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下简称“蓄电池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听证程序后(详见《叉车事故行政处罚听证代理词》),XH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蓄电池公司罚款237500元。蓄电池公司不服,遂委托崔保华律师继续维权。
崔律师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代理当事人向XH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一、本案不属于一般车辆事故,系特种设备事故,本案事故调查及行政处罚主体均不适格;二、蓄电池公司与肖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临时雇佣关系;三、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由蓄电池公司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不当;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本文推送的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全文,案件后续进展将于本公众号另行发文推送,敬请关注。
办案助理:戚艳丽 责任编辑:陈慕花
申请人: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住址:昆山市ZZ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151*****418。委托代理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地址:南京市太平巷16号,联系电话:13809024288。被申请人:江苏省XH市应急管理局,XH市**路***号楼
复议请求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XH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一般车辆事故,系特种设备事故,本案事故调查及行政处罚主体均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六十一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六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第八条规定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的三种情形:“(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二)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第九条规定了对交叉事故的认定程序:“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本案中,肇事车辆是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目录》公告第5110项规定的特种设备。本案事故发生在特种设备操作使用过程中,属于典型的特种设备事故,而非一般车辆事故,应由TZ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TZ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XH市应急管理局作为该事故的牵头调查主体不适格,调查报告合法性存疑;本案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应当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市场监督管理局,而不是XH市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牵头进行事故调查过程中,还应对肇事叉车实施查封扣押,而本案肇事叉车竟由肇事者肖某自行开走,听证笔录第4页倒数第4至倒数第5行:“委托代理人:车辆是不是被肖某开走了?调查人:是的。”二、蓄电池公司与肖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临时雇佣关系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临时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叉车)的驾驶员肖某从事叉车驾驶作业”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分要看从事的工作性质、该工作是否需要特殊的工具与设备、人身依附性如何等综合多种因素确定。主要区别为:1、交付标的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仅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从事一定工作,而且要求这种工作要有成果,并将这种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即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注重劳动过程,并不要求受雇人的劳动本身要有成果。2、双方地位不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关系中双方地位不平等,受雇人对雇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受其指挥控制。3、工具提供方不同。雇佣关系中,一般情况下,由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工作场所等工作条件。而在承揽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定作人是不提供劳动工具和工作场所,由承揽人自行解决。4、应承担的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承担相关风险与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定作事项,应当自行承担相关风险与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19年6月13日,叉车司机肖某在朱某明家帮忙卸电池,蓄电池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也在场,谈论中提及次日将到货1000个电池,要卸货。肖某当即表示“我给你卸,几钱一个就几钱一个,把我一个人卸,不要你们弄,自己一个人卸”。双方遂约定由肖某承揽将1000个电池卸货并堆放至指定位置的任务,其可获得700元报酬(卸货费500元+叉车两仓库间行驶油费200元)(冯某和朱某明对话录音3、4和5均可证实)。次日,上午8时许肖某如约自带叉车至指定地点,并独立完成第一批货物500个电池的卸运任务。上午11时许,肖某自驾叉车至XH市优质棉基地一厂房,准备装卸第二批货物,因临近中午,客户包某提出一人卸货速度太慢,沈某遂额外安排仓库附近的陈某等五名临时工人,协助肖某完成任务。此举的性质为经定作人同意,并由定作人自愿额外出资,让五名临时帮工协助其尽快完成任务,减轻了其工作任务,但其所获报酬不变,承揽合同的性质亦未因此而改变。11时30分许,肖某倒车时,撞倒在叉车运行线上休息的卸货工陈某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可知,蓄电池公司与肖某之间劳动的标的为工作成果,不是劳动过程;工作中使用的工具(叉车)由肖某自行提供;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无支配、从属关系,肖某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任务、如何安排任务、工作时间的长短及对报酬进行讨价还价。其和公司处于平等地位,对公司无人身依附关系,不受公司的控制、管理与约束,公司按约定工钱结算报酬。显然双方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肖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三、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由蓄电池公司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不当(一)事故直接及主要原因系肖某无证驾驶可能存在故障的叉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首先,肖某无安全意识,明知自己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而驾驶叉车,并长期在物流园内承揽装卸任务;其次,其明知所驾叉车存在故障而抱着侥幸心理继续使用,如冯某和朱某明对话录音1和2均可证实。(对此,蓄电池公司在听证前曾向XH市应急管理局申请对案涉事故车辆将进行鉴定,但未予回复。)朱某明更是对其多次劝阻,但其始终抱着放任的态度,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持有间接故意,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出于对其长期在物流园内从事装卸货物工作的信任,蓄电池公司未核实其是否持有资格证书,属疏忽大意。(二)蓄电池公司无专业知识也无义务对叉车相关安全知识进行教育和培训。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蓄电池公司未按照规定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属于归责错误。其一,电池运输及装卸过程中,从山东曲阜运送电池到XH的货车为山东厂家所有,送货司机为山东司机;现场作业地点为蓄电池公司的客户包某的仓库门口,该批500个电池亦为包某购买;蓄电池公司与肖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叉车为肖某所有。其二,沈某在作业前曾对卸运人员提出要求,装卸时勿将电池倒置,其余安全警语均明示于电池包装盒上。蓄电池公司作为电池经营者,并非专业从事运输工作,不熟悉特种设备——叉车运输业务及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要求蓄电池进行叉车相关安全培训勉为其难。案涉叉车属肖某所有,装卸任务由其承揽,与叉车相关的安全防范责任也应由其承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本案中,2019年8月23日,双方在XH市应急管理局进行了公开听证,然而,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才收到该份《处罚决定书》,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并非一般车辆事故而系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行政处罚主体均不适格,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应当由TZ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及处理,对肖某所有的肇事叉车应即时查封扣押,以防再次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同时,应借调查处理本起特种设备事故之机,举一反三,深挖根源,对所有流散在XH市范围内的无牌无证黑叉车集中进行整治,彻底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而不应违反法定程序,由错误主体对本案进行错误定性,让蓄电池公司和沈某作替罪羊,掩盖该起特种设备事故。特别是肇事者肖某近期仍在物流园内无证操作叉车,类似惨剧仍可能再次上演。现依法提出复议,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应急罚【2019】SGW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苏省XH市人民政府
附:
申请人: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