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汇编150则(六)

六、审理与裁判

056

复议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案 (2018)最高法行再 6 号

【裁判观点】

(1)通常情况下,采矿权的设立和取得,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多阶段、多步骤多个行为共 同作用的结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采矿权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并根据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采矿权出让费用并签订出让合同,中标人取得相关行政机关涉及采 矿的行政许可,取得相应年限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采矿许可证暂时未得到延续,并非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并不影响原采矿权人基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等而形成的权利,更不应以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而否定其与在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2)行政许可一般具有时限性和可延续性,行政机关对是否许可也具有一定裁量性,行政 机关作出首次许可、许可延续以及撤销许可时,裁量幅度应当有所不同。首次许可时,许可机关可以依法裁量不予许可;但是否延续许可的裁量和判断,则应受首次许可的约束,兼顾 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即使首次许可存在瑕疵或者违法,许可机关仍应审慎行使不予延续职权。同理,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许可机关裁量权进行审查时,亦应秉持谦抑原则,尊重 许可机关对自身裁量权的限缩,除非这种限缩性裁量明显不合理或者违背了立法目的,亦或构成滥用裁量权。

(3)由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分布于地表上下,不同种类矿藏可能在不同深度的垂直空间 分层分布,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重叠也就难以完全避免。在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设立垂直投影重叠的采矿权的情形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因历史原因已经设立的部分重叠的 采矿权,则应在不影响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且更有利于不同种类矿产资源全面节约利用的前提下,综合衡量矿产资源形成状态和地质条件,尊重不同矿业权人的不同开采意向、开采能 力与开采工艺以及矿藏的开发规律等因素,区别进行处理。

(4)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 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

(5)复议机关应当审慎选择适用复议决定的种类,权衡撤销对法秩序的维护与撤销对权利 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成本等诸相关因素;认为撤销存在不符合公共利益等情形时,可以决定不予撤销而选择确认违法等复议结果;确需撤销的,还需指明因 撤销许可而给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如何给予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赔偿或者补偿问题。如此,方能构成一个合法的撤销决定。在对案涉采矿权重叠问题有多种处理方式以及可能存在多种 复议结论的情况下,复议机关选择作出撤销决定,更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057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作出环境评价许可,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维护环境权益。

——常州德科化学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环保厅等环境评价许可案 (2017)最高法行申 4795 号

【裁判观点】

(1)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属于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建设项目,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充分保障公众参与,尽可能减轻项目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当地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则应遵循法律途迳行使公众参与权,依照法律 规定维护自身合法环境权益。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评价许可过程中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审查权限,主要 在于审查项目选址是否得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项目选址只有得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对项目选址的规划 许可审查,属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并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权限。

(3)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 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相应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等程序性材料。建设单位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报批前,采取多种方式公示环境影响评价,并积极组织召开环境影响评价听证 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公示公告相关审批意见的,属于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权。对建设项目环境敏感保护目标范围以外的且处于停产状态的其他建设单位,尚不足以 构成与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书面通知该单位参与听证,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058

起诉人一审起诉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 且所诉事项依法属于不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起诉人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王某武、杨某敏诉第七师土地行政案 (2016)最高法行申 1810 号

【裁判观点】

起诉人一审起诉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 且所诉事项属于不同人民法院管辖的,此类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人民法院依法释明,要求起诉人依法变更起诉状后,起诉人坚持合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裁 定驳回起诉。

059

乡镇企业资产不属于企业职工集体所有,而属于乡或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杨某某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2016)最高法行申 487 号

【裁判观点】

(1)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未参保集体企业退 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属于遗留问题;对乡镇所办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应当与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紧密结合。再审申请人诉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应当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以及当地相关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

(2)原《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 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 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原乡镇企业的企业资产并不属于原企业职工集体所有,而是属于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060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赵洪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履行职责案(2016)最高法行申 348 号

【裁判观点】

(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负有 监督、指导、协调地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和调查处理有重大影响的举报等职责。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家工商总局行使行政职权的规定,可以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援引的规范性文件。

(2)国家工商总局收到举报人的举报信后,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 举报工作的规定》有关规定,对举报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主体、广告发布及影响范围等情况,分别转交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转办情况,不违反法律 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国家工商总局的对下监督职责,源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行政机关 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通过对直接影响 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现其权利救济的目的,而无需通过起诉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方式来维护权益。

061

当事人在后续行政程序中对前续的行政行为明示认可的,视为抛弃该相关诉权。

——张某为诉天津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案 (2016)最高法行申 2385 号

【裁判观点】

(1)限期搬迁决定作出后,被拆迁人又与相关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视为当事人通 过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表达了对于前置限期搬迁决定的认可,即使存在权利保护必要,也属于自愿放弃了相关权利。

(2)诉权虽然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但也可以经自由处分后自愿抛弃。抛弃诉权既可以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或者向对方当事人表示,也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一方当事人在自愿抛弃诉权后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062

成立于 2015 年 5 月 1 日之前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 效,合同一方已经通过仲裁裁决解决合同争议、另一方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大益置业建筑有限公司诉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行政协议及赔偿案 (2017)最高法 行申 2208 号

【裁判观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合同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已经约定仲裁条款并经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且仲裁庭也已就双方争议 作出处理的,合同另一方再就相同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受生效仲裁裁决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063

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准则,对于程序性规定,人民法院在二审案件 中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田某柱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2016)最高法行申 1847 号

【裁判观点】

(1)行政诉讼法对延期审理并未作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 关民事诉讼中延期审理的规定。

(2)一审法院判令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鉴于判决有可 能减损第三人的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 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的规定,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废止,相关规定参见 2018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中,程序性 规定可以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

064

原告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成立,是其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进 行审查的前提。

——宋某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6)最高法行申 1677 号

【裁判观点】

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并请求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其前提是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成立。原告对行政行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065

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未 依法给予被征收人房屋补偿安置的,应给予房屋补偿安置;对造成损失的亦应予以一并补偿。

——向某松诉碧江区政府、灯塔街道办与九龙拆迁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2017)最高 法行申 4595 号

【裁判观点】

(1)行政协议的概念及特征。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在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且重要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将传统上认为水火不容 的行政和合同两种行为方式奇迹般地结合在一起。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又因其合同性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接近,但又因其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种方式而具有行政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合同。

(2)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行政协议强调行政性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 解释为什么行政协议需要在行政程序相关法律中进行规定,并且应获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也能解释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为什么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有别于民事合 同的优益权。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不仅签订行政协议本身是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 方式,而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3)行政机关因行使行政优益权而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作为国家机关,维护公共利益 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承认公共利益优先并不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行政协议订立后,只有出于实现 31 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或者由于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必须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并对由此造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 法权益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4)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而承担的行政补偿责任的范围。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 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房屋安置补偿的,应给子房屋安置补偿;造成损失的亦应予以补偿。

(5)相对方的行政补偿请求权。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 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房屋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法定补偿职责。

06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 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请求权以及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

——梁某斌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2017)最高法行申 281 号

【裁判观点】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2)对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之后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通常认为,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 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067

上诉人在庭审中拒绝服从法庭安排和指挥,拒不参加庭审活动的,视为主动放弃上诉权,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

——滕某琴诉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2017)最高法行申 145 号

【裁判观点】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 遵守法庭纪律,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庭引导,在庭审的不同 环节,适时表达相应不同的诉求。上诉人在法庭庭审中无视法院释明,拒绝服从指挥,拒不参加庭审活动,其法律后果与拒不到庭无异,视为主动放弃上诉权,应裁定按撤诉处理。

068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

——卢某标、谢某军诉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及行政复议案 (2016)最高法行申 1751 号

【裁判观点】

(1)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并 知晓开庭时间、地点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属于“经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行政机关事后要求延期开庭的,并不能否认其未到庭的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 “经合法传唤,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机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诉 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但是,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

069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判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王某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2016)最高法行申 999 号

【裁判观点】

(1)二审法院视情况可以不开庭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 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 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二审 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

(2)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 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与案件处理结 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追加为第三人的资格。

070

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以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作为评价标准。

——陈某晓、张某斌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2017)最高法行申 121 号

【裁判观点】

(1)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一般以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而 不能以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法律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抑或违法。否则,将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有损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2)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已于行为作出时确定并实现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就仅 与处分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有关,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当时无法预见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为认定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

071

对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审查,应当适用工商变更登记时有效的法律规范。

——湖南省花垣县永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2016)最高法行申 415 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 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下述案件中虽然县工商局撤销公司2008 年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发生在 2013 年,但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和县工商局作出变更 登记是在 2008 年。根据上述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属 于实体问题,在无其他正当理由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时生效的法律,即 2005 年修改的《公司法》。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县工商局应 当引用 2013 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072

前诉所列争议焦点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裁判对该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依 法具有既判力。

——王某学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面积认定案 (2017)最高法行申 244 号

【裁判观点】

(1)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 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 34 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

(2)对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 断也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

073

未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 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2015)行提字第 13 号

【裁判观点】

(1)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

(2)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局和稽查局职权范围未另行作出划分前,各地税务机关根据通 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3)如果没有法定机构依法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税务 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行使核定征收权。

(4)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 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 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目的。

(5)《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 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 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

(6)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 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074

对于有关公司是否存在通过在中国境外的低税率(或免税)国家与地区注册并转让股权事 项逃避中国税收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公司注册地点、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与方 式、股权收购的实际标的、转让所得的实际来源、转让价格的决定因素以及股权交易的动机与目的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儿童投资主基金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案 (2016) 最高法行申 1867 号

【裁判观点】

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对于有关公司是否存在通过在中国境外的低税率(或免税)国家与地 区注册并转让股权事项,借此逃避中国税收的问题,事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把握,事关如何看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机关处理类似问题的基本规则和标准,事关中国政府涉外经贸 管理声誉和外国公司与中国公司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涉案公司的注册地点、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与方式、股权收购的实际标的、转让所得的实际来源、转让价格 的决定因素以及股权交易的动机与目的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075

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应的产业政 策进行。

——于某理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行政复议案 (2016)最高法行申 1188 号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决及协助执行通知,仅系要求审批机关协助办理相应事项,并非要求审批机 关批准股权变更申请。审批机关是否批准该股权变更申请,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产业政策审查决定。

076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内 部追责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孙某安诉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17)最高法行申 559 号

【裁判观点】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为基本的行政诉讼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虽有法定义 务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但该义务的履行不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亦不以直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设立该制度的基本立法本意是,被诉行政 机关负责人通过出庭应诉,参与行政诉讼活动,直接面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了解本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被 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如果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需要就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通过《公务员 法》、《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的内部追责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077

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于难以查明违建者的,可以在设定合理公告期限后,视情形按无主房屋作出处理。

——杨某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执行案 (2016)最高法行 申 377 号

【裁判观点】

行政机关将其在违建区域内数次发出的一般性通告作为具体的行政执法依据,在形式上 存在一定问题。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于能够查明违建者的违法建筑的,宜逐户制作限期拆除决定书,难以查明违建者的,则可以设定合理公告期限,并按无主房屋作 出处理;强制拆除前宜以适当方式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程序权利。

078

行政机关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 参与权等程序权利。

——开封市福兴乳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2016)最高法行申 1844 号

【裁判观点】

行政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 程序权利,充分听取其意见,行政机关未履行上述程序,迳行撤销土地出让批复,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中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079

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变更登记一般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福建省绿水青山林业有限公司诉建瓯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17)最高法 行申 8484 号

【裁判观点】

林权变更登记依法属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材 料且须由当事人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一方单独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不符合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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