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战"疫"|最高院案例解读: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最高院案例解读:

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文/缪衢 王冕钧(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导读:疫情当前,各级政府和有关机构均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防控疫情,例如“封城”、延迟复工,推迟返校等。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控制了疫情的传播,但同时对于正常的合同履行也造成了一定影响。本文筛选了近年来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入手,解读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和解除的一系列影响,供读者参考。

对于不可抗力定义的解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合同订立与履行的过程中,在主观上,不可抗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在客观上,是当事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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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签订时应知晓的客观情况不能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况。

案例: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书

凯利公司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早在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便实施了“两个暂停”政策,2017年9月28日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是对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的继续深化落实。《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凯利公司作为在海南省三亚市登记注册的专业房地产投资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的“两个暂停”政策不属于凯利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现凯利公司主张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其应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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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当事人未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处理的情况下,自行终止合同并且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不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构成要件。

案例:四川省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7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本案中,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其中要求攀钢公司在2013年6月“制定完善攀钢钛白粉厂搬迁、攀钢尾矿库闭库实施方案”。从上述文件来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要求攀钢集团在全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自身的技改搬迁方案。从目标责任书来看,攀钢公司的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的实施步骤应当是:一、制定方案;二、方案启动实施;三、关停老厂。上述方案制定的过程需要攀钢公司与政府协商,攀钢公司与合作企业包括攀化公司协商等。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于2013年6月制定完善了相应的搬迁实施方案,而是于2013年7月1日直接全面关停钛白粉厂,导致双方《合作总协议》事实上终止。这与政府文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并不相符,也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攀钢集团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因此攀钢公司关于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因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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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

案例: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

翼钢公司提供了2013年10月15日《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文件、201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2016年3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3号),以证明翼钢公司实行保护性停炉系因国家出台化解钢铁行业过剩产能政策导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上述文件是国务院为遏制产能盲目扩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而面向全国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文件,与翼钢公司停产无直接和必然关系。在工程建设工期内,蓝图公司正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翼钢公司虽主张发生国家政策变化却未按照合同10.2条约定将其经营变化情况告知蓝图公司。至2015年11月6日蓝图公司发函询问翼钢公司经营情况,翼钢公司才回复称“钢铁市场长期处于严冬时期的状态未有改观,翼钢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为持续实施减亏战略决定自2015年10月30日起实施焦化工序保护性停炉”。可见,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但翼钢公司保护性停炉只是其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减亏战略的正常经营策略调整,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法生产,也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翼钢公司主张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的限制条件

在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可以解除。因不可抗力解除的合同,需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

案例: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5年第2期 

在中佳旅行社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孟元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中佳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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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已经造成的损失,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案例:湖北水调歌头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商铺合同》的解除事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故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不需向对方承担含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但仍存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合理分担问题。一审法院鉴于水调歌头公司租赁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后用于实施洪山村综合改造还建用地项目,故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系洪山村综合改造后的实际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判令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对水调歌头公司所受损失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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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免责仅在不可抗力的影响范围内进行免责,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不能免责。但如果债务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尽到了合理义务,则对损失的扩大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253号民事裁定书

在认定台风“海鸥”作为不可抗力对于货物损失之原因力的基础上,后续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台风“海鸥”对于货物损失的影响有多大,或者说,在不可抗力因素之外,是否因海口集装箱公司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在台风登陆之前,海口集装箱公司采取通知提货、召开防台会议、部署防台方案等措施,台风过境后,还召开货物处理协调会,通知货物受损情况,而且海口集装箱公司集装箱堆场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综上可以认定,海口集装箱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货物管理义务。泉州人保公司认为海口集装箱公司并未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防台措施,并提出如果将货物层数增加到五层,将会减少40%的货物损失。本院认为,泉州人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即并未证明海口集装箱公司在防台方案选择上存在过错。本案中海口集装箱公司已尽到谨慎的货物管理义务,台风“海鸥”是引发货物损失的唯一原因,海口集装箱公司不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于海口集装箱公司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文作者

缪衢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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