本显著不足”情形,“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表现形式更为丰富,举证难度也更大。较常见的情形是被告通过关联交易隐匿、转移公司财产,包括股东把公司巨额款项或公司资产转移给股东或关联方,或股东把公司财产向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该第三方公司股权、间接取得公司财产;也有的情形与资金往来不直接相关,例如股东擅自关闭公司生产运营部门导致无力偿还债务,或公司对交易标的选择、定价等都以股东利益优先,丧失了独立自由的竞争能力,或股东擅自将公司重要业务和客户资源转至自身且无对价,或股东向关联方转移公司的特许经营权使公司丧失继续经营的机会等。
结合样本案例,笔者建议当事人在举证时注意以下证明要点,根本目标是证明公司是否享有独立于被告的自主的决策权、管理权、经营权等权利:
(1)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关联关系是什么;
(2)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公司法有关程序和内容的相关规定(例如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有效决议、是否进行了财务记账等内部决议和审批程序);
(3)关联交易是否有真实、合理的交易基础证据支持(例如书面合同、来往函件、转账凭证、发货单、提货单);
(4)关联交易是否符合正常商业习惯、是否有合理对价、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或风险防控手段(例如借贷关系中本金和利息收支是否正常、买卖关系中货品价格是否合理、内部承包是否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等);
(5)在关联交易开展、履行、终止等过程中,被告是否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经营管理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是否有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主张过权利;
(6)关联交易是否不当减损了公司资产、损害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
(7)被告与公司在公司决策、人事、资产、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是否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影响因素包括持股比例、公司任职、决策支配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协议控制等),公司能否自主决定交易地位、交易对象、交易标的、定价标准等对公司自身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8)被告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是否出于正当理由和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公司法有关程序和内容的相关规定,是否具有随意性;
(9)被告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原则是否以自身利益优先,是否基于公司实际情况进行决策,是否有利于公司总体发展;
(10)被告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行为是否不当减损了公司资产、损害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
(三)资本显著不足
《九民会纪要》第12条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定义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该表述显然已结合了2013年以后《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的立法发展。该情形的本质问题是公司实际资本能否满足公司独立经营的基本需要。
需提示的是,有两种常见的主张一般较难获得法院认可,一是原告单以公司注册资本与债务数额之间差距甚远为由主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参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4103号苗清平、左红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是被告单以其转给或借给公司的资金比转出到被告账户的金额更多来主张不构成资本显著不足,反而可能会被认定为公司经营资金主要依靠股东借款或对外贷款维持,证明公司资本不充实(参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4970号叶春阳、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结合样本案例和《九民会纪要》,笔者建议当事人在举证时注意以下证明要点:
(1)公司性质、所处行业、所从事的项目是什么,对公司资质、资本金等是否有准入规定或行业标准(特别是建筑、金融行业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是否主要依赖于密集资本投入;
(2)公司实际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经营能力如何;
(3)公司财务状况如何(公司资产、对外投资、对外负债、重大诉讼纠纷、员工工资发放、大额业务开支、日常开支等情况),是否符合公司所处发展阶段和行业惯例;
(4)公司经营性资产与注册资本是否匹配,公司现有资本与经营成本的比例是否合理;
(5)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如何,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和期限是否合理、是否有诚意和履行能力,与公司整体经营情况相比是否匹配;
(6)被告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明知公司资本和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
(7)不匹配的情形跨越时间是否过长,是否存在短期受经营、外界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暂时影响;
(8)案件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性质是什么,是否属于已预付款项后无法退还的情形(例如预收保证金、分期货款等)。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三种滥用行为的情形在事实表现方面并非泾渭分明,很可能存在重合或互相影响的情况,当事人在分析举证时不必囿于特定情形。
五、结果要件
《九民会纪要》第四节特别强调:“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力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结合样本案例,笔者发现很多法院并未把结果要件单列出来进行审查,更多地是基于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笔者认为其中逻辑可能在于“滥用行为”要件本身已包含对被告行为的负面评价,也即被告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已产生减损公司偿债能力的结果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债权人还可先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7条、第20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即便追加程序失败,相应的追加线索也可能作为人格否认纠纷案的诉讼证据,例如可能取得执行笔录、执行查询系统形成的股东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这也不失为一种取证方式。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的案件同理。
结合样本案例和《九民会纪要》,笔者建议当事人在举证时注意以下证明要点:
(1)公司运营情况如何,是否存在停产停业或破产清算的情形;
(2)公司总体资产、应收债权和应付债务情况如何;
(3)在基础债权债务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不能;
(4)在基础债权债务和人格否认案由合并起诉的情形下,基础债权债务是否比较简单清晰,是否经多次催款后仍未履行、拖欠期限长;
(5)基础债权债务中是否存在债权人向公司付款(预付款、保证金等)后,公司长期不退还或无法退还的情形;
(6)基础债权债务中是否存在涉案金额巨大、公司明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形;
(7)公司偿还不能的原因是什么,是被告滥用行为造成的还是有其他原因(如行业市场环境差、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
(8)如果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公司财产是否存在被隐匿、非法转移或挪用等隐患。
六、总结
本文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主体、行为、结果等构成要件出发,结合150余份裁判文书的内容梳理、分析了同类纠纷中的举证要点,希望能为同行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一些举证思路。当然,从广义上来说,追究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抽逃出资和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等情形的理论基础也属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本文对该些情形和案例未作探讨。代理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完全可以综合考虑具体案件情况、证据收集难度、法条适用难度、当事人诉讼目标等统筹制定争议解决方案,灵活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
受样本案例数量、笔者自身专业水平和理解能力等所限,本文如有错漏还请同行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