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问题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公司)与被执行人福清市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嘉盛公司应返还中交二航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及仲裁费、鉴定费共计1081945.73元。因嘉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交二航公司于2008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嘉盛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以其并非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听证审查。经审查认定,仲裁庭在同一项工程存在多份合同,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发生争议情况下,既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查明具体的合同备案情况,也未考虑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关于工程款支付、工作指令及检查、处罚通报乃至工程退场等行为相对方的具体事实,仅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后即认定合同主体,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法院裁定对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不予执行。

评析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时,经过审查核实并裁定不予执行的行为。在仲裁中,不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约束力与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实体义务时,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但是,为了维护被执行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即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时,可以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一、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

 仲裁可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依照我国《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是: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仲裁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一致达成的授予仲裁庭审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的基础。如果当事人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那么仲裁机构就无权受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争议无管辖权,仲裁就没有根据,裁决当然不能执行。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前者主要是指裁决的事项虽然是法律允许的,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作约定,后者则主要指裁决事项本身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仲裁事项具有不可仲裁性。依仲裁法第3条之规定,下列争议不可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两者的实质都是仲裁机构越权仲裁,因此其裁决不能予以执行。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程序的严格合法也同样重要。仲裁活动作为一种准司法活动,其程序的正当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如果仲裁的开庭裁决过程违反了仲裁法第二节的规定,其裁决结果同样是可以不予执行的。如仲裁庭由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员组成,或者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当事人未经合法通知即做缺席裁决等等,当事人就有理由怀疑裁决的公正性,这样的裁决就可以不予执行。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而认定事实又是划分责任,确定各方权利或义务的前提。证据不足就不可能做到认定事实清楚,事实不清就不可能正确地划分责任及确定权利义务。仲裁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枉下裁断,很可能错误地认定了案情,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与应当出现的情况出现很大的误差。这样的裁决不可能准确、公正,因此可以不予执行。这项规定使得法院不仅仅囿于对仲裁的程序进行审查,而已经进入到了实质性审查的范围。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个案件,认定事实清楚,但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将此性质的争议(如合同)适用关于彼性质争议(如侵权)的法律,或将此一类型的争议(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适用关于彼一类型争议(如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很大的变化。如果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当然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因而法院也可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仲裁法第34条第4项已经规定,如果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则应当回避。仲裁员具有上述情形都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企图倾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参与仲裁的过程中作出有利于这一方的裁决。所以上述行为和索贿受贿行为相表里,而与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则往往有因果关系。在仲裁员有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就难免要偏袒一方,也就很难保持中立、公正无私。这样的裁决也很难公正,因此可以不予执行。

(七)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款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予执行。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在实践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如下:

1、被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应当注意的是,不予执行必须由被申请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在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时,由被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确有不予执行的事由存在,就不能否定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即应依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执行,而不能裁定不予执行。

2、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分为程序上的审查和实体上的审查。程序上的审查,即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的问题进行审查,如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是否越权裁决、当事人是否被给予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等。实体上的审查,是指法院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不同于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它不仅涉及到仲裁机构是否有管辖权或者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而且,人民法院还可以审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错误。因而,该审查是一种全面的审查,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广泛性。

3、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如果认为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时,应当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请;如果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情形时,应当不予执行的,应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并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

应当注意的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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