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中亟待解决的几个程序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新类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当事人依据该条款提起的诉讼就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执行异议之诉的起因及形成路径可做如下诠释:
基于以上分析,目前我国诉讼法框架内的执行异议之诉包含案外人所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异议之诉(案外人停止执行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的异议之诉(申请人许可执行之诉),本文统称为执行异议之诉。
既然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已经建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也已经存在,法院作为审判部门就必须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适当判决。民事诉讼法关于异议之诉制度设计上的不够完善,影响了各级法院和权利人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法院创设法定程序并寻找可援引的实体法审理案件,确实是一个艰难的过程,我们只能采取边审理、边学习、边总结的工作模式,梳理并分析了其中的典型问题,形成了审判实践中通行的一些做法:
一、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基本程序
案外人、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程序等应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但现行《民事讼诉法》仅仅以第227条一个条文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尚有以下一系列问题有待厘清:
1、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框架未能建立。
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诉讼请求、被告、提起期限、提起条件、审理中适用的程序、如何裁判、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程序是否停止、主文如何表述等等程序问题均未规定,但这些问题又是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此,建议统一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基本程序问题。
(1)案由:该类案件案由应统一确定为执行异议之诉,下面设两个子案由,即案外人人停止执行之诉及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
(2)诉讼请求: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却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许可执行的程序性方面的诉讼请求。没有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案外人之所以能够主张阻却执行,系因其自认为存在可排除执行之实体权利,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时,对其是否存在可排除执行之实体权利一节必然有所认定,一旦该判决生效,案外人即失去了再次确认该实体权利的胜诉权。否则,会造成再次诉讼的判决与异议之诉的判决发生矛盾的情况,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如果案外人仅主张阻却执行,应当对其是否一并诉请确权及法律后果进行释明。许可执行之诉的诉讼请求可以仅有许可执行一项请求。
(3)当事人:案外人停止执行之诉案件的原告是认为对非判决、裁定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执行标的物名义上的权利人。当事人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原告为申请执行人,被告为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执行人。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经释明仍拒绝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的,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将被执行人追加为第三人。
(4)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期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对于“执行过程中”,应当理解为执行开始后到针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如当事人在诉讼保全期间、判决作出后执行程序未开始之前、针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另外,民诉法227条规定,案外人应当自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异议之诉。上述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亦属于法定期间,超过上述期限提起异议之诉,亦可裁定驳回其起诉。超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后果仅及于执行异议之诉,即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后,当事人无权再就执行标的物主张阻却执行,但如果其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实体权利,其仍可提起确权之普通民事诉讼。
(5)管辖
由执行法院的审判部门管辖。
(6)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停止执行
异议之诉并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执行机构可依法开展工作。审理中如发现案外人确实存在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的,可以先行作出中止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裁定,并将裁定送达执行机构,以使执行机构能够依法停止执行程序。审理后再以判决形式对争议执行标的是否停止执行作出最终认定。如果不足以充分确定案外人之权利,但认为继续执行可能产生的影响或损失较大的,可以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执行机构发出停止处分执行标的的建议书,陈述暂缓执行之理由,是否停止执行由执行机构决定。
2、民诉法227条与民诉法第225条竞合时当事人如何援引法律规定采取救济措施未作规定。
如果执行机关误将案外人的财物确认为被执行人的财物并加以强制执行,此种情形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但同时此种情形下,执行机关也存在违法性,从形式上判断该案外人也符合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条件。那么这种情况下遭受错误执行的案外人应如何确定其救济途径,是援引227条提出案外人权利异议还是援引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选择权在法院的执行异议审查机构还是在当事人,也未作规定。
目前我们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当事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理由常常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案外人提出其为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另一方面也提到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违法性。最终案外人能否提起异议之诉,取决于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裁定,其裁定如果援引民诉法227条作出,则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否则,案外人只能向上级执行部门申请复议。
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受理的两个执行异议,张召兴与鑫农源公司停止执行之诉案件及李廷贵与鑫农源公司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张召兴与李廷贵均于1993年购买了兴隆公司所开发的兴隆公园小区的别墅,由于兴隆公司所开发的项目手续不齐,长期不能为业主办理所有权证。2007年,因兴隆公司欠付鑫农源公司款项长期不予偿还,鑫农源公司将兴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兴隆公司偿还鑫农源公司欠款。执行中,因为兴隆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将兴隆公司所开发的兴隆公园小区内未售出的房屋查封。张召兴与李廷贵均向执行机关提出了执行异议,理由为其为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执行异议由不同的审查人员审查,张召兴案以张召兴并非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并告知其可以在裁定作出后15日内起诉,张召兴遂向我院提出停止执行之诉。李廷贵案以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不违法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并告知其15日内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李廷贵则无权提出异议之诉。从这两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法律对于两个条文竞合时当事人如何选择未作明确规定,则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受制于执行异议审查人员对于案外人主张的理解及执行异议审查人员的法学素养,而不受案外人意志所决定。
就此问题,目前我们认为:民诉法227条与民诉法第225条竞合时,案外人可以择一程序救济,也可以同时选择两个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书理由不明确,且未说明援引的法律条款,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在受理执行异议时应当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及第227条规定之救济程序的涵义及法律后果,并要求当事人选择救济程序,当事人选择同时适用两个救济程序或不同意选择救济程序的,均视为当事人同时适用两个救济程序,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和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裁定,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在未获得案外人确认时,不能自行为其选择救济程序。
3、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是否仅限于在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其他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能否提出异议之诉,227条未予明确。
依据227条之规定,在对判决、裁定执行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作出裁定后,案外人或当事人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从而“提起诉讼”。显然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并不适用于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中出现的侵权行为的救济。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是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后续救济程序应如何进行,能否适用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即便审判机关,也不能超越立法对此问题作出规制。
对此,我们认为:执行异议之诉设立的目的是为案外人对抗执行行为可能造成的侵权而产生,属于执行救济程序,该程序对于执行依据并无特别要求,因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之“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暂时理解为 “与执行依据无关”或“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审判实践中通常也是这样理解的,否则执行异议之诉的收案范围太窄,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设立此种制度的初衷。建议立法机关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该条款作进一步的修订。
二、执行异议审查前置程序与异议之诉审理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突出
民诉法227条涉及法院的三个职能部门,执行机构、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和异议之诉的审理机构,由于1991年民诉法208条已经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制度,执行机构与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之间程序衔接已经形成多年,而且执行机构与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同属执行局,沟通较为畅通。但是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与异议之诉的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及程序衔接问题比较突出。民诉法227条对于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定位及审查程序未作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恣意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后续异议之诉审理的难堪。
1、同一法院对同一实体问题进行两次实体审理,则后一程序无论结果如何,均无法取信于民。
诉讼法理论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争议,只有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才有利于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这也是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但由于民诉法227条同时规定了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审查程序前置,又未对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权限及审查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导致目前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仍沿袭1991年民诉法208条适用时的审查权限,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体审查,在针对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主文中,亦对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是否存在实体权利作出认定。
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份执行异议裁定本院认为部分为例:
(2010)二中执异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京仲裁委裁决书裁决中颂泰中美公司协助路东华办理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小区3号楼5单元604号房屋的产权证,现一中法院已作出协助执行裁定书,请北京市建委协助路东华办理产权证,故案外人路东华请求停止执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裁定中止执行。
(2009)二中执异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恒泰基业公司就丰台区木樨园8号(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地下一层房屋与荆海峰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将地下一层房屋的全部可售面积分别售与黄道德等12人,并在丰台区房管局进行了预售备案,本院依据上述备案情况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丰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恒泰基业公司为荆海峰办证,系对双方合同约定义务所作判决,并未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予以确权,先荆海峰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裁定驳回荆海峰的异议请求。
此种认定是否符合诉讼法理论姑且不论,就后续异议之诉的审理来看,执行异议裁定书与异议之诉审理后所作判决均为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的法律文书,如果认定相同,则有程序累赘之嫌,而且当事人会称审判部门维护执行部门,“官官相护”。如果认定不同,则同一法院适用同样的法律就同一实体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判断,当事人自然不满意,社会公众也会对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2、其次,执行异议审查机构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态度和处理原则已经严重影响了后续异议之诉的类型。
例如:中颂公司欠付建设银行的贷款,建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中颂公司依约支付欠款,在执行过程中,因为中颂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查封了中颂公司开发建设的泰中花园小区内部分房屋,并准备拍卖以清偿债务。王某、张某均系购买中颂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泰中花园小区内房屋的业主,二人发现自己所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王某以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停止执行,张某以其支付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房屋为由主张停止执行。我院执行异议审查机构认为王某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张某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同时均告知裁定各方在15日内可以起诉。之后王某一案建设银行提起了许可执行之诉,张某一案张某提起了停止执行之诉。
基于以上案例可见,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否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存在,则案外人此后会提起异议之诉;如果执行异议审查机构放任判断标准,一律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存在,裁定中止执行,则案外人不再提出异议之诉,大量的案件为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从作者本人几年来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执行异议审查机构隶属于执行局,其执法标准来源于执行局的统一标准,一旦上级执行部门思想有变化,则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处理思路就有变换,相同的情况,可能支持案外人的主张,也可能驳回案外人的主张,所以一段时间案外人异议之诉较多,而另一段时间则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较多。当然还出现一种情况,案外人是购房业主,执行异议审查部门为躲避矛盾,一律支持购房业主的异议,把矛盾推向审判部门,无形中加大了异议之诉审理程序的压力。
3、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对执行异议审查机构所作裁定不服的,或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目前案外人后续程序的选择权由执行异议审查机构来决定,一旦执行异议审查机构选择错误,后续异议之诉的审理则无法开展。
例如:A公司起诉B公司,请求判令B公司交付所购C房屋,法院判决B公司依约交付C房屋。判决后在执行阶段,D向执行法院提出其为执行标的物C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停止对C房屋的执行。由于D是针对判决所指向的特定物提出的异议,按照民诉法227条之规定,其如果坚持认为其为生效判决主文列明的C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来解决问题,而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如果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不考虑上述问题,错误的认定D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则案外人认为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其理由获得支持,执行程序已中止,就不会主动申请再审;相反,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裁定不服,其可能寻求救济图径,其同意生效判决的内容,当然不会申请再审,只能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前面已提到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不包含“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那么此时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之诉法院实际上是无法审理的,也不可能在异议之诉的审理阶段对于生效判决品评指责,则许可执行之诉的审理就陷入僵局。如果执行异议审查机构未采信D的理由,裁定驳回D的请求,但裁定中错误的告知D有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D依据愿意审查机构的指向提出了停止执行之诉,法院实际上也是无法审理的。
那么究竟谁有权确定执行行为侵权后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有权机关告知错误的救济途径是什么,应当尽早规范,以理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之间的衔接关系。
4、异议之诉判决与前置程序所形成的裁定之间的关系如何,后一程序是否对前一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后是否作出处理。
根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无论是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还是另行起诉,对于针对案外人异议所作的裁定应如何处理,该条款均未作出交待;特别是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另行起诉之后法院所作的处理,证明该裁定是错误的情形下,该裁定并没有因此而得到纠正。
就目前来看,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裁定与后续异议之诉的审判是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的两次实体处理,正常情况下,后一个处理程序应当对前一程序处理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并列明处理意见,但目前由于规范缺失,并考虑到同一法院不同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仅就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前置程序错误正确与否均不表态,也不去纠正。假设前置程序作出了中止裁定,异议之诉中认定应当许可执行,那么异议之诉的判决仅写明许可执行,并不撤销原中止裁定。目前此种互不干涉,互不否定的态度实际上放任了同一案件不同裁判结果共存这一不合理现象的存在。
5、民诉法227条保留执行机构的异议审查制度,是为了提高效率,实际上反倒使程序趋于复杂,影响了制度的有效性。
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很重要的理由是认为“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使问题过于复杂化,影响执行效率”。但就案外人而言,其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只要其认为有理由和根据,一般是不会轻易放弃权利主张的,因此,即使执行机构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其一般也会进一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这样一来,民诉法第227条设置前置程序的立法初衷便难以实现。因为,较之于直接赋予案外人诉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制度,前置程序之后再提起诉讼的规定造成的后果是:如果诉讼的结果是认定案外人的异议确实有理由,则前置程序的设置显然不利于对案外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增加了其维权的诉讼成本;如果是认定案外人的异议确实无理,则前置程序的开启与运作显而易见地不是简化了程序和提高了执行效率,而是使程序更为复杂、执行效率更为低下。再就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其如果对前置程序中所作之裁定不服并提起诉讼,那么与直接赋予案外人诉权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制度相比,显然更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
综合上述异议审查程序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中留存执行机构审查的前置程序,既与诉讼法理论相悖,又不利于异议之诉的制度价值体现,在立法上应当有进一步的考虑。
如果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还需建立有效的三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在下述程序方面沟通一致:①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执行机构,并调阅执行卷宗,确定诉讼标的物在执行程序中的状态。②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为当事人指明后续救济途径。即在裁定书最后部分写明“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在15日内提起异议之诉或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系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指定的特定标的物,则无论执行异议审查机构驳回案外人异议或中止执行,均应告知案外人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④在民诉法225条与227条竞合的情况下,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应当对案外人作出释明,由案外人自行选择异议理由及后续救济途径,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不能代行选择权。⑤案外人异议之诉立案同时应当调取执行异议裁定卷宗。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有待明确规范
在执行救济制度中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特有的做法。民诉法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理解通常为“认为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中对于特定物的权属认定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生效文书)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重新审查,以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上述制度设计本身并无不当之处,但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应当有明确的规范。
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的衔接有所规定,只要符合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启动异议之诉程序相对比较容易。而案外人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对接由于没有专门的规定,则陷入了一般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很难提起。很多确有理由的案外人还没等到提起再审,针对争议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无法回转,对案外人利益来说更加不保。
举个例子,A房地产公司向银行借款,并以其所开发的新康园小区1号楼抵押担保。后A房地产公司无力清偿借款,银行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房地产公司清偿欠款,并就抵押物新康园小区1号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后,在执行阶段由于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法院查封了A房地产公司的新康园小区1号楼和2号楼。1号楼购房业主张某和2号楼购房业主李某分别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机构裁定驳回二人的异议后,二人均向执行法院提起停止执行之诉。法院审查后就二案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由于生效判决主文中判决银行就抵押物新康园1号楼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则新康园1号楼内所有房屋均为判决主文所确定的特定物,新康园1号楼业主张某如以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则争议涉及到生效判决本身是否存在错误这一问题,依据民诉法227条之规定,张某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故法院以其程序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之诉。之后张某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但至今尚未立案,在此期间,包括其所购买房屋在内的新康园1号楼已经整体拍卖给B房地产公司,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而李某所购买的新康园2号楼内房屋并非执行依据所指向的特定物,而是执行中确定的执行标的物,符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实体审理,认为李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判决停止对李某所购买房屋的执行,目前李某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解除执行措施。张某与李某同样是新康园小区的业主,二人基于同样的理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但目前的处境却大相径庭,一边着急等待着遥遥无期的再审立案裁定,眼睁睁看着房屋归他人所有无计可施;另一边房屋早已解封,安居无忧。这就是民诉法227条就案外人异议与后续的审判监督程序之间衔接规定不明确而导致的后果。
对此,我们认为:现有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并无明确规定,建议之后法律修正时对于二者的衔接进一步明确。如果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发现执行依据或者说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部门可以函告审判监督部门提起再审,审判监督部门应立案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案外人因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告知案外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在针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已经作出后出现的与执行行为甚至执行依据相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干扰了异议之诉的审理
几乎所有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均有关于执行标的物的生效判决,这些游离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法院之外的各种有权机关作出,作出的时间是在本院执行行为作出之后,但都是与执行行为相冲突的法律文书。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中,这些与执行行为相冲突的生效法律文书如何看待,应否援引是目前异议之诉审理中的一个非常大的难点。
理论上说来,一旦一个标的物上已经采取了执行措施,成为执行标的物,它就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物,其流转及权属确认均因执行措施而受到限制。基于该执行标的物所产生的诉讼其他法院不宜审理,应当考虑由执行法院一并解决。即便不能由执行法院一并解决,管辖法院在处理时也应当考虑该标的物已采取执行措施,将被强制执行的事实。但目前在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持有的这些生效法律文书虽然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做出,但都没有考虑争议标的物已采取执行措施这一现实情况,判决主文或者判将执行标的物交付案外人或者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与执行措施相冲突,所以这些判决在处理上是存在错误的。在明知道这些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是否援引就很难做出判断。一方面,在没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之前,这些判决均是生效判决,应当援引,但其明显存在错误,且是在申请执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援引这一生效判决作出的判断必然是错误判断,且明显侵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知错而援引,有悖于司法良知。另一方面,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来自于不同的法院、仲裁机关、公证机关,即便在审理中发现这些生效判决有错误,也无权或无力要求其他法院或有权机关撤销生效文书,那么这些法律文书始终存在并生效,对其视而不见,拒不采纳也违背程序法之规定。因此,这种程序冲突究竟如何处理,还需进一步研究。
在我院审结的案件中,一部分径行援引另案生效判决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另一部分完全不考虑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效力,而是对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物存在实体权利展开实体审理后,根据审理结果判决,这二种处理方法哪一种更为妥当,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斟酌。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后,申请执行人可否先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对抗另案生效判决,也应当进一步研究。
五、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衔接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类型,也属于新类型诉讼,该条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此种诉讼正是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侵害其权利的最直接救济途径,其可以替代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这一救济途径。由于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民事诉讼法》227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条款就有欠妥或救济途径表述遗漏的问题,建议该条款应改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对于那些游离于执行依据之外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可以释明申请执行人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诉讼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侵害申请执行人权利为由撤销那些判决,再回复到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来,也是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考虑的问题。
上述问题是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产生根本影响的程序性问题,虽然笔者汇总了其中一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立法的确实,建议尽早修正立法或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以尽快理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充分发挥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救济功能。
(作者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