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如何定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毁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交通当事人逃逸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了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也有相应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也有行政处罚规定。

对于逃逸的当事人来讲,对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仅仅是减轻其责任,并不能免除其责任,即便对方当事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况且,减轻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必须有重大过错。

以下这九种情形通常会被认定为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驶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潜逃藏匿的;

现实中,有当事人虽未离开现场,但仍被认定为逃逸的判例。如江苏高院《交通事故后司机未离开现场,却为何被认定为肇事逃逸?》中法官释法观点是:刑法逃逸中的逃跑不是一个事实性的空间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其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除了逃离事故现场外,刑法逃逸中的逃跑还包含下列情形:①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再从医院逃跑;②行为人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擅自离开医院;③行为人藏匿在事故现场附近;④行为人在事故现场或医院但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⑤行为人让人顶包。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故意毁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属于推定的全责,且这种推定全责是不可被推翻的!

这一点,与逃逸情形在处理时,并不相同!

这也就是说,即便故意毁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甚至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重要原因的,但由于其故意毁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导致法律将不支持其要求对方当事人分担责任的请求,而是由其独自承担全部的责任。

如果实践中出现当事人逃逸与故意毁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同时出现的,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从重处理。

实践中,对于故意毁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界定,需要考量以下四个方面要素:

(1)行为的主体是事故当事人。如果是事故当事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破坏了现场,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推定中的故意破坏现场的行为,不能因此推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2)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当事人破坏现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只有故意破坏现场时才能推定责任,过失破坏现场的不能适用推定规则。这里的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现场的原始状态,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3)行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

(4)客观上实施了破坏现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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