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
正 文
裁判要旨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亦难认定“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实质已满足。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最高院认为
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的债权数额应如何认定;2.源昌公司请求确认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源昌公司能否主张与悦信公司债务抵销。
一、关于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的债权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说明均显示,悦信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收到了源昌公司支付的1905万元。在款项汇出之后的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其已陆续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并承诺如果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前完成委托事项,则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已收取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退还给源昌公司及侯昌财。源昌公司亦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及(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表示,源昌公司通过侯昌财、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等账户汇款合计1905万元给悦信公司,连同源昌公司支付悦信公司的其他款项,合计共支付2000万元。悦信公司在收到源昌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后,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也没有依据《承诺函》退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昌公司主张其已向悦信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实际支付3400万元的相关证据,源昌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债权数额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源昌公司请求确认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如前所述,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实际已经就委托事项如不能完成则悦信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前退还有关委托费用事宜达成共识,故源昌公司在该期限于2006年2月18日届至时即有权向悦信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自此起算。源昌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后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悦信公司起诉状时起算,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相悖,源昌公司起诉本案确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源昌公司能否主张与悦信公司债务抵销的问题
虽然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行使。
(一)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形成的问题
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1.就权利形成的积极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当作如下理解: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就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问题,源昌公司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而对其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2006年2月18日届至履行期;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海南高院(2016)琼民终15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由此可认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
2.就权利形成的消极条件而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互负金钱债务,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至于超出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问题,当属权利形成积极条件中审查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之诉讼时效届满前,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即已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具备法定抵销要件,源昌公司抵销权成立。
(二)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行使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而本案中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源昌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悦信公司时即已抵销。原判决以源昌公司主张抵销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悦信公司的债权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不确定等理由认定不适于抵销,缺乏理据。此外,因抵销关系之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种程度上对己方之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我国《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即使如此,抵销权的行使亦不应不合理的迟延。本案中,悦信公司与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几乎同时发生数额相同的金钱债务。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提出相应主张。2011年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闽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源昌公司遂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此外,从实体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行使抵销权,不仅违背抵销权的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综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
另,源昌公司一审诉请确认其有权与悦信公司等额抵销金钱债权,再审请求确认双方互负2000万元的债务已抵销,二者略有不同。但鉴于源昌公司有权进行抵销,且已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以告知举证证明目的的方式向悦信公司发出了抵销通知,确已发生抵销效力。因此,源昌公司一审诉请与再审请求虽略有不同,但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结果,悦信公司以源昌公司再审请求超出一审诉请为由要求源昌公司另行起诉,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