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一方当事人申请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陈述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人证言,许多代理人并不清楚如何准确地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非常明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笔者认为除指出证人证言是否属实外,此言便可成为代理人的质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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