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引用法律》系列②:如何辨析法律“修正”与法律“修订”
【小编按】
法信公号继续推出《如何引用法律》系列。今天推出第二期《如何引用法律》系列②:如何辨析法律“修正”与法律“修订”。
一、混淆法律“修正”与法律“修订”的差错
我国修改法律的形式有“修正”与“修订”之分,但很多作者在引用、表述修改后的法律时,对法律的“修正”与“修订”不作区分,将“修正”误写为“修订”,或将“修订”误为“修正”,将“修改”视为与“修订”“修正”并存的修法形式。这些差错,在行政公文、法律文书以及法律图书中屡见不鲜,是引用法律差错的“顽症”。
例1 “修正”误写为“修订”
某书稿:《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后经过三次修订。
点评:《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2012年3月、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改决定的形式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三次修正,而不是三次修订。
应改为:《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后经过三次修正。
例2 “修订”误写为“修正”
某书稿:2021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在2017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和补充。
点评:《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大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017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改决定的形式对《行政处罚法》作出了两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新的《行政处罚法》。例2中“2017年修正”是正确的,“2021年修正”则是错的。
应改为: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在2017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和补充。
例3 “修正”写对了,“修订”写错了
某案例图书:《公司法》于2004年修正,2005年再次修订,2013年又一次修订。
点评:例3是表述同一部法律中既有“修正”又有“修订”的情况,例句中“2004年修正”的表述是正确的,“2005年修订”的表述原本没有错,但加了“再次”二字,就意味着作者认为《公司法》上一次的修改即2004年的修改也是修订,2013年不是修订而是修正。
应改为:《公司法》于2004年修正,2005年修订,2013年再次修正。
例4 同一法条中既有修订的款又有修正的款
某案例书稿:“从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表述来看,自首似乎不再要求犯罪分子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作者后将“修订”改为“修正”。
点评:例4是表述同一法条中既有修订的款又有修正的款的情况。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有两款,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进行修正,增加了第三款。换言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产物,第三款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产物。故例4中的“修订”不能改为“修正”。假如要改,可改为“修改”,因为“修改”包含“修订”和“修正”的意思,更简明的改法是删去“修订后的”四字。
例5 在法律题注、图书书名中混淆“修正”与“修订”
某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文本的题注中把修正写成修订。某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文本的题注中表述为“ (1997年3月14日修正)”。某民事诉讼法法条书(2018)书名中有“民事诉讼法(修订本)”的表述,把书名中应为修正本的写成修订本。
点评:法律文本的题注,是指在法律的标题之下、正文之上设置的说明性文字,用括号标注。例5表明,混淆“修正”与“修订”的差错,不仅出现在正文中,也会出现在法律文本的题注、图书书名中。
二、法律“修正”与法律“修订”的辨析要点
认识“修正”与“修订”的不同,还要从我国立法实践中法律修改的形式说起。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法律修改有两种形式:修订、修正(包括修正案和修改决定)。修订形式适用于法律的全面修改;修正形式适用于法律的部分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印发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对此作了详细规定:采用法律修订形式的,公布新的法律文本,法律实施日期为修订后的实施日期。法律修正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修正案,一种是法律修改决定。采用修正案形式的,公布修正案,一般不重新公布新的法律文本;采用修改决定形式的,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改后的法律文本。可见,立法部门赋予“修正”与“修订”不同的法律内涵。
例6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
点评:例6的差错一: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不是《民事诉讼法》,而是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2012年修改决定);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而是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2007年修改决定)。差错二:既不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也不是2012年修改决定对2007年修改决定进行了修正,而是2012年修改决定对经2007年修改决定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
应改为: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
其他表现形态各异,但差错性质与例6相同的差错还有:
例7
2007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 ……
新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生效。
2012年8月31日修改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已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1998年修正的《收养法》通过后……
自2001年《婚姻法》实施后……
循例6点评的思路进行分析,以上例句中的“《民事诉讼法》”“新民事诉讼法”“《收养法》”“《婚姻法》”“国家赔偿法”分别应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修改〈收养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等,作者误将《关于修改〈××法〉的决定》当成了《××法》修正文本,进而误将《关于修改〈××法〉的决定》通过或施行的时间当作《××法》通过或施行的时间。当然,若上述法律的修法形式是“修订”,则表述都是正确的,但上述法律的修法形式都是“修正”,因而表述都是不正确的。从根本上讲,混淆“××法”修正文本与“修改××法的决定”的差错源于未弄清法律 “修正”与“修订”的区别。
对此,应“敲黑板”:在法律修正的修法形式下:对×××法作出修改的应是《关于修改××法的决定》,而不是××××年×××法;《关于修改××法的决定》施行生效的日期,也不是××××年××法的生效日期。
例8 1989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现已失效)第四条首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作了规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点评:1989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并未失效,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失效的是被决定修改的部分。因决定对第四条规定未作修改,故应删去“(现已失效)”,并在末尾加一句:“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对第四条规定未作修改”。
例9 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行政法上并未专门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损害事实的举证规则。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点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时间并非2015年5月1日,而仍为1990年10月1日。2015年5月1日是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实施的时间。后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系同样的差错。
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修改前,行政法上并未专门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损害事实的举证规则。修改后,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例10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修改后的《铁路法》(2015年)公布实施……
点评:2015年,《铁路法》修改后重新公布,但法律的重新公布并不意味着法律的重新施行,《铁路法》修改后实施的,并不是整体意义上的《铁路法》文本,而仅仅是2015年修改的《铁路法》那部分条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铁路法》只修改了一条即第二十五条,因而2015年施行的仅仅是《铁路法》第二十五条。
应改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4月24日对《铁路法》进行了修改,修改部分同时实施。
以修改决定形式修改法律,不论法律修改了多少次,修改幅度有多大,仍属于法律的修正,即法律部分条文的修改,而不属于法律的修订,即法律的整体修改。法律修正的部分条文(包括法条增、删、修改、调整等)以及未修正的部分条文序号的调整,其生效施行的时间只针对涉及法律中修改的部分,不涉及未作修改的部分,同时也不涉及法律的整体部分,其施行的时间仍是该法律通过时明文规定的时间。
3.混淆法律的整体的施行时间和部分条文的施行时间
例11 对于1999年4月1日修正的《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事实收养……
点评:例11就是混淆法律的整体的施行时间和部分条文的施行时间的差错。《收养法》修正条文约占《收养法》全部条文的近三分之一,《收养法》整体上的施行时间仍应为《收养法》通过时规定的施行时间1992年4月1日,而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该决定修改的近三分之一修正条文的施行时间才是1999年4月1日。
应改为:对于1999年4月1日修正的《收养法》修正部分施行后发生的事实收养……
例12 2021年7月访问某法律数据平台检索《安全生产法》文本,该平台在该文本的“时效性”一栏标注:“尚未生效”。
点评: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7月访问某法律数据平台时“尚未生效”的,不是《安全生产法》,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或者说是该法修正的部分条款。
该文本的“时效性”一栏应改为:“修正部分尚未生效。”
例13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形式对继续确认之诉予以规范。
点评:例13“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表述是正确的,假如表述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的表述则是错误的。换言之,“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不是整体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文本,而是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包括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例14 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题注: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点评:例14中“该修正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表述是正确的,表明“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不是该司法解释的整体,而仅是修正的部分条文。若表述为“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则读者会误以为是该司法解释的整体的施行时间。
混淆法律的整体的施行时间和部分条文的施行时间的差错,在法律图书中较为常见。一些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也时常会提出疑问:原法律的施行时间没有改动不是与修改决定的新施行时间相矛盾吗?如前所述,修改决定的施行时间只针对修改的内容,未作修改的内容仍按照原法律的施行时间执行,这不但不矛盾,而恰恰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贯彻,符合法治精神。[2]
(更详细的内容请阅读郭继良著《如何引用法律》第四章第一节)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79页。
[2]吴恩玉:《修正与修订的界分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载《人大研究》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