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近亲属可以按照继承遗产的顺序顺位确定死者骨灰所有权的归属

编者说:

王乙与朱某某系夫妻,唐某系王乙继女,张某某是王乙的母亲,王甲是王乙的弟弟。王乙于2009年3月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在办理王乙丧事过程中,王甲应母亲张某某的要求购买了某墓穴并将王乙的骨灰从殡仪馆内领出。王乙妻子朱某某、继女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甲返还王乙的骨灰。对此,法院如何处理?本案收录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案例整理 | 小军家事团队

案例来源 |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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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死者因车祸死亡后,其骨灰作为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的物,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拥有。对此,死者的母亲、妻子、子女应按照遗产继承的顺序共同享有死者骨灰的所有权。由于死者生前对安葬方案的意愿不明确,死者的母亲没有权利不与其他同一顺位继承人商量即独占死者骨灰以及独自安排安葬方案,故死者的骨灰所有权以及行使安葬方案的权利应当由死者的母亲、妻子、女儿共同享有。

案号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4460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8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朱某某的配偶王乙于2009年3月21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唐某系与王乙有抚养关系的继女。原审第三人系王乙之母,王甲系王乙之弟。在王乙丧事办理过程中,王甲应张某某的要求,购买了上海滨海古园内青松苑某号墓穴,并将王乙的骨灰从宝兴殡仪馆内领出,寄存在上海滨海古园寄存某室3号位。此办理过程王甲未与朱某某、唐某及时沟通。朱某某、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王甲返还王乙的骨灰。

原审审理中,朱某某、唐某提出:尊重王乙母亲对墓穴的安排意见,但考虑日后的墓穴管理等问题,墓穴证书应更名为朱某某和张某某;因墓碑姓名刻字错误需重新刻制,并加刻朱某某、唐某的姓名;双方合力尽快为王乙办理下葬事宜。王甲和张某某表示:可以接受朱某某、唐某的意见,但要求能将王乙的赔偿款分割问题一并协商解决。朱某某、唐某则不接受赔偿款问题一并解决的方案,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履行民事权利的过程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循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的亲人王乙的不幸死亡,已经给各方家人造成了很大的悲痛,妥善地安排王乙的丧葬事宜成为亲属间协商处理的必要,其中的安葬事宜尤为重要。王甲领取王乙的骨灰,系接受母亲的委托,其目的在于安排王乙的安葬事务,并非恶意占有。而朱某某、唐某和张某某均对王乙的墓穴安葬、墓碑刻字和墓穴证书更名意见一致,与法无悖。但张某某主张王乙的赔偿款一并处理,因双方无法就赔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朱某某、唐某、张某某应共同将王乙骨灰在上海滨海古园青松苑某墓穴下葬;二、现有上海滨海古园青松苑某墓穴的墓碑应加刻朱某某、唐某的姓名,所需费用由朱某某、唐某及张某某共同负担;三、上海滨海古园青松苑某墓穴证书持证人更名为朱某某和张某某。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原告朱某某、唐某的诉讼请求为返还骨灰,该权利系基于身份权所取得,故本案之争议应当属于人身权范畴。然原审法院却套用“其他所有权”这一物权类案由,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甲作为死者的弟弟,受母亲张某某委托,在青浦法院作出认定朱某某与唐某身份的一审判决前,料理了王乙的部分后事,本院无法认定其行为存在恶意。祭奠亲人系亲属共同的权利,本案中的任何人均无权剥夺对方亲属的祭奠权,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王甲所主张的其在接受张某某委托过程中垫付相关费用的问题,与朱某某、唐某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所提起的人身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王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同时希望本案所有当事人摒弃前嫌,共同妥善解决死者王乙的下葬事宜,并在将来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的问题上互谅互让,以彰显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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