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迷女主播 父亲散尽钱财跳河轻生!“激情打赏”法院怎么判?
沉迷女主播 父亲散尽钱财跳河轻生!“激情打赏”法院怎么判?
随着网络直播平台的迅速发展
给主播“打赏”“刷礼物”的行为
让许多人沉迷其中
据河南广播电视台民生频道《大参考》栏目报道,10月4日,河南许昌的小林失去了她的父亲。原因是其父亲迷恋一位女主播,先后打赏几十万元,后因没钱刷礼物了,这位女主播就直接将他拉黑了,而小林爸爸一时想不开,选择了跳河轻生。
网络直播中“打赏”行为
在不同情况下属于什么法律性质?
一起来看看这篇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吧
案例标题
网络直播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俞某某诉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
作 者
曹 钰
基本案情
某直播平台是由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运营的互联网直播平台;小俞(化名)是该平台用户;阿琪(化名)是该平台的直播发布者,在该平台的直播间中进行歌舞等表演。
小俞自2017年2月开始观看阿琪的直播,并陆续向阿琪“打赏”一百次以上,每次金额在0.1元至数千元不等,至2017年4月,小俞在阿琪的直播间消费共计4.9万余元。
2017年3月19日,小俞当天向阿琪“打赏”了较大金额的礼物,成为当天打赏礼物最多的人,被阿琪设置为该直播间的频道管理员,拥有协助阿琪进行直播间管理的权限。
2017年4月7日,小俞与阿琪发生分歧,阿琪取消了小俞的频道管理员权限,小俞认为阿琪的行为违背二者形成的服务合同,构成违约。
后来,小俞以科技公司、阿琪及阿琪所在经纪公司为被告向广州互联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其在阿琪直播间进行礼物消费的合同,各被告退还各类消费款项合计4.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小俞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小俞进行直播“打赏”,与直播平台及主播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科技公司是提供网络直播服务的平台,小俞通过科技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观看直播、进行充值和“打赏”,直播平台通过用户购买和使用虚拟货币收取服务费,小俞与科技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由于任何浏览该直播平台的人均可观看阿琪直播间的全部直播内容,故观看阿琪的直播表演并不需要支付对价。而小俞观看直播后对阿琪的表演产生满意、赞赏的情绪,并进而向阿琪以“打赏”的方式赠与金钱,在“打赏”的同时并没有对阿琪设定义务,故小俞与阿琪间形成的是赠与合同关系。
同时,在直播平台中,频道管理员是一种管理身份,据以行使的是一定的管理权限,故阿琪向小俞授予频道管理员身份,二者间因此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二)小俞是否有权要求直播平台及阿琪退回消费款项?
由于小俞与阿琪之间的“打赏行为”构成赠与合同关系,阿琪向小俞授予频道管理员身份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之间没有对应的关系,小俞不能因其被阿琪撤销频道管理员身份而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且双方当事人订立该合同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等法定合同撤销事由,故小俞无权请求法院撤销其与阿琪间成立的赠与合同。
另外,委托关系成立后,委托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小俞与阿琪间系无偿委托关系,阿琪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取消小俞的频道管理员身份,并未对小俞造成损失,故阿琪不需向小俞赔偿损失。
因此,对于小俞基于撤销合同而要求各被告退还消费款项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小俞无权要求直播平台及阿琪退回消费款项。
法官后语
作为用户,在使用直播平台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不宜冲动“打赏”,同时也要增强证据意识,特别是在可能与平台、直播发布者之间成立服务合同等双务合同的情况下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避免可能的举证困难。
直播平台、直播发布者应采用包括技术、合同在内的各种手段加强管理和自律,尤其是直播平台作为网络直播的组织者和直接监管者,应保持和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不断加强识别和制止平台内违法行为的能力,在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创新中不能踩踏法律的红线。
有关行政机关等管理部门应持续改进监管,对各类新型网络服务及时予以规范,对各类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惩戒。
实际上,“打赏”的互动模式不仅存在于网络直播中,也广泛存在于各类互联网应用中。明确“打赏”在一般情况下的赠与合同性质,有利于明确互联网经济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各方的利益,鼓励劳动和创新,促进互联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典型意义
围绕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各方当事人,一般构成以下法律关系:
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
用户通过直播平台观看直播和“打赏”等,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相应服务,两者间成立有偿的网络服务合同。
用户与直播发布者之间一般成立赠与合同
但是,当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时,如直播发布者在直播过程中口头表示,当收到用户“打赏”达到特定的数额,其将表演一段特定舞蹈,则用户与直播发布者可能成立服务合同或者其他相应的双务合同。
2016年因有大量直播平台成立而被称为“网络直播元年”,网络直播经过近年来的快速发展,已经成为互联网经济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直播中,用户的“打赏”是直播平台、直播发布者(俗称“主播”)获得收入的重要途径。“打赏”后,用户要求退回“打赏”款项而诉至法院的案件时有发生。此类案件审理中,应当首先对“打赏”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认定。以往的司法实践较少直接对此作出认定,学术界对此也存在广泛争议,而本案判决对此作出了正面回应,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