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险台州中支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台民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和××厦。
负责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街道天××厦。
负责人:陈某。
上诉人戴某某、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和2010年7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起受聘于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筹备组副组长一职,2007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工资年薪为税前300000元(其中70%为固定薪资,按月发放;30%为绩效薪资,按季度考核发放)。2007年3月12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副总经理,同月,被任命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2月3日,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08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继续聘用原告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副总经理和台州支公司甲经理。工资按被告分配方案执行。自2007年3月起至今,原告均在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发放,原告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均由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在台州缴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2007年保单取得成本超支,于2008年2月1日以责任人对销售费用管理某某为由,对原告作出渤财甬(2008)13号处罚决定,渤海公司以同样的事项于2008年9月2日对原告作出渤财发(2008)356号处罚决定。因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在2007年度发生鸳鸯单,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以原告对该事项负有责任为由,对原告作出渤财发(2008)309号处罚决定,共扣收原告罚款及赔偿金62778元。另外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发原告2008年8月份工资10485.82元,10月17日发原告工资8352.97元,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发原告工资每月960元。2008年度台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均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一致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实际工作至2009年6月,而被告认为原告工作至2008年10月,鉴于原告在上班过程某实际又未打卡,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对于原告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09年4月,结合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缴费情况表分析,被告为原告养老保险缴至2009年4月,在原、被告双方无其它证据,双方又说法不一的情况下,只能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结合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认定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
在2008年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按被告分配方案执行,被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清单中载明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是按年薪310000元标准,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是按年薪290000元标准,对于2008年7月以前的工资双方无争议,而在2008年8月的工资,扣除了3383.33元,实际发放到原告手中是10485.82元,由于双方约定工资是按被告分配方案执行,被告按年薪290000元发放给原告并无不当,而扣发原告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清单,被告在2008年8月至12月,应按每月13869.15元(实发合计10485.82元加上扣发工资3383.33元)标准发放,而2008年8月至12月实际发到原告工资卡的总金额为21718.79元,故2008年度被告少发原告工资47626.96元;2009年度,被告对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11841元,折合年薪为202988.57元,而在实际发放过程某扣发了原告每月工资9411.2元,故2009年度少发原告工资37644.8元。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少发原告工资共计85271.76元。另外,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六个月多一点,被告应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由于原告工资高于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收的罚款以及赔偿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围,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准原告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劳动合同是与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旷工,未扣发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扣发的工资85271.76元;三、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9467.72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告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利甲作至2009年4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戴某某一直工作至2009年6月底。2009年4月至6月,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发工资不等于上诉人戴某某未工作。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4月后上诉人戴某某未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应由其承担不利举证后果。二、一审判决未审查“工资按甲方(即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方案执行”这一条款的合法性,仅凭工资清单认定年薪标准,于法不符。调整劳动报酬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而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减薪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年薪标准应以上诉人戴某某提供的建行工资清单为依据来认定,即应以320000元/年计算。三、上诉人戴某某的工资包括年薪中70%按月发放的固定薪资、年薪中30%按季度考核发放的绩效工资和补贴等。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2008年度绩效工资考核的相关证据,故应支持绩效工资和补贴等。四、一审判决认为请求返还扣收的罚款和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围,于法不符。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分别作出三个处罚决定,未给上诉人戴利丙辩权某,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处罚决定扣收工资、罚款和赔偿金引发争议,应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纠纷。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戴某某未享受年休假应补发的工资未予认定不妥。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准其年休假,不合理地加重了上诉人戴某某的举证责任。给职工安排年休假是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所以该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六、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处罚并扣收工资、罚款和赔偿金等,严重侵害上诉人戴某某的合法权某,故上诉人戴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一审判决作出了双方某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错误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戴某某的上诉请求,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浙保监函(2009)175号文件表明,2008年10月份上诉人戴某某提出辞职,但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上诉人戴某某后未上班应视为旷工,故不需发放工资。二、关于年薪标准,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按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方案执行。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工作表现发放的奖金,2008年上诉人戴利乙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于2008年10月份离职,故不需发放绩效工资。三、上诉人戴某某曾某请年休假,而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批准,至于其有无进行年休假与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戴某某自动要求辞职,未获批准,后一直旷工,故无需支付。
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7月后上诉人戴某某不再担任台州中心支公司甲经理一职,仅在处理“鸳鸯单事件”。2008年10月8日上诉人戴某某通过“0a信息传输系统”(系办公自动化系统)递交辞职报告》,其后未来上班。因“鸳鸯单事件”一直未妥善处理,故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放最低工资及缴纳社保,直至2009年4月。2009年4月,“鸳鸯单事件”已引发民事诉讼,故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发放最低工资及缴纳社保,表明发放最低工资及缴纳社保的原因并非其在工作。综上,2008年10月份后上诉人戴某某就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也已解除。二、一审庭审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和宁波监管局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浙保监函(2009)175文件。该文件在一审后形成,属于新证据。该文件作出了对上诉人戴某某的处罚,并指出其离开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近一年。据此,可明确上诉人戴某某不可能工作到2009年4月。
针对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戴某某辩称:一、2008年10月8日上诉人戴利丙请辞职,但未获批准,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承认上诉人戴某某在处理“鸳鸯单事件”,表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二、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整年薪和不发放绩效工资具有合法性,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戴某某放弃年休假,则应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意见。五、关于扣收罚款和赔偿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问题,上诉人戴某某在上班过程某被扣发工资属于某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用人过程某某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调取了浙保监函(2009)175号文件,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007年度总部干部员工绩效考核实施细则》,上诉人戴利丙请证人胡某、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戴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关于浙保监函(2009)175号文件,上诉人戴某某和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故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关于《2007年度总部干部员工绩效考核实施细则》,上诉人戴某某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印章,且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联系,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胡某、叶某所作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戴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既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非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某某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戴某某的2007年实发税前绩效工资为60433.1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一、关于某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戴利甲作到2008年10月份,而上诉人戴某某认为其一直工作到2009年6月份。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在上班过程某没有打卡,一审判决依据工资发放到2009年4月份和养老保险缴到2009年4月份这一事实,在本案无其它证据且双方说法不一的情况下,认定其工作到2009年4月份,并无不妥。二、关于年薪标准问题。上诉人戴某某认为年薪标准应按320000元/年计算。根据2006年10月13日的《录用通知书》,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为上诉人戴某某提供税前300000元人民币的年薪收入。双方在2008年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按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方案执行。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中载明,2008年1月到7月,上诉人戴某某的工资按310000元/年标准发放,2008年8月至12月按290000元/年标准发放。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分配方案执行,表明上诉人戴某某认可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分配方案,且实际发放的工资与《录用通知书》中确定的年薪标准亦较为接近,故工资分配方案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戴某某主张按320000元/年标准发放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关于年薪中70%按月发放的固定薪资部分,根据上诉人戴某某的工资清单,2008年8月至12月应按每月13869.15元(实发10485.82元加扣发工资3383.33元)标准发放,而2008年8月至12月实际发放给上诉人戴某某21718.79元,故2008年度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少发47626.96元;2009年度,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诉人戴利甲资调整为每月11841.00元,折合年薪为202988.57元,而实际发放过程某每月扣发9411.20元,故2009年度少发37644.8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至2009年4月共少发固定薪资85271.76元,并无不妥。关于年薪中30%按季发放的绩效薪资部分,上诉人戴某某认为,2008年前三季度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考核,考核等级为良好,第四季度有无考核则不清楚。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因人事变动,对上诉人戴某某的考核情况不清楚。2008年2月1日,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2007年保单取得成本超支,以责任人对销售费用管理某某为由对上诉人戴某某作出渤财甬(2008)13号处罚决定。
2008年9月2日,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样事项对上诉人戴某某作出渤财发(2008)356号处罚决定。2008年8月11日,因“鸳鸯单”事件,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戴某某对该事件负有责任为由作出渤财发(2008)309号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上述三个处罚决定表明,上诉人戴某某2008年的工作业绩明显不能达到绩效考核要求,故其主张2008年的绩效薪资,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4月上诉人戴某某已未正常上班,其绩效工资亦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交通补贴费、通讯补贴费、过节费等问题。上诉人戴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间的交通补贴费10800元,但其自认此时实际上没有再履行领导职务,且也没有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交通补贴费不予支持。至于通讯补贴费和过节费,上诉人戴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且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扣收的罚款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对上诉人戴某某作出罚款决定,并扣收工资和赔偿金,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五、关于年休假问题。上诉人戴某某认为未享受年休假,应补发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2008年8月3日上诉人戴某某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申请年休假,并已作了相应安排。因此,上诉人戴某某要求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戴利甲作时间超过两年六个月,故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戴某某的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一审判决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戴某某和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5元,由上诉人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赵 勇
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郭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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