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引用法律》系列②:如何辨析法律“修正”与法律“修订”

【小编按】

法信公号继续推出《如何引用法律》系列。今天推出第二期《如何引用法律》系列②:如何辨析法律“修正”与法律“修订”。
正文节选

一、混淆法律“修正”与法律“修订”的差错

我国修改法律的形式有“修正”与“修订”之分,但很多作者在引用、表述修改后的法律时,对法律的“修正”与“修订”不作区分,将“修正”误写为“修订”,或将“修订”误为“修正”,将“修改”视为与“修订”“修正”并存的修法形式。这些差错,在行政公文、法律文书以及法律图书中屡见不鲜,是引用法律差错的“顽症”。

例1 “修正”误写为“修订”

某书稿:《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后经过三次修订。

点评:《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2012年3月、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改决定的形式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三次修正,而不是三次修订。

应改为:《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此后经过三次修正。

例2 “修订”误写为“修正”

某书稿:2021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在2017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和补充。

点评:《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大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017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改决定的形式对《行政处罚法》作出了两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新的《行政处罚法》。例2中“2017年修正”是正确的,“2021年修正”则是错的。

应改为: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在2017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和补充。

例3 “修正”写对了,“修订”写错了

某案例图书:《公司法》于2004年修正,2005年再次修订,2013年又一次修订。

点评:例3是表述同一部法律中既有“修正”又有“修订”的情况,例句中“2004年修正”的表述是正确的,“2005年修订”的表述原本没有错,但加了“再次”二字,就意味着作者认为《公司法》上一次的修改即2004年的修改也是修订,2013年不是修订而是修正。

应改为:《公司法》于2004年修正,2005年修订,2013年再次修正。

例4 同一法条中既有修订的款又有修正的款

某案例书稿:“从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表述来看,自首似乎不再要求犯罪分子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作者后将“修订”改为“修正”。

点评:例4是表述同一法条中既有修订的款又有修正的款的情况。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有两款,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进行修正,增加了第三款。换言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产物,第三款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产物。故例4中的“修订”不能改为“修正”。假如要改,可改为“修改”,因为“修改”包含“修订”和“修正”的意思,更简明的改法是删去“修订后的”四字。

例5 在法律题注、图书书名中混淆“修正”与“修订”

某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文本的题注中把修正写成修订。某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文本的题注中表述为“ (1997年3月14日修正)”。某民事诉讼法法条书(2018)书名中有“民事诉讼法(修订本)”的表述,把书名中应为修正本的写成修订本。

点评:法律文本的题注,是指在法律的标题之下、正文之上设置的说明性文字,用括号标注。例5表明,混淆“修正”与“修订”的差错,不仅出现在正文中,也会出现在法律文本的题注、图书书名中。

二、法律“修正”与法律“修订”的辨析要点

认识“修正”与“修订”的不同,还要从我国立法实践中法律修改的形式说起。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法律修改有两种形式:修订、修正(包括修正案和修改决定)。修订形式适用于法律的全面修改;修正形式适用于法律的部分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印发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对此作了详细规定:采用法律修订形式的,公布新的法律文本,法律实施日期为修订后的实施日期。法律修正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修正案,一种是法律修改决定。采用修正案形式的,公布修正案,一般不重新公布新的法律文本;采用修改决定形式的,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改后的法律文本。可见,立法部门赋予“修正”与“修订”不同的法律内涵。

具体来说,“修正”与“修订”的区别要点是:
1.法律修改的前提条件不同
“修正”的适用前提,是法律的某些方面、某个部分或者某些条款、某些词句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而“修订”形式的适用通常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通过全面修改来适应变化较大的新情况。
2.修改范围和内容不同
“修正”的修改范围相对较小,一般是对现行法律的某些方面、某个部分乃至个别条款、词句进行修改;而“修订”形式的修改范围比较大,包括对有关法律原则条文的修改和创制,法律的调整对象发生变化或者适用范围需要扩大或缩小,在重要制度方面需要作出新的调整或修改等。
3.用国家主席令公布时的表现形式不同
以“修正”形式进行法律修改后,以国家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文本是“关于修改××法的决定”,修改决定中表述为“××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修改决定之后附法律修正文本,即将原法律根据这一决定作相应的修改予以重新公布。这种做法是国家主席令间接公布法律文本。而以“修订”形式进行法律修改后,以国家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文本形式是“××法”,即将修改后的条文直接重新全文公布。这种做法是国家主席令直接公布法律文本。
4.修改后施行时间不同
采用“修正”形式修改法律后,由于涉及的只是部分条文内容,在通过的修改决定中只规定修改决定的施行时间,该法律的原施行时间不变,如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施行日期为“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之日即1991年4月9日,后虽经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正,该条内容始终未修改。而采用“修订”形式修改法律后,由于修改的内容较多,整部法律的施行时间需要重新规定。
综上,判断修法形式是“修正”还是“修订”的简明有效方法是:“修正”通常有一个修改决定,而“修订”没有;“修正”后的法律文本施行时间仍是该法律通过时确定的施行时间,而“修订”后的法律文本的施行时间为重新确定的新的施行时间。这个简明方法可用来判断混淆法律“修正”与法律“修订”的差错、混淆“××法”修正文本与“修改××法的决定”的差错、混淆法律的整体修改和部分条文的修改的差错以及混淆法律的整体施行时间和部分条文的施行时间的差错。
三、混淆法律“修正”与法律“修订”的衍生差错
混淆法律的“修正”与“修订”的差错,并不仅仅是用错了一个词,其往往还衍生一些表述不严谨的差错,例如:把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法〉的决定》当作《××法》修正文本,把《关于修改〈××法〉的决定》施行的时间当作《××法》施行的时间,等等。
1.混淆“××法”修正文本与“修改××法的决定”
如何表述采用修改决定方式修改的法律,在一些法律图书中比较混乱,经常出现混淆“××法”修正文本与“修改××法的决定”的问题,有必要厘清这两个概念。
所谓“修改××法的决定”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改××法的法律文件;所谓“××法”修正文本是指根据“修改××法的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的文本。两者的关系,可以下列流程来表示:
以修改决定形式修改法律的,一般是以“××法修正案(草案)”的形式提请审议,相关部门向常委会作“关于××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审议后作出“关于修改××法的决定”,该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公布施行。根据“修改××法的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的文本,就是“××法”修正文本。

例6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

点评:例6的差错一: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不是《民事诉讼法》,而是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2012年修改决定);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而是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2007年修改决定)。差错二:既不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也不是2012年修改决定对2007年修改决定进行了修正,而是2012年修改决定对经2007年修改决定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

应改为: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正。

其他表现形态各异,但差错性质与例6相同的差错还有:

例7 

2007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 ……

新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生效。

2012年8月31日修改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已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1998年修正的《收养法》通过后……

自2001年《婚姻法》实施后……

循例6点评的思路进行分析,以上例句中的“《民事诉讼法》”“新民事诉讼法”“《收养法》”“《婚姻法》”“国家赔偿法”分别应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修改〈收养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等,作者误将《关于修改〈××法〉的决定》当成了《××法》修正文本,进而误将《关于修改〈××法〉的决定》通过或施行的时间当作《××法》通过或施行的时间。当然,若上述法律的修法形式是“修订”,则表述都是正确的,但上述法律的修法形式都是“修正”,因而表述都是不正确的。从根本上讲,混淆“××法”修正文本与“修改××法的决定”的差错源于未弄清法律 “修正”与“修订”的区别。

对此,应“敲黑板”:在法律修正的修法形式下:对×××法作出修改的应是《关于修改××法的决定》,而不是××××年×××法;《关于修改××法的决定》施行生效的日期,也不是××××年××法的生效日期。

2.混淆法律的整体修改和部分条文的修改
前文已论述了法律的修订与修正的界分要点,概言之,法律的整体修改即法律的修订,法律的部分条文的修改即法律的修正。在一些法律图书中,时常有一些作者误以为法律以“修改决定”的方式作出修改后,该法律修正文本就是新法,修改决定的施行时间即所谓“新法”的施行时间,有的认为修改前的法律整体失效了。

例8 1989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现已失效)第四条首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作了规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点评:1989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并未失效,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失效的是被决定修改的部分。因决定对第四条规定未作修改,故应删去“(现已失效)”,并在末尾加一句:“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对第四条规定未作修改”。

例9 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行政法上并未专门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损害事实的举证规则。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点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时间并非2015年5月1日,而仍为1990年10月1日。2015年5月1日是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实施的时间。后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系同样的差错。

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修改前,行政法上并未专门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损害事实的举证规则。修改后,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例10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修改后的《铁路法》(2015年)公布实施……

点评:2015年,《铁路法》修改后重新公布,但法律的重新公布并不意味着法律的重新施行,《铁路法》修改后实施的,并不是整体意义上的《铁路法》文本,而仅仅是2015年修改的《铁路法》那部分条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铁路法》只修改了一条即第二十五条,因而2015年施行的仅仅是《铁路法》第二十五条。

应改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4月24日对《铁路法》进行了修改,修改部分同时实施。

以修改决定形式修改法律,不论法律修改了多少次,修改幅度有多大,仍属于法律的修正,即法律部分条文的修改,而不属于法律的修订,即法律的整体修改。法律修正的部分条文(包括法条增、删、修改、调整等)以及未修正的部分条文序号的调整,其生效施行的时间只针对涉及法律中修改的部分,不涉及未作修改的部分,同时也不涉及法律的整体部分,其施行的时间仍是该法律通过时明文规定的时间。

3.混淆法律的整体的施行时间和部分条文的施行时间

法律修正后,施行的是法律的全部内容,还是法律修改后的部分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立法文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职务作品对此有明确的回答。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一书也指出,以修正形式修改的法律,由于只涉及部分条文的修改,一般不改变法律的施行日期,只规定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该施行日期仅对修改的部分适用,未修改的部分仍然适用原法规定的生效日期。[1]这就清楚地表明,立法者认为,法律修正后,新施行的不是法律的全部内容,而只是法律修改后的部分条款。

例11 对于1999年4月1日修正的《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事实收养……

点评:例11就是混淆法律的整体的施行时间和部分条文的施行时间的差错。《收养法》修正条文约占《收养法》全部条文的近三分之一,《收养法》整体上的施行时间仍应为《收养法》通过时规定的施行时间1992年4月1日,而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该决定修改的近三分之一修正条文的施行时间才是1999年4月1日。

应改为:对于1999年4月1日修正的《收养法》修正部分施行后发生的事实收养……

例12 2021年7月访问某法律数据平台检索《安全生产法》文本,该平台在该文本的“时效性”一栏标注:“尚未生效”。

点评: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7月访问某法律数据平台时“尚未生效”的,不是《安全生产法》,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或者说是该法修正的部分条款。

该文本的“时效性”一栏应改为:“修正部分尚未生效。”

例13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形式对继续确认之诉予以规范。

点评:例13“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表述是正确的,假如表述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的表述则是错误的。换言之,“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不是整体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文本,而是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包括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例14 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题注: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点评:例14中“该修正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表述是正确的,表明“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不是该司法解释的整体,而仅是修正的部分条文。若表述为“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则读者会误以为是该司法解释的整体的施行时间。

混淆法律的整体的施行时间和部分条文的施行时间的差错,在法律图书中较为常见。一些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也时常会提出疑问:原法律的施行时间没有改动不是与修改决定的新施行时间相矛盾吗?如前所述,修改决定的施行时间只针对修改的内容,未作修改的内容仍按照原法律的施行时间执行,这不但不矛盾,而恰恰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贯彻,符合法治精神。[2]

(更详细的内容请阅读郭继良著《如何引用法律》第四章第一节)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79页。

[2]吴恩玉:《修正与修订的界分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载《人大研究》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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