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工程债权转让后,保理商能否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取得优先受偿权?(附最全民事裁判规则)
来源:李舒唐青林赵跃文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典型案例:工程债权转让后,保理商能否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取得优先受偿权?(附最全民事裁判规则)
作者:李舒 唐青林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工程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依据承包人对工程债权的处分行为成为工程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债权的清偿责任;即便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导致承包人无权处分工程债权,保理商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亦可善意取得工程债权。
案情简介
一、2014年6月9日,中坛公司中标金坛公司岸头佳园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坛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合同价119337199.28元。
二、2016年10月28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常州市金坛区审计局工程(预)决算造价审定单,审定结算价为111340804.13元。
三、2017年8月23日,东方保理公司与中坛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公开型),中坛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本金3000万元,办理转让登记。
四、2017年9月、10月,东方保理公司共向中坛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2400万元。之后,东方保理公司因未收回应收账款,遂成讼。
五、吴江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因金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东方保理公司有权要求金坛公司或中坛公司履行付款责任。
六、金坛公司不服上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汤建忠,金坛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的相对人既不是东方保理公司,也不是中坛公司,保理无效。
七、苏州中院二审认为,金坛公司已确认债权转让,则中坛公司已将工程款作出了处分,实际权利人已经转变为东方保理公司;即便中坛公司无权处分案涉债权,但东方保理公司亦善意取得债权,有权行使保理债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坛公司、汤建忠主张案涉应收账款实际系汤建忠享有,进而金坛公司不应向东方保理公司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依据是否充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金坛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金坛公司向东方保理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表明其在知 晓东方保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时未就债权归属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盖章确认了其与中坛公司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确认中坛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全部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中坛公司的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坛公司在接受债权转让通知时对中坛公司享有相关应收账款债权予以确认。
第二,中坛公司已处分工程款,东方保理公司是实际权利人。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仍应先就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价款进行清算,在清算合同价款后仍有未付款项,才向挂靠人直接履行。本案中,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金坛公司时,金坛公司确认了债权的存在,故相应债权即已经由中坛公司转让给东方保理公司,中坛公司已经就相应的工程款作出了处分,实际权利人已经转变为东方保理公司,故该部分已经由中坛公司转让并发生权利变更的工程价款,不应认定为东方保理公司欠付中坛公司的工程价款。
第三,东方保理公司依据善意取得该应收账款债权。即便中坛公司无权处分案涉债权,东方保理公司亦善意取得债权。一是汤建忠并无证据证明东方保理公司在保理业务发生时明知汤建忠系挂靠人。二是金坛公司与中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保理公司已就应收账款的权利状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是东方保理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债权转让的事实亦通知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金坛公司,且就该应收账款的转让在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工程保理业务中,因涉及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工程债权的受让人(即保理商)等诸多主体,导致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恰恰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冲突亦极易发生,又将如何化解。现结合典型案例,将实践形成的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对保理商而言,工程保理业务中不是从承包人处受让工程价款债权,再向承包人支付保理融资款这么简单,实际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风险,比如债权转让的标的是工程价款本金还是建设工程本身、对工程的价款能否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及于工程依赖的土地使用权、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及于价款利息以及如何平衡保理商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的利益等等。因此,保理商在叙作工程保理业务时,不仅要充分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内容,还要审查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价款结算以及工程质量等等,预先评估建设工程中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二,对发包人而言,即便工程债权由承包人转让到保理商,但终不能免除发包人的清偿责任。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受让工程债权,向承包人提供保理融资,并通知发包人,债权转让对发包人产生法律效力。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保理商根据有追索权保理赋予的双重请求权,可以向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行使应收账款清偿的权利。这里注意,根据商业保理行业做法,发包人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在不能填补保理商的保理债权时,保理商还可以向承包人主张相应的责任。因此,发包人要厘清工程保理业务的各层法律关系。
第三,对承包人而言,不仅是发包人的工程债权人,也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债务人,承包人是否有权转让工程债权,实务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工程债权最终归属于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无权处分该工程债权,保理商亦不得取得该工程债权;有的观点认为,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债权的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包人完工后,即成为工程债权的权利人,当然可以处分。本案通过运用善意取得的原理解决了保理商取得工程债权的问题,但仍没有解决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债权的影响。因此,建议承包人要特别注意。
第四,对实际施工人而言,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这不等同于从根本上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在工程保理业务中,承包人通过转让工程债权,可以获得保理融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资金断裂的难题,帮助实际施工人收回工程款,这对实际施工人有利。同样地,在工程债权转让后,法律不当然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权利的可能。因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当然会受债权转让而受损。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已失效)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已失效)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已失效)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7日)
第二十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规划部门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工程价款结算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13、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2011年7月26日)(已失效)
一、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可以作为抗辩处理。
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
八、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超出其应得工程款以外的部分除外。
十五、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2018年6月13日)
3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法院判决
苏州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理法律关系中包含了中坛公司将其对金坛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东方保理公司,关于该债权转让行为,金坛公司向东方保理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表明其在知晓东方保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时未就债权归属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盖章确认了其与中坛公司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确认中坛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全部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中坛公司的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坛公司在接受债权转让通知时对中坛公司享有相关应收账款债权予以确认,却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应为汤建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82民初708号案件审理中,汤建忠、中坛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汤建忠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并不充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汤建忠或中坛公司向金坛公司披露了挂靠协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即便汤建忠作为挂靠人可以准用该司法解释以诉讼方式直接向金坛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范围亦不应超过发包人实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欠付的工程款。质言之,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仍应先就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价款进行清算,在清算合同价款后仍有未付款项,才向挂靠人直接履行。本案中,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金坛公司时,金坛公司确认了债权的存在,故相应债权即已经由中坛公司转让给东方保理公司,中坛公司已经就相应的工程款作出了处分,实际权利人已经转变为东方保理公司,故该部分已经由中坛公司转让并发生权利变更的工程价款,不应认定为东方保理公司欠付中坛公司的工程价款。因此,即便汤建忠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讼并由人民法院确认发包人直接向其负有给付义务,该请求权必须建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款支付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而本案中的工程款已被中坛公司作出处分,故汤建忠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主张保理无效,依据亦不充分。本案保理法律关系发生于汤建忠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前,故金坛公司、汤建忠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亦缺乏依据。
第三,即便中坛公司无权处分案涉债权,东方保理公司亦善意取得债权。一是,汤建忠并无证据证明东方保理公司在保理业务发生时明知汤建忠系挂靠人,关于邓俊陈述其在中间人、东方保理公司人员在场时说过“施工款是由汤建忠拿的”,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邓俊系与该事实认定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其陈述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汤建忠主张东方保理公司与中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金坛公司与中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坛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且本案保理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近一年时间,工程现场已没有施工状态可供核实,东方保理公司亦向发包方金坛公司进行债权核实,金坛公司亦明确确认了其与中坛公司之间债权的真实性,故东方保理公司已就应收账款的权利状态善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是,东方保理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债权转让的事实亦通知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金坛公司,且就该应收账款的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因此,即便中坛公司无权处分案涉工程款债权,东方保理公司亦善意受让了该笔债权。
综上,案涉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案件来源
江苏盛泽东方农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俊、王静、汤建忠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655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债权属于法定权利,而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对工程债权属于约定权利,根据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债权优于保理商的保理债权。
案例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在汤建忠与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盛泽东方农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482民初708号]中认为,东方公司述称中坛公司将其对建设集团的债权通过融资保理的形式转让给东方公司,因而东方公司享有对建设集团的债权,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首先,双方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中约定的中坛公司在GF-99-0201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都不转让给东方公司,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因而中坛公司所作的应收账款转让不能等同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其次,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才有常州市金坛区审计局作出(预)决算造价审定单,也就是说,中坛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与东方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时案涉工程的造价尚不明确;再次,中坛公司明知债权属于汤建忠的个人,仍将其对外转让,带有一定的主观恶意,而东方公司对于债权数额、享有债权的主体未尽审慎审查,贸然接受转让,本身具有一定的过失;最后,虽然本案的债权转让在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但仍属于约定权利,而本案债权系工程价款,相关权利人享有法定优先权,根据法定优于约定原则,汤建忠对建设集团的债权应当优于东方公司。若东方公司因未获得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则可另寻法律途径。(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4民终3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事实认定不清,发回重审。)
二、在工程债权中,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及于工程折价、拍卖所得的工程价款,不及于建设工程本身和建设工程依附的土地使用权。
案例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2181号]中认为,渝泽建筑公司是本案所涉望城天地在建工程项目中1、2、3、4幢的承包人,建工住建公司是望城天地在建工程项目中1、2、3、4幢的抵押权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前提是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在哪些财产的处理价款中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建设用地与建设工程虽因建设而物理结合,但建设工程是建设的产物,建设用地则先于建设工程而存在,建设用地只是建设工程的载体,两者在法律上属于可分的不同的财产。建设工程本身并不包括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该建设工程本身的处理价款范围内享有,在该建设工程之外的财产如建设用地的处理价款中并不享有。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也明确规定的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不包括建设用地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故渝泽建筑公司对望城天地在建工程1、2、3、4幢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