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462条【占有保护请求权】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 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对占有的公力救济,即请求国家有权机关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其占有。具体的请求权如下。

1. 返还原物请求权。当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时,占有人有权请求返 还占有物。有权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人,不仅包括直接占有人,也包括间接占有人;不仅包括有权占有人,也包括无权占有人,但占有辅助人不能享有此项权利。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侵夺占有物 的人及其继承人。但是善意的特定继承人在符合善意取得规定的情况下,其占有受到法律保护,该请求权不得针对他。此外,即使侵夺人对于占有物享有实体的权利,如所有人或出租人,占有人亦得针对其行使返还请求权。

2. 排除妨碍请求权。当占有人的占有被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行使排 除妨碍请求权,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享有排除妨碍请求权的人是占有人,而相对人为妨害其占有的人。

3. 消除危险请求权。当占有人的占有虽未被现实的妨害,但是存在 妨害危险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

4. 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占或者妨害占有人的占有,造成损害的, 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贵在迅速,如果占有人在较长时间内不行使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他人对占有物的侵害就已成事实,从而形成新 的秩序,此时再对新秩序进行破坏有失妥当。故本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案例评析

桂某、黄某与林某排除妨害纠纷

案情:1974年,调楼居委会经政府同意,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7.32 亩土地无偿划拨给海南省临高县水产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 使用。1994年,水产公司安排其中一块宅基地给黄某林,后水产公司将部分宅基地地块向外出售。1998年,水产公司与调楼居委会经政府批复同意,就前述住宅用地订立协议书,约定:安排销售、调整价格须经双方同意。2005年6月,桂某金向水产公司购买一块宅基地,位于黄某林宅基地的东侧。同年10月,水产公司与调楼居委会订立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水产公司负责宅基地的出让、收款等,将收入的50%分成 给乙方(即调楼居委会)。2007年1月,林某涛向水产公司购得一块宅基地,位于桂某金宅基地的东侧。调楼居委会于同年5月擅自收取桂某金占地补偿款10000元(收据无载明所占地块的四至及面积)。桂某金遂因此伙同黄某林,自北往南砌起三堵二米多高的墙体。2018年1月, 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确认调楼居委会无权处置,驳回桂某金、黄某林对争议地的确权请求。林某涛就桂某金、黄某林侵占其宅基地的行为起 诉,请求法院排除妨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涛请求桂某金、黄某林 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终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41条、第245条规定,林某涛对案涉宅基地的占有是基于其与水产公司的宅基地买卖关系,是合法占有;争议地不是调楼居委会集体用地,其无权私自收取占地补偿款,并将争议地安排给桂某金,且该收款收据上也未载明争议地即是收款收据里的地块。桂某金、黄某林在案涉宅基地上下地基、砌围墙的行为,妨害了林某涛对案涉宅基地的占有权,林某涛关于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评析:我国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秩序维护,即通过对占有的保护,占有保护,在他人以法律所禁止的私力侵害占有时,给占有人的法律救济,具有保护现实存在的状态不受第三人侵犯,从而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民法典第462条规定了占有保护的基本规则。本案中,首先,林某涛虽不享有完全的宅基地使用权,但享有法律保护的利益。其次,无救济则无权利。对占有的确认常与占有的保护相联 系,如果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侵夺或妨害其占有者,且其侵夺或妨害非法律所允许,应作为法律禁止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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