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多人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审判研究

混合担保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多人担保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在混合担保、多人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理论上争议很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亦不一致。在新旧法律交替施行期间,冲突尤为明显!实践中,还存在法院同期受理的、相同事实的案件因适用法律不同,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各异的现象,产生类案不同判的矛盾。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20年12月30日,赵甲、钱甲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为孙甲向李甲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赵甲承担担保责任后向钱甲追偿未果,于2021年1月1日后将钱甲诉至A法院。

案例二:

2021年1月1日,赵乙、钱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为孙乙向李乙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赵乙承担担保责任后向钱乙追偿未果,亦于2021年1月1日后将钱乙诉至A法院。

依照法律规定,案例一应当适用《物权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如果简单依照前述规定裁判,案例一中赵甲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案例二应当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则案例二中赵乙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那么,仅仅因为法律事实发生相差一天,即导致同一法院、同一时期受理的、相同事实的案件的裁判结果截然不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能够避免产生这样的矛盾?

二、法律规范的冲突

关于混合担保、多人担保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法典》及相关解释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且互相之间不尽一致。

从具体规定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持肯定说;《物权法》第176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对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持否定说;《民法典》第3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在否定说基础上列举了可以追偿的例外情形,可以称之为有限说。

再从施行时间看,《担保法司法解释》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11月8日起施行;《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虽然施行时间有先后,但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产生前述提出的问题。即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的事实,同时诉至法院请求裁判,依照规定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三、两种不同的理论

对比法律规范存在的冲突,有关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亦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一种认为可以追偿,即肯定说理论;一种对追偿持否定态度,即否定说理论。对比解读两种理论,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合理处理法律规范的冲突。

(一)肯定说理论

持肯定说理论认为可以追偿的理由是:一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共同保证和共同抵押均承认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否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求偿权正当性不足。二是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求偿,容易此发潜在的道德风险。如某一担保人的关系人受让主债权后,仅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在实质上免除自身担保责任的同时,加重了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又如某一担保人和债权人私下沟通仅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均会引发道德风险。[1]

(二)否定说理论

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一书中的观点看,全国大人法工委持否定说理论,其认为不能追偿的理由是:一是在各担保人之间没有共同担保意思的情况下,相互求偿缺乏法理依据,也有违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初衷。二是担保人相互求偿后,还可以向最终的责任人债务人求偿,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三是每个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应该明白自己面临的风险,即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自己就会受到损失。为避免出现此种风险,担保人就应当慎重提供担保,或对担保作出特别约定。四是如果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求偿,其份额如何确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计算题,可操作性不强。

四、问题的解决

关于混合担保、多人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相关法律规范的冲突客观存在,亦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需结合具体规定,以时间为主线判断具体案件应当如何裁判。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且《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及《物权法》均同时废止。故界定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以《民法典》的施行日期为界限,分典前和典后两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对《民法典》时间效力作一般规定,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以下分典前及典后两个时期谈具体案件应当如何裁判。

(一)典前发生法律事实的裁判

典前发生法律事实的裁判,从理论上讲亦存在两个时期,一个时期为《物权法》施行前,一个时期为《物权法》施行后,即2007年10月1日前后。

1.《物权法》施行前

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意义看,理论上仍存在在因2007年10月1日前(不含当日)发生的法律事实产生诉讼的可能。当然,此类案件数量应当很少,不具有普遍意义。此时期发生的法律事实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定担保人之间具有相应的追偿权。

2.《物权法》施行后

在2007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发生的法律事实,应当适用《物权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除以下关于规则冲突部分的论述外,应当判定担保人之间不具有追偿权。

(二)典后发生法律事实的裁判

对于2021年1月1日之后(含当日)发生的法律事实,及2021年1月1日前持续至2021年1月1日后且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的法律事实,相关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裁判。依照该条规定,除该条规定的两款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典前、典后裁判规则冲突的处理

典前、典后存在冲突及争议的主要节点问题在于:眼下进入典后时期,目前受理的案件将同时存在《物权法》施行后及典后发生的相同的法律事实,如本文第一部分的两个案例。

对于该两个案例,如果严格依据同时期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裁判,可能导致同一时期受理的案件、同样的法律事实,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同案不同判。对此,司法应当如何应对?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司法,判决赵甲没有追偿权,赵乙有追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立法价值导向,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说理,统一判决赵甲、赵乙均有追偿权,以求同案同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有:

首先,《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的具体规定系在《物权法》规定基础上的补充和完善。从形式上看,《物权法》并未规定在该种情形下不可对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故《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的具体规定与《物权法》的具体规定之间并无直接矛盾。至于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冲突,纪要可作为裁判参考,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纪要的规定可不予参照。

其次,在第一项理由基础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代表了立法的价值导向,应当得到优先适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为此提供了依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另外,如上所述进行处理,就不会导致类案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亦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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