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定行贿犯罪不成立的无罪案件裁判要旨集成 (2016年版)

司法认定行贿犯罪不成立的无罪案件裁判要旨集成

(2016年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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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因他人的勒索行为而给予其财物,且并未就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单位行贿罪

——深圳市亚XX电子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

【裁判要旨】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亚XX电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田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总经理,系负责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田某系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以行贿手段谋取竞争优势,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市亚XX电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田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针对上诉人田某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否涉及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田某是否被勒索而给付他人财物的意见,结合事实和法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断如下:

1、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认定单位行贿罪的主要因素,本案中,因为时过境迁当事人供述不全,对于亚XX公司租赁厂房的全过程已无法查清,亚XX公司究竟是和姜某彬谈妥了租房事宜(包括厂房地点、给予好处费)后再向高新办申请入园?还是直接向高新办申请入园后由高新办指定所租赁的厂房?虽然田某和卢某军的侦查阶段供述称因为高新区厂房紧张、不给钱就租不到,但田某在庭审时推翻了以往供述。因此,本院只能依照书证证明内容的先后顺序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相关书证,高新办于2007年7月25日就批复同意亚XX公司入园并确定备案地址为南区R3B2、R3BF2,亚XX公司在将近一个月后的8月21日才和高新区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姜某彬的以往供述,可知姜某彬并未在亚XX公司入园事宜上提供帮助,亚XX公司入园是由自身实力和政府批复决定的。且政府部门同意亚XX公司入园在前,亚XX公司与南山科技园签订租房合同在后,亦可判定姜某彬并未为亚XX公司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也不能认为亚XX公司就此谋取到竞争优势。考虑到姜某彬的向多家入园企业索贿事实,本院更有理由相信姜某彬系利用自身在高新区管理公司从事租赁管理的职务便利向入园企业索要钱财,而入园企业为了更顺利地入园,同意给付姜某彬钱款。综上,不能认为姜某彬为包括亚XX公司在内的入园企业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2、虽然行为人被索贿和被勒索给予财物不能等同认定,但具体到本案,根据姜某彬本人对其思想、行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言,姜某彬对亚XX公司等入园企业虽然没有勒索的语言或行为表示,但其在入园企业已经具备入园资格的前提下倚仗其在高新区公司经办租房管理等职务便利向入园企业索要钱财,入园企业为了顺利入园不得已而给付姜某彬以财物,姜某彬的行为实质是一种勒索行为。可以认定亚XX公司系被勒索而给付姜某彬财物。司法打击的重点应当是姜某彬这种吃拿卡要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入园企业在具备正当入园资格的前提下因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要而给付钱财的行为为行贿犯罪。

综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亚XX公司及上诉人田某在该公司进驻南山区科技园期间,因姜某彬的勒索行为而给予其财物,且亚XX公司并未就此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认定其犯单位行贿罪。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号:(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6号

审结日期:2015.12.14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
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受贿人如何提供帮助和方便的,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属证据不足,进而认定行为人犯对单位行贿罪,属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对单位行贿、贪污案

原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水电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兴隆县水务局向被告单位水电公司索要质保金70万元的犯罪行为,属于索贿,被告单位不是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该条款系对行贿罪作出的相关规定,而本案系对单位行贿罪,不符合上述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水电公司主观方面不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被告单位水电公司从中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任职期间为了被告单位水电公司以后在招投标过程中获得兴隆县水务局的照顾拿到更多的工程,在兴隆县水务局的要求下,其承诺以兴隆县“小河流域治理”项目质保金给付兴隆县水务局,兴隆县水务局也给予被告单位相应照顾,如:被告单位找人围标时,兴隆县水务局知道该情况,但不提出异议等,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水电公司给兴隆县水务局70万元时,其已经二线了,没有实施送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单位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应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在被告单位水电公司给付兴隆县水务局70万元时,被告人姚某某虽已经退居二线,但其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承诺了以兴隆县“小河流域治理”项目质保金给付兴隆县水务局,并向后任法定代表人交代过此事,其在整个对单位行贿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对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单位打借款白条、虚开发票平账等方式将2107960.54元公款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称其将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打给其账户的20万元,由其妻子韩某某支出后给单位会计刁某某了、给工地花了的供述与辩解。经查,证人林某某、崔某某、王某乙、韩某某、刁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会计梅某某从老虎沟水库项目部账户支取20万元存入姚某某个人账户的银行票据、姚某某妻子韩某某将20万元取出的银行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该20万元工程款存入被告人姚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后,由姚某某妻子取出放置家中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之前供述亦能供认。故对姚某某该部分的翻供供述与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称其妻韩某某买国债的20万元钱是其向傅某某的借款供述与辩解。经查,证人崔某某的证言、韩某某证言以及储蓄开户申请书、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条、韩某某取款凭条、国债收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该20万元经会计崔某某存入姚某某个人账户后,由姚某某妻子韩某某取出用于购买建行的国债的事实,被告人之前供述亦能供认。故对姚某某该部分的翻供供述与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称其买房款中有与钱云甫工程分红款36万元及崔某某为其个人账户存入10万元,由其妻韩某某与王某乙共同支王某乙用于发奖金和走访客户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所称打白条的1907960.54元都用于这些年公司业务支出了,主要花在资质升级、招投标、工程验收、春节走访关系,施工现场开工后不可预见的费用,还有一些其他的花费,自己没有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供述与辩解。经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通过打借款白条,虚开发票平账等贪污行为,使公共财物发生实际转移,由被告人姚某某完全实际控制,贪污款项的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被告人姚某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在对单位行贿犯罪中所起作用,结合案发的原因、犯罪情节轻微等因素,可对被告人姚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在贪污犯罪中翻供,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个人违法所得2107960.54元,依法予以追缴。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00元。三、对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107960.5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姚某某将2107960.54元公款非法占有,其辩称及辩护人认为,20万元系帮助单位避免重复交税;虚开发票套取公款是为了处理该单位不能入账的各项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姚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分析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对姚某某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兴隆县水务局向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质保金70万元的行为,应属索贿,虽然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招投标、施工、验收过程中兴隆县水务局为水电公司提供了帮助和方便,但如何提供帮助和方便,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属证据不足。故,认定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属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姚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2015)承刑终字第00133号

审结日期:2015.07.13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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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行为人成立行贿罪,仅有行为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行为人实施行贿系被索贿,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程某某行贿案

【裁判要旨】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在接受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荔波县演艺看台及停车场和樟江大街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经理梅强委托处理工程决算工作时,为能拿到工程审计报告结帐,于2008年10月下旬的一个晚上在青旅大酒店向时任审计局局长潘炯江行贿8万元;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为获取荔波县民族风情街1、2、3号道路工程审计报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荔波县审计局工作人员吴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审计报告、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某为获得审计报告向潘炯江行贿8万元,仅有程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获取审计报告,上诉人程某某送给审计人员吴某某5万元,系被索贿,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程某某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号:(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94号

审结日期:2015.02.11

审理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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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给予他人以财物的事实,但欠缺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犯行贿罪,证据不足

——陈志法贪污、行贿案

【裁判要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伟军身为国有企业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伟军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伟军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法向厂长被告人蔡伟军提出要求厂里处理肇事车辆赔偿问题,后被告人蔡伟军多次在厂部会议上提交讨论,以该车购置价值确定赔偿数额20万元,虽未形成统一意见,而由被告人蔡伟军个人决定,经过厂财务给予被告人陈志法的20万元赔偿,被告人蔡伟军未从中谋利,这一行为与共同贪污犯罪的事先预谋、共同故意不相符,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客观表现,亦不相符,故本院不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观点。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指控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陈志法给予他人以财物的事实,但欠缺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法犯行贿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伟军不构成贪污罪和被告人陈志法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02)婺型初字第149号

审结日期:2002.08.27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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