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限制适用的基本思路
我国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治理存在虚开行为认定过宽、定罪量刑标准过低的扩大适用问题。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坚持复合法益说,以是否危害国家税收利益作为认定的核心。在此基础上,我国应当限缩“虚开”的行为范围,在“货物、应税劳务流”“资金流”和“发票流”不一致的情况下区分作为行政违法的虚开和作为刑事犯罪的虚开,同时提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基于我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扩张现实和限制适用的法理要求,我国应当积极探索限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的措施。笔者认为,可按照以下两个思路展开。
复合法益的司法展开
复合法益论更契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本质。具体而言,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判断应当坚持具体危险说,即应当根据行为当时的情况判断是否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如果没有造成危险,则不适用该罪。基于此,我国应当从保护法益的角度,适当限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核心是将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利益具体危险的行为排除在外。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已经初步表明了其立场。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该复函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也仅限于如实代开行为。但这已经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法益的立场。基于此,我国应当以复合法益为指引,进一步延展适用,对更多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利益具体危险的虚开行为作出罪化处理。
行为范围和定罪量刑标准的限制
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扩张适用,坚持复合法益标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限制适用的具体思路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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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于2017年《人民检察》第6期,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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