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 | 民法典视野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认定的系统审视
原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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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王纯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四川大学法律硕士
香港城市大学法学硕士
美国爱默里大学访问学者
曾多次在《法律适用》等期刊上刊载文章,其中《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之认定路径》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荣获“四川省法院调研先进个人”“宜宾市法学会研究工作先进个人”等称号。
民法典第七十条首次在立法中创设清算义务人的概念,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性案例均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清算义务人。2021年1月1日开始,9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但将股东完全从清算义务人中解脱出来,并不符合公司正义原则。民法典在规定清算义务人后,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势必引发民法典与公司法相关制度之间的规范协调问题。正确把握民法典与公司法的法律适用关系,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清算义务人的关键所在。
一、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认定的对比评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此处成立清算组的主语是“公司”,股东的身份仅为清算组成员。自主清算过程中,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公司没有即时启动清算程序,会导致自主清算向强制清算过渡,但整个过程并不产生股东责任,不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清算组成员的构成推断出股东系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该条款被看作是股东担当清算义务人的源头性、规范性文件。《九民纪要》继续坚持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但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九民纪要》并非正式法源,故清算义务人的法律关系争点仍然集中于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民法典与公司法最大的不同在于清算义务人的构成人员上,前者将清算义务人的组成人员定位为董事、理事等执行和决策机构成员,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股东的责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相应减轻了董事的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认定规则冲突的解决路径
从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颁布在前,民法典颁布在后,二者属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无论是实行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公司法都是商法的特别法,而民法是一般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如果坚持新法优于旧法,会忽视商事规则的特性,违背民行民道、商行商道的市场经济规律;倘若单纯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就认为应该适用公司法规则也不科学,不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只有针对相同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才存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问题。不管作何理解,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还是寻求法律适用的其他路径,都应该置于整个民商事法律规则体系下进行审视,方能实现最优法律效果。
鉴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不能解释为包含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应当理解为超出公司法规定的创设性解释。民法典上的清算义务人与公司法上的清算组实质上并不冲突,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故在民法典第七十条作出新规定的情况下,涉及清算义务人的司法解释亦应修正或废止,而且也不能纳入民法典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范围。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可能适用范围
既然民法典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并不涵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则必定另有所指。
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七十条位于第三章法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清算义务人制度应适用于第三章的所有法人类型。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不同的法人机构名称和规定也不尽相同。在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中,并无决策机构的表述,只有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提法。针对执行机构,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被界定为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而董事会则被界定为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关于决策机构,民法典有理事会、决策机构等称呼,并针对不同的非营利法人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第八十九条规定理事会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第九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第九十三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为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成员被称为董事,非营利法人中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成员被称为理事、社会团体法人的执行机构成员也被称为理事。
因此,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几个概念应这样理解,其中执行机构应指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董事应指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成员,营利法人的董事会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决策机构应指非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而不是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理事应指非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成员;该条款中的“等”字,可能包括特别法人中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清算程序,应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故民法典第七十条提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并非指向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而是指向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其一,民法典将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分别归入了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范畴。而从体系上讲,民法典第七十条应规制所有类型的法人。其二,破产法、公司法的适用对象是公司及非公司类企业法人,自主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程序完备。对事业单位法人的清算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是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其三,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是以其全部资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而法律法规并未对两者清算、破产进行规定。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解散后由相关主管部门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并非法定的法人终止程序,对清算义务人的要求与营利法人有所不同。
四、民法典优先适用与公司法补充适用
民法典第十条引入了法律漏洞填补条款,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在学理上被称为法源条款,为法官裁判案件确立了法律渊源的范畴和适用顺序。民法典第十一条还确定了特别法优先的规则,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关系,是民事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原则,亦为商事活动提供了基本遵循。民法典营利法人章节基本上都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炼出来的,两者的精神大体一致。民法典的这一部分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典或者公司法皆可,可以优先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则;不一致的,依照民法典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典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是民法典在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此时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七十条实质上是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上增加了新内容,使得立法上首次出现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双轨并存的现象。由此,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制度也从单一的公司法规范转变为全面的私法规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在民法典尚未颁布的背景下对公司法作出的解释,在民法典已就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制度进行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特别法也有规定。倘若公司作为最普遍存在的法人,却不能适用民法典,则民法典的意义会大减。民法典已经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直接纳入民法典,并进行了一些变更,故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典。
所以,在涉及清算义务人认定问题上,笔者认为,不应以民法典否定公司法的适用,或者以公司法否定民法典的适用,而应以民法典优先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则补充适用作为法律适用原则。要之,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为法定清算义务人;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九民纪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为清算义务人。如此,能较好解决公司解散后清算启动难的问题,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