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辽宁高院: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早于高院通知数据,一审法院应按照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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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栾林春与张国鑫、都邦财险沈阳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7)辽民再23号】
♢ 裁判要旨:张国鑫与栾林春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一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应当依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栾林春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辽宁省统计局于2015年2月27日发布《2014年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公报》,载明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一审法院应按照该数据计算栾林春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与辽宁省公安厅于2015年7月24日印发的《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载明2015年的损害赔偿标准为29082元,该数据与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一致。本院的通知下发于二审诉讼审理过程中,但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二审判决未按该数据执行,未支持栾林春的该点上诉请求。从上述公报、通知发布的时间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辽宁省统计局的公报已经发布,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本院的通知也已印发。一、二审法院未依照上述数据判决,而依照2013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栾林春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林春,男,1959年5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鑫,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

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侠,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栾林春因与被申请人张国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民申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栾林春、被申请人张国鑫、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林春申请再审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栾林春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按2013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改判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

都邦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是2015年7月22日印发。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均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栾林春所述时间不影响对赔偿标准的适用。请求维持原判。

张国鑫未发表意见。

栾林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张国鑫、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栾林春医疗费182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6500元、财产损失费(眼镜、衣服)650元、交通费223元、营养费1260元、复印费53.5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鑫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张国鑫驾驶机动车在铁西区爱工街八马路与行走的栾林春相撞,造成栾林春受伤,之后送往沈阳急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张国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栾林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一审法院判决:一、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医疗费18296.08元;二、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国鑫为栾林春垫付的医疗费1898.35元;三、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四、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误工费15555.66元;五、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护理费6040.23元;六、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交通费233元;七、张国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复印费53.5元;八、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鉴定费920元;九、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伤残赔偿金51156元;十一、都邦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财产损失300元;十二、驳回栾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栾林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将原一审判决的十级伤残赔偿金51156元提高到5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提高到6300元;二审诉讼费由张国鑫承担。张国鑫、都邦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栾林春主张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据标准在一审法院判决之时还未予颁布,一审法院以其审判时的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数据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故栾林春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进行计算,故栾林春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及第四项至第十二项;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张国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栾林春、张国鑫各负担50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国鑫驾驶的辽AJC849号汽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张国鑫与栾林春发生交通事故后,栾林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张国鑫与栾林春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一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应当依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栾林春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辽宁省统计局于2015年2月27日发布《2014年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公报》,载明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一审法院应按照该数据计算栾林春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与辽宁省公安厅于2015年7月24日印发的《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载明2015年的损害赔偿标准为29082元,该数据与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一致。本院的通知下发于二审诉讼审理过程中,但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二审判决未按该数据执行,未支持栾林春的该点上诉请求。从上述公报、通知发布的时间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辽宁省统计局的公报已经发布,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本院的通知也已印发。一、二审法院未依照上述数据判决,而依照2013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栾林春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栾林春提出应按2014年数据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栾林春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

综上所述,栾林春的再审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判决在计算栾林春的残疾赔偿金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项;

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栾林春伤残赔偿金581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张国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栾林春、张国鑫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刚

代理审判员  席铁斌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浦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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