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长信箱:关于大气法第72条的适用情况的回复

关于大气法第72条的适用情况的回复

2018-11-27

来信: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一家煤炭经销场所露天堆放煤炭,没有采取苫盖等抑尘措施,同时该场院的围墙高度也远低于煤堆的高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依据《大气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第一项还是第二项进行处罚?我们下达文书是按照《大气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第二项作为依据,是出于煤炭已苫盖或者围墙高度高于物料高度两种情形均视为不违法的这种考虑,但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同志认为应该用《大气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其认为“煤炭”这一物质已在第一项中明确体现了,选择第二项作处罚依据时应该是第一项明确以外的物质,即“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这几种物质以外的“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可若这种说法成立的话,什么物质才算“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呢?烦请领导明示这种情况选择哪项作为处罚依据为准确。

问题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是在听证告知后、处罚决定前进行还是在听证告知前进行一次,处罚决定前再进行一次

回复:

  “关于大气法第七十二条的使用情况”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于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同时亦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二、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案件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环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重大案件集体审议应当在听证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进行。

来源:生态环境部网站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