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许文君 常小乐)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民法典》人格权编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2020年第25期,总第57期)
《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将《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展开,分别规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与以往立法对这3个物质性人格权的排列顺序有所不同的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顺序调整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突出了身体权的地位。本期北大法宝汇编整理5例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相关的案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公报案例
1.酒店经营者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警示致消费者发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义务;过失相抵原则
【裁判规则】
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案例索引】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规则日期】2011.02.11
【法宝引证码】CLI.C.2120472
2.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工伤保险赔偿;侵权赔偿
【裁判规则】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例索引】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
【规则日期】2006.06.30
【法宝引证码】CLI.C.67447
二、典型案例
1.娱乐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之八十七:占鑫钰诉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三、人民司法·案例
1.友情陪练引发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好意施惠;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
纯粹好意、无偿、利他的驾驶陪练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情谊行为,但一旦实施,施惠人即需对受惠人的人身、财产负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例索引】刘丙羊等诉许学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4)阜民初字第000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法宝引证码】CLI.C.8328945
2.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限制
【关键词】过失相抵规则;因果关系;善良管理人
【裁判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应当同时考虑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者处于同等重要地位。受害人重大过失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对于一般过失的认定,主要以善良管理人为衡量标准,通过确定善良管理人可合理预见损害的基础上,再判断其通常会实施的防免措施,并与受害人的行为进行对照,以判断是否存在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考虑受害人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间是否属于通常会引起的关系。当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若其与加害人的过错行为并非造成同一损害,或者加害人系故意所为,则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衷培顺与彭有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2015)武民初字第32号;(2015)南民终字第459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4期
【法宝引证码】CLI.C.8272819
责任编辑 | 吴珊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