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牢证据意识 确保案件质量

坚持实事求是,是对纪检监察机关的一贯要求,是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生命线。1979年1月,中央纪委恢复重建后召开的第一次全会规定了八条工作原则,其中第三条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只有以事实为上、证据为王,才能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实践、人民和历史的检验。为了细化完善监察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保证监察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符合法定要求和标准,经得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条例》第四章专设一节,明确了证据种类、证据审查、证据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如何使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等内容。

严格以证据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条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监察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监察机关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证据重构的法律事实。《条例》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等8种。这既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相衔接,也涵盖了监察调查工作中收集的各类证据材料。为保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这要求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一是一、二是二,综合判断各方面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

建立差异化的违法犯罪证据标准。《条例》要求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案件,都应当事实清楚,并对职务违法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规定了分层的证据标准。对职务违法案件,要求“证据确凿”,即定性处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定案证据真实、合法;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对职务犯罪案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条例》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职务违法的危害性、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精确程度、调查权限和措施强制性、法律责任对权益的影响等各个方面,较之职务犯罪均有所减弱,反映到证据标准上也应有所不同。但认定职务违法的证据也应当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这些证据认定的事实虽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也需要达到非常高的确定性,不能随意降低证据标准。

坚决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条例》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等作了规定,目的是保证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过程合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践中,要重点把握以下三点:第一,对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采取上述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包括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些行为直接侵犯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对此类证据应当坚决依法予以排除。第二,对收集方法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排除。物证、书证是客观证据,具有不可替代、不可重复取得的特点,取证程序的违法一般不影响证据可信度。因此,对收集程序不合法的物证、书证,允许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应当予以排除。这也与《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相衔接。第三,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监察机关主动发现后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排除。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据职责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条例》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确保监督执法的各个环节都贯彻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各相关部门均履行自身职责。二是监察机关接到控告、举报后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排除。既包括负责调查的监察机关收到被调查人关于调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控告、举报,也包括上级监察机关接到对下级监察机关调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控告、举报。

依法使用有关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条例》规定,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刑事诉讼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监察机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依法使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收集的证据材料,既能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取证,提高工作效率,节省公共资源,也能防止因取证不及时引起的证据毁损、灭失、污染、变质等,导致有关事实难以再次得到证据证明。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对上述证据材料,监察机关在作为证据使用前,应当根据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经审查认为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或者证据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是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监察机关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可以视为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一般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办案件”一般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三是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采信的证据材料,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案件过程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案件,已经对侦查、调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认定犯罪案件所坚持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是法定最高标准。为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工作效率,监察机关不必再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重复性调查和审核。这也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关于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后,应当如何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相衔接。

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是监察调查的中心环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是监察调查的重要任务。《条例》在监察法的基础上,对监察调查的证据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范。各级监察机关要强化法治思维,牢固树立证据意识,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规定,以扎实的证据收集运用工作促进监察调查规范有效开展。(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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