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未核量地上物即清除致当事人无法举证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未核量地上物即实施了清除,致当事人无法举证,且因地上物已被清除,导致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损失数额,行政机关应承担案涉损失的举证责任。

在当事人主张的种植数量明显超出科学种植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专家认可的种植标准进行估算,确定种植物的合理数量,并参照评估机构对同类地块种植物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确定种植物价值。

【裁判文书】 (2019)最高法行申8501号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各位朋友们:《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第2句规定确立了特定情形下损失情况的证明责任由原告转移给被告的规则,但本条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妨碍规则。第91号指导性案例以及相关判例所确立的审查模式和审查要素,尽管对实定法规范有所突破,但均应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以证明协力义务为启示,可将行政侵权行为划分为形成性行政侵权和事实性行政侵权。本款规定适用于形成性行政侵权,而在事实性行政侵权情形下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没有意义。适用本款规定的基本逻辑为:第一,行政机关违反法定义务而导致原告对相关损失情况无法举证,即构成“被告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责任仍由被告承担:第二,若原告无法举证的结果有原告自身的原因,则不构成“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第三,原告承担损失情况的主张责任,且法官可依职权降低原告的证明难度。此外,法官酌定的适用须以保护受害人权益为前提,且遵循有利于原告的酌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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