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演讲 | 李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实操过程中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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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4日-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京成功举办。来自全国各地400余位参会嘉宾围绕论坛主题“营商环境优化建设中的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及其“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与营商环境”“管理人制度与信息化建设”“债务人财产与债权保障”“重整程序与困境拯救”“个人破产立法问题”“合并破产与跨境破产”等六个具体议题进行了为期一天半的深入研讨。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将持续为大家推送各位嘉宾在会议上的精彩发言,下面推送的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闯在论坛上的主题演讲。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实操过程中的几点思考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闯
今天想跟大家分享的主要是关联企业在实质合并重整当中遇到的问题和思考。笔者有幸参与了河北两起比较典型的集团类重整案件。一个是母公司作为一个典型的集团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子公司分别处置的天威集团重整案件,一个是各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的的英利中国的重整案件。这两个案件目前都重整成功了,但是重整的结果不一样,两者都是采用了典型的集团管理模式,都是光伏企业,决策有着高度一致性,但为什么采取了不同的重整模式呢,我在这里面跟大家作一个分享。
第一,关联企业要不要实质合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提出这个问题,大家可能会说最高院会议纪要当中已经明确了三个判断的标准。就这三个标准我谈谈自己的看法。首先,区分法人人格混同是不是应该认定它为实质合并的非常必要的条件。这发现了很多在实践当中出现了破产案件当中法人人格混同,是不是就依据公司法20条的规定来认定?实践中给我造成了一些困扰。在天威集团的案件当中肯定不能适用实质合并,它是一个典型的国有企业(100%国资企业),它下面有17家子公司,大部分也都是全资子公司,遍布在境内9个省市和境外的德国。每年天威集团都要面临各部门大量的审计,它的资产、人格各方面账务非常全,决策机制当然是母公司说了算,他们之间也存在着关联交易,资金统一调配和划转。而英利中国情况也类似,六公司分布在天津、海南、衡水、保定等地,实际控制权都在法定代表人手里,下面的子公司都是根据母公司的意志去生产、去销售,自己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单纯的从这一点来判断,我认为不是英利中国采取实质合并的标准,起码不是主要的标准。其次,关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天威集团就不说了,母子公司之间的财产非常容易区分,各自都有独立的账册。英利中国也同样如此,区分财产的成本同样也不高。因为一共六家公司遍布在不同的省市,他们的财务制度也非常健全,因为它们的母公司是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所以它的财务报表、各方面财务计算都非常准确。但是这里面有一个问题,从财务的角度来讲,区分没有问题,财务帐册记载特别全,但是同样一个生产线,这个设备是在这个公司名下,另外一个设备是在另外一个公司名下。如果单独地区分各自的财务帐册都有,但是一旦区分开来,整个的生产线就作废了,出现了财产界限清晰,但不能单独处置的问题。还有一个最大的问题,它的所有知识产权,英利的整个商标专利,都在一家公司的名下。但是,其他的子公司都是采取了免费授权从这里拿走的方式去做。出现了单独处置一家公司可以,其他公司只能处置房产、土地的情况。第三个标准就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我想在这个标准上再加上一句话就完整了,反向是损害债权人利益,正向就是增加重整可能性。这也是最为核心的一点,这三个标准决不能单独看一点,而是要作为一个整体去考虑,天威集团的重整经历了整体重整到分别处置的过程,重整成功了,是因为市场选择了这样的模式,而英利中国如果单独重整的话,任何一家子公司可以说活不了,如果不适用实质合并的原则,整个的应力品牌和生产线就区分开了,重整还有什么意义?所以关键的核心在于如何重整有利于债权人的清偿。
第二,关于实质合并重整的听证程序。
对于是否合并重整,最高院设置了听证的程序,我想也是经过慎重论证的,但是这个程序是否合理,在实践中是否起到了他应有的实质性作用,需要我们去思考。这两个项目我都是驻现场副组长,我深知听证的难处。听证有他的问题,但是现阶段有没有更好的其他程序,我想从两点去思考。一个是关于申请人,也就是谁来发动这个程序,我认为现阶段来讲,也只能是管理人。因为管理人掌握了大量的资料,你让债权人申请做不到,他没有这么多的资料的来源。实际上大家都清楚,对一个集团公司而言,实质合并这么大的事情,不可能上来依靠30天的听证会,从申请到出裁决这是30天,30天的时间不可能够,甚至做一个尽职调查重大集团公司的实质合并问题时间都是不够的。英利这个案件之所以能成,是因为原来我们经历了一年多的预重整。所以,大量的核心问题都能说清,在听证会上,我作为申请人代表,提交的证据有半人多高,到底法人人格为什么混同,财产为什么要区分?怎么就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围绕这三点我们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和法律、财务论证,所以至少现阶段,这个工作只能由管理人来完成。关于听证的第二个问题是利害关系人如何确定。真正的最核心的利害关系人可能只有一类,就是债权人实质利益可能受损的,比如单独重整清偿率高的那部分债权人,比如各公司互相提供担保的,是一定要通知到的。除了公告以外,对于这样地债权人都是要书面通知到,单独重整清偿率有高有低,不可能100%完全一样。事实上,再后来的异议程序当中也印证了这一点。关于听证程序的第三个问题是异议的复议程序。提出复议是在法院裁定以后,别的复议程序一般都会说依据复议不停止执行。但是这个程序最高院的会议纪要中没说。那么按照一般的理解,应当不停止执行,可是复议程序提出后,这边的实质合并已经开始按部就班的进行了,那边复议的程序可能还没正式开始,文书在途,上级法院要审查。审查认为实质合并没有问题还好说,可一旦认为有问题,实质合并的破产程序到底如何处理呢?甚至复议的结果可能还没出来,我这边债权人会议已经结束了,表决已经通过了。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异议、复议到底有什么样的效果?在实践当中也期待更多的案例去探讨。
第三,关于实施合并的后果问题。
按照最高院会议纪要的规定或者说实质合并的理论说法,应当是保留一个企业,其他都注销。我认为这应当留给新企业的股东去做,原因就在于,实践中,对于是否保留其他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更多的是商业上的安排,有的企业如果不保留,一些资质、证照就无法办理,生产都有问题,只能保留。在英利中国的案件当中,我们在重整计划留了一个活口。因为我们感觉到,全部合并掉未必对重整后的新企业有利,统一清偿没有问题,到底这6家公司要不要注销5家,只保留1家,我们把这个权利交给了重整后企业的新股东会,由他们决定。
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公号责编:孙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