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讲清,民法典中“自甘风险”规则的6大要点

《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一条是《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新增加的规定,通常被称为“自甘风险”规则。有关自甘风险,我国在这之前已然积累了一定之理论基础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民法典》之颁布替自甘风险之适用提供了全然新鲜的规范依据。所以,有必要凭借《民法典》的规定作为出发点,系统地对已有成果同经验加以梳理,来实现同《民法典》新条文之内的对接。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1201条的规定。”此款也是《民法典》新增的规定。《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和第2款对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和组织者之侵权责任加以不同的规定,这类区分于理论方面应当如何理解,与实践中应当怎样适用,需要在解释方法上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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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民法典全文最新解读大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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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自甘风险”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侵权法中之自甘风险指的是受害人明知或应知存在的风险,非基于法律、职业、道德或类似的义务而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者场合之行为。然而就自甘风险对于行为人出现免责之效果抑或是减轻责任之效果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认识:一种论点以为,于自甘风险被加以提出时,未有检验与有过错之余地,接受风险就使得责任被排除;相反的论点以为,自甘风险尽管同意承受一定之风险,然而并非意味着受害人希望自己之人身同财产遭受到危险,要经过过失相抵或者比较过失等制度加以相应之减轻甚至免除。存在争议之表面原因是由于规范之缺失,事实上则是对于自甘风险规则之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的认识。《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次在立法层面对于自甘风险规则加以明确规定以后,该问题就需要得到重新的审视及回答。

《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首次于法律规范范畴规定自甘风险,属于《侵权责任编》之一大亮点和创新。然而,早在2002年进行民法草案的制定的过程中,学界即已经认识了规定自甘风险之必要性。当时有两部有重要影响之学者建议稿,就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利明老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老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皆对于自甘风险有些关注。然而,两部学者建议稿都于同一个条文中规定了受害人的同意与自甘风险,并且没有将这两者明确加以区分。在这之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老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于前述两部学者的建议稿之基础上更进一步。在立法的思路方面该建议稿没有明确区分受害人的同意与自甘风险,然而该建议稿第29条第3款对体育活动里面之侵权责任加以特殊规定:“参加或者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除外。”由此可见,该建议稿的第29条第3款同《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相比较而言,除了在细节上存在些差别,整体上较为相近。

前述各部学者建议稿皆于侵权责任法之指定进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之作用。然而,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没有把自甘风险规定为一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之情形。这是因为,关于是不是规定自甘风险,立法进程里面存在不同的意见。不同意规定自甘风险之意见有以下几种类型,其一是认为自甘风险是一种处分自己权益之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由此也不需要免责。其二是以为自司法实践依照个案情况加以确定被告的责任较为妥当。其三,认为自甘风险难以起到能够免除有过错之加害人责任之法律效果。面对前述反对的意见,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比较保守的态度,决定于《侵权行为法》里面暂时不规定自甘风险,留存于司法实践里面发现问题之后再加以考虑。

《侵权责任法》尽管没有规定自甘风险,然而于司法实践里面,我国法院逐渐确立了体育运动伤害除了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外免责之法律规则,有时候法院也会直接使用“自甘风险”一词指代此一规则。在实践里面,体育活动连同譬如闯关节目一类其他文体活动之组织者是不是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责任文体亦较突出。

于这种背景之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编纂工作及时地关注到了是不是应当对于自甘风险加以规定的问题。于《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征求意见之进程当中,有的部门、法学教学的研究机构及社会公众提出,参与对抗性较强之体育等活动容易出现受伤等情况,现实当中,对于伤害是谁承担责任常常出现纠纷,建议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以为,参加者自愿参加这些活动的应当能够充分认识出其危险性质,因此出现的正常风险,在原则方面应当是参加者自己来承担。确立所谓“自甘风险”之规则,对于明确学校等机构正常地开展这类活动之责任界限为有利的。由于此,《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增加了第954条之一,此条文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973条的规定。”这以后,在对《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的时候,有些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自甘风险”之适用维度不应当过宽,应当限定成为体育比赛等一些具有一定的风险之文体活动。与此同时,建议明确教育机构于组织此类活动之时应当怎样承担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建议对于此一意见加以采纳。由此,《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把第954条之一调整成:“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973条至第976条的规定。”最后经大会审议并且通过的《民法典》第1176条除在标点符号连同条文序号等方面作出了个别的修改以外,基本上保留了《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954条之一之规定。

二、自甘风险规则的法理学基础

(一)自甘风险与英美侵权法理论

自甘风险源自于英国普通法,有一句法谚可以直接译为“伤害起因于非自愿”或者“自愿不导致不法”。尽管自甘风险有古老之普通法的根本,然而其直至19世纪的工业革命之到来以后方受到法官们之重新的关注。工业事故之频繁发生令雇主常常援引自甘风险来与雇员之损害赔偿请求相对抗。法院为了尽可能令雇主不必承担此部分的“人力开销”,常常会凭借雇主没有强迫雇员从事他提供之工作,或雇员自愿地把自身放于危险之中等理由反驳雇员之诉讼请求,从而促进工业经济之发展。自甘风险于此一过程中渐渐为英美法系之判例所确认。美国有学者于具有奠基性质的文章中写道:“法谚伤害起因于非自愿,是普通法系的有着个人主义的倾向性的精炼表述。它把个体之行为自由看作整个的社会结构之基石,为公民所提出并且主旨在于维系他们行为的自由。每个人皆有权利自由地决定他自身之命运;他不应当被外界所干涉,但是如果不存在此种干涉,他应有足够之能力保护自己。”于自由主义的观念之指引之下,一般来讲加害人仅需要尽到提醒抑或警示义务,把潜在之危险告诉受害人,替受害人提供保护自己的机会,最后为受害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担负责任的人,则应当是受害人自己。但是受害人对于风险具有充分之认知是加害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之表现。美国第一次侵权法重述第893条和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96A-496G条皆对于自甘风险作了规定。

传统的美国侵权法理论以为,自甘风险是一项决定于受害人主观认识以及主观意愿之抗辩事由,它的主要构成的要件有两个:一是受害人对于加害人施加的不合理风险有充分认识;二是受害人自愿地承受此种不合理风险。抛却这两条以外,自甘风险的适用没有其他的严格限制。然而随着社会之不断发展,支撑传统自甘风险制度之前述理念被迫获得了严峻之挑战。于雇主责任领域,自甘风险维系合同自由。倘若雇员想获得较为安全之工作环境,他应当同雇主加以谈判。但是,雇员于谈判时面对之经济压力同生存压力却完全不能得到丝毫的考虑。在许多情形下,受害人仅仅于表面上处意志没受强迫之状态,然而实际上未必真心援以承受了加害人施加之不合理风险,并且自愿地承担此类风险或许带来的损害。当个人主义及放任经济之思潮已然不再占据社会主动地位,法律逻辑之起点亦自保护企业价值利益渐渐转变为维系劳动者之利益时,自甘风险制度就显得不符合逻辑。它对于受害人太过严苛,它的内涵同美国后续颁布之劳工赔偿法等法律之精神直接冲突。于社会观念方面,对个人行为之保护亦逐步让位于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之保护。一般情形下,加害人除对受害人负有提醒以及警示义务以外,还负有积极之保护义务。尽管受害人充分地知道并且自愿承受加害人施加之不合理风险,此亦仅能表明:加害人已经尽到了提醒以及警示的义务。倘若加害人没能对于受害人之人身财产的安全提供合理之保护,加害人对损害之发生依旧具有过失。由此可见,传统之自甘风险制度对于受害人损害之救济连同加害人责任之承担作了较为宽泛的限制,必定会走向沉寂,其缘由在与受害人同意以及与有过失之对比中能得到更为清晰之体现。

(二)自甘风险同受害者的同意

通常以为,于英美法系之侵权法里面,自甘风险是过失侵权之抗辩,受害人同意属于故意侵权之抗辩。对于凭借明示方式作出之自甘风险和受害人同意,词义区分并非泾渭分明。理由在于,在明示之情形下,两者在法理学基础方面有一定之共通性同相似性,不管加害人实行侵害行为是因为故意还是过失,在损害结果出现以前,受害人皆有权凭借明示之方式,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进而在同加害人协商之过程里面换取更加有利之对价,以实现受害人最为希望实现之目的。当受害人凭借明示之方式特别是用合同方式加以此类预先的安排之时,在不同公共政策相互抵触之前提下,法院应当承认它的效力。所以,凭借明示方式作出之自甘风险和受害人同意有着相同的法律效果,皆能够完全免除加害人之责任。但是,凭借明示方式作出之自甘风险和受害人同意的法律效果常常在于合同效力之判断问题,而不是典型之侵权法的问题。

然而,倘若受害人没有凭借明示方式进行这种事先安排,只是他外在行为表明他的内心或许存在同意加害人实行侵害行为之意愿,就在判断受害人内心的真实意愿时,应当考虑作为过失侵权抗辩之自甘风险同作为故意侵权的抗辩之受害人同意间之两处明显的差异。一是在主观心理方面,实施故意的侵权行为之加害人在主观方面追求损害结果之发生,受害人对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之同意表明其同样希望损害后果之发生。但是有过失之加害人仅仅不法地创造了不合理之风险,此类风险不一定能变为现实中的损害,加害人及受害人皆不希望损害后果最终出现。二是在损害之确定性方面,故意侵权行为带来损害后果之可能性较高,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之类型及严重性有一个大约之预期,所以受害人对于故意的侵权行为之同意,往往意味着对于损害结果之同意;而过失侵权会不会造成损害结果是不确定的,受害人也很难对损害之类型以及严重性等获得清晰之预期。所以受害人自愿承受风险不完全等价于受害人自愿地承担损害之结果。

(三)自甘风险同与有过失

传统理论里面宽泛的自甘风险及与有过失存在较大部分之重合。与有过失于美国法上被称作促成过失或者比较过失。英美法系之传统理论以为,自甘风险是不是成立取决于受害人的主观认识及主观意愿,这同促成过失不一样,后者是不是成立取决于受害人之行为有没有达到理性人之客观标准。美国学者常常援引此一点来对于自甘风险与促成过失加以区分。然而,倘若受害人自愿地承担某种风险之行为客观上看来是有过失的,换句话说如果任何一个理性之人皆不会像受害人那样实施承受此类风险之行为,受害人之行为同时构成传统理论里面之自甘风险与促成过失。在比较过失还没有出现以前,自甘风险与促成过失之法律效果都是免除加害人之责任,两者能够并存。于比较过失取代促成过失以后,比较过失之法律效果是减轻加害人之责任,受害人能够得到部分的赔偿,但是自甘风险之法律效果是完全免除加害人之责任,二者间存在直接冲突,法律必须对于取舍作出判断。

(四)自甘风险同特定法政策之衡量

经过把自甘风险同受害人同意、与有过失加以对比,能够看出,自甘风险与绝大部分情况下皆不能视同受害人的同意,难以成为像受害人的同意一样有普遍适用性的免责事由。但是传统理论里面宽泛的自甘风险与与有过失相互重叠之部分为与有过失所吸收,再使用“自甘风险”一词来描述此类行为仅会徒增烦恼,不具有什么现实价值。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整体方面废除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里面规定之自甘风险制度,把明示之自甘风险重述为“责任之约定限制”,强调了它合同法之属性。不合理之自甘风险于是被视为一种加重形式之与有过失,因为受害人对于风险有充分认识,它的法律效果是于责任分担之时受害人应当自己承担更多之责任,而合理之自甘风险不但不免除而且也不减轻加害人之责任。在受害人同意、与有过失等的法律规则之打击之下,传统意义上之自甘风险制度已然难于继续,在多数案件里面不再有免除加害人侵权责任之法律效果。

三、适用范围:一定风险与文体活动

《民法典》第1176条所限制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适用范围判断之核心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一定风险”,其二是“文体活动”。于日常生活当中,风险是无处不在的,尤其是随着信息化、科技化连同城镇化之迅速发展,凭借风险作为特征之社会已经形成。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风险皆属于自甘风险之范围。自甘风险里面的“风险”必须满足“一定”之要求。“一定”作为风险之限定语,可以分成两个方面:一是质的方面,主要指的是风险内容上的“一定”,亦即是说自甘风险必须是特定之风险,但是不是抽象的风险。譬如,乘坐网约车有着发生交通事故之风险,但是此类风险是人们难以消除的,属于人们日常观念里面一般抽象之风险。然而倘若尊在驾驶员在醉酒、吸毒以后驾驶的情形,则此类风险比较一般标准已经升高,属于特定之风险。二是量的方面,主要指的是风险程度方面之“一定”,应当介于社会生活中人们应该承受之一般风险同高度危险间。一方面,自甘风险里面的风险应该超出人们应该承受之一般风险。有法院狭义理解篮球运动等体育竞赛虽然有受伤之可能,然而与一般之野外探险等活动存在明确危险的状态相比较具有质的不同,因而不适用自甘风险之规则。此类认识是不正确的。难以否认,探险活动有较高之风险性,然而,体育比赛里面受到伤害之风险已经超过了社会生活里面人们应该承受之一般风险,应当令自甘风险规则加以规制。另一方面,自甘风险里面的风险应该将高度危险排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九章已经对于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加以了特别的规定。所以,对于此种的高度危险应当适用特别规定。简言之,当作自甘风险之风险,应该是超出了社会生活里面人们应当承受之一般的抽象风险以外之升高之特定危险,然而却没有达到高度危险责任当中的高度危险。

“文体活动”指的是同文化、体育相关之各类活动。依据《民法典》第1176条之规范主旨,仅有文化、体育类之活动方能够适用于自甘风险之规则,剩余没有牵涉文化或体育方面之活动不在该条规制的范围以内。文体活动可以丰富人们之日常的生活,不属法律应该禁止之范围;文体活动同时又存在着一定之风险。特别是体育竞赛,依照优胜劣汰之规则加以个人或者集体之体力、技艺之角逐,常常观赏性同对抗性相伴进行,非常容易带来伤害。所以,法律在鼓励大家参与这类文体活动之同时,亦要求其参与者对其中涵盖高风险有充分之认知,进而维护行为人之行为自由同受害人权益之保障之平衡。此与比较法上的经验大体相同。譬如,美国法的自甘风险关键是用来解决一些体育损害之纠纷的。

四、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之情形

第一类是文化娱乐之活动类案型。此类所牵涉的活动项目之对抗性很大程度上减少,风险系数较小,同时活动常常具有商业运营性质。

第二类是对抗性竞赛活动类案型,此为自甘风险主要之规制的对象。这类案型之案情可概括成受害人参与足球、篮球等激烈之对抗性的体育比赛,由于共同参与人之行为或者场地等缘由导致遭受身体上之损害。

第三类是冒险活动类案型,此类案型不同于休闲娱乐活动,亦与对抗性竞赛不同,常常同挑战、刺激有关,包括探险、极限性运动等。冒险活动蕴含之风险等级也是最高的,必须重点考量受害人参与其中之主观状态与意志的自由。

五、排除自甘风险适用的各种情况

因为自甘风险规则在这之前没有为法律所规定,由此法院在各个类型案件当中都会涉及,用“自甘风险”来加以描述行为人现实中对于损害之发生存有过错,并运用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相抵规则加以责任确定。《民法典》出台以后,规范意义方面之自甘风险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来防止简则或者免责效果之滥用。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排除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之情形有以下几种:

第一,工伤事故领域。随着社会之发展,此类对于受害人过分严苛之规则招到了很多质疑,随着雇主严格责任之确立,自甘风险规则不再适用于工伤事故范畴,因此,当工人明知可能存在风险然而依旧参与其中的,排除自甘风险规则之适用。

第二,交通事故领域。许多法院把“好意同乘”行为里面之受害人加以认定为自甘风险。此种风险已经超出一般的理性人观念当中的出行的风险,属于“一定风险”的领域,但是乘坐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文体活动”,因此不能适用自甘风险之规则,而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首次规定的好意同乘之责任条款。

第三,经济性行为领域。有些法院把一些经济性质行为当作自甘风险规制之领域。例如了解对方公司有外债之情形下,股东没有权利吞并公司的资产转让所得款连同土地使用权之解封、过户存有障碍之情形下,依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来受让土地使用权。此种商业上或者经济上之冒进行为最后导致之后果是经济利益之损失,而《民法典》1176条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强调之损害后果为更多的是文体活动带来之人身伤害,由此只要适用了过失相抵之规则就可以了。

六、适用误区辨析:免除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明确加以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即活动组织者之责任适用特殊侵权责任之规定,“自甘风险”规则之引入没有改变活动组织者的归责标准,也没有免除活动组织者之安全保障之义务。倘若有他人与自甘风险的受害人存有一种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时候,基于该基础的法律关系令受害人从事自甘风险危险行为,则这种基础的法律关系项下之义务与责任,并没有直接为“自甘风险”之规则所排除。

  《民法典》施行后,已经出现活动组织者由于未完全尽到之安全保障义务被判决负担赔偿责任之案例,譬如广东女孩玩蹦床导致伤残,经营者由于没有完全尽安全保障之义务而承担20%之赔偿责任。该案中,法院以为“事件之主要原因为原告违反相关安全守则而擅自加以危险动作,被告尽管已然采取一定之安全保障的措施,然而于现场的监督管理方面存在失当,是造成事件发生之次要原因,所以依照双方过错的程度,判决被告单位承担20%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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