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疑难问题之二:确权案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权(汪兴平)
(2016-03-14 07:23:43)
转载▼分类: 博主心得问题一,一份2002年的房屋买卖纠纷判决,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义务(七日内协助过户),现在申请执行已过期,被告下落不明,请问,如何处理较妥当。分析:一、 即使不知道案情情况,本案的判决肯定也不妥。既然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不能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应是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内容,因为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说明双方争议的是债权债务,判决则应是是否履行债务等债权债务的处理,而不能是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这样的物权确权纠纷。二、 由于原告未及时申请执行,本案的现状,对于原告来说,最好是误判而误用。如果判决的是债权债务,则就有债权债务的履行,而履行存在执行申请时效的限制,本案申请执行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更不用说,2002年的执行时效是单位6个月,个人一年,而且当时没有时效中断制度,即当时的申请期限为除斥期间),即使被告能找到,被告也有被执行能力,法院也无权强制被告履行,被告的履行义务因执行时效已过而成为自然义务,而不能由国家公权力的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虽有法院判决的协助执行义务,被告也有权不履行。如果是确权判决,即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则本案无须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也不应受理,受理了的,也应裁定不予执行,这是因为确权判决是对权利的确认,不存在被告应履行的问题,判决也不具有可以强制执行的给付内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有明确规定“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法院判错了,误把给付判决判成了确认判决,但因当事人未申请再审,法院也未启动再审,因不存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故本案当事人未申请再审,法院和监督的检察院也无须纠错(纠错倒是多管闲事,错误的判决为当事人所接受,应理解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法院不宜对该案件判决的对错进行干预),而确认判决因无申请执行期限,当然也无申请过期的问题,故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可以直接持法院判决书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问题二,“一起房屋确权纠纷及强制执行过户案”(详见:http://www.66law.cn/goodcase/29484.aspx)的分析审理法院:重市江北法院 案由: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强制执行房屋过户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了面积为153.5㎡的房屋一套,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婚姻存续期内,被告以虚假的单身证明,个人用该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数十万元(原告不知情)。2010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之后,因该房尚欠银行贷款并设有抵押,故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后被告拖欠银行债务,甚至联系不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自己对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办案过程】金律师接受委托后,确立了办理思路:1、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进行确权。同时申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保全,以防止被告出售该房屋;2、诉讼过程中,与银行接洽,促进银行向被告清欠,以便最终解除抵押;3、确权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户,过户到原告名下。在与银行接洽过程中,银行提出建议:由原告代为还款,还款后解押,解押后可办理过户。金律师不同意此方案,以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原告的利益。后,被告果然起了私心,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收取了购房人部分款项。被告一次性提前还清了银行贷款。但因该房屋已被我方申请法院保全,故被告与购房人无法办理过户,购房人起诉被告,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最后,我方确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户。在执行过程中,我方通过原告、被告及银行,获得了相关解押手续,解除了该房屋所设置的抵押。解押之后,就顺利地办理了过户,将该房屋过户到了原告名下,依法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分析:上文(笔者略作了文字表述的调整,内容未作修改)为该案的经办人所写,该案办的虽然很成功,但笔者认为其中有些说法值得商榷。一、 法院的立案案由和本案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妥。正如我们在问题一所分析的,确权案件无强制执行问题,只有给付判决才可申请执行。确权判决是对之前存在的事实或权利的确认,有了确认,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即已实现,不存在执行的问题。如果确认的权利,原告并未享有,则原告还要提起给付诉讼,通过给付请求而实现权利,所以有时确认判决是给付判决的前提,但确认判决本身不能强制执行,也不能实现权利的变更。而形成判决,如果要引起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判决自生效之日即发生物权变动,也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所以本案以确权诉讼而申请执行,不论事实如何,这一表述一定是错误的,逻辑上不通。二、 本案实际是单纯的给付请求,而不是确认请求,甚至不是确认请求+给付请求。双方协议离婚对房屋的处分已经安排,对此并未见被告有争议,因此无确权诉讼的必要,但是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并未完成转移给原告的登记过户,因此本案请求应是被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并因此才可能有申请强制执行。三、 本案所介绍的与银行接洽,不是不可以,实际基本无意义,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不会接受只向被告主张偿还贷款的请求,没有被告的偿还或其他第三人的代偿,银行基本不会释放本案的抵押权,这也是银行贷款的必须措施和必然程序,否则银行的相关人员将被追责,哪怕最后没有损失亦然。2016年4月10日补充:最高法院赵晋山指出:理论上一般认为,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我国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也允许对确认和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比如,对于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为原告所有的判决,根据执行法的一般理论,不具有执行力,不能申请执行,原告可直接持该判决申请变更登记。但由于我国登记制度及实际操作还不完善,一些房屋登记机构不受理当事人的变更申请,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允许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通过执行程序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有一定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