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票据应当如何质押?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票据质押是否设立?|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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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质押合同后交付票据可设定取得对票据的质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汇票质押既可以设质背书的方式设立,也可以签订质押合同后向质权人交付票据的方式设立。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汇票的质押有效。
一、1997年5月,洗煤厂请求薛城区建行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继栋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并许诺给予好处费。5月28日渠继栋利用职务之便在无收款的情况下签发了案涉5号汇票,出票人陶庄办事处、收款人洗煤厂、金额75万元。
二、5月29日,洗煤厂出具借条:借薛城区建行陶庄办事处汇票一张75万元。同日,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借款75万元,质物为“汇票”,并签订《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洗煤厂5号汇票作为向城郊信用社借款的权利质押凭证。
三、同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渠继栋担心如果洗煤厂不能按期归还,城郊信用社一旦行使质权,将暴露其非法出具银行汇票的事实,又在无收款的情况下签发了8号汇票,并换回了5号汇票。同时交付8号汇票《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8号汇票出票人、收款人、金额与5号汇票相同。
四、洗煤厂到期未还款,城郊信用通知陶庄办事处办理解付,渠继栋收票后携票潜逃后又寄回票据,薛城区建行拒付票款并退票。退票理由:洗煤厂以恶意取得票据。
六、城郊信用社向枣庄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薛城区建行支付票款及利息。枣庄中院支持了其诉请。
七、薛城区建行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理由之一为案涉汇票没有质押背书,城郊信用社不能取得票据质权。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票据质押应当如何设立?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汇票质押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但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以票据质押时必须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方可设立。薛城建行即以此为理由认为城郊信用社为取得票据质权,不能要求支付票款及利息。但山东高院认为,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惟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故山东高院最终认为,城郊信用社已经取得了案涉票据质权,可以要求薛城区交行支付票款及利息。
票据质押既可以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的方式设立,也可以记载质押背书的方式实现。但以设质背书的方式设立票据质押和以交付票据的方式设立票据质押,仍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设质背书为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背面记载并签章,基于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质权,质权人为票据权利人,故在实现债权时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需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的方式设定票据质权的,是基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质权,为一般的民事质权,质权人并非票据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但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可要求对票据进行变现以优先受偿。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才规定,以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设定的质押并非票据质押。
2、因以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票据的方式取得票据质权的质权人并非票据权利人,故在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不能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追索权为票据权利。以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票据的方式取得对某一票据的质权,为一般的民事质权,质权人只能对票据进行变价优先受偿,不享有票据权利,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此时,质权人只能要求出质人行使追索权或者代位行使出质人的追索权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3、鉴于《物权法》《担保法》关于设立票据质押的规定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且司法实务中也未能准确厘清民事票据质押与票据背书质押的差距,故建议债权人在接受票据质押时严格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以设质背书的方式取得票据质权,确保在质权实现时能够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行使所有的票据权利。尤其是在票据已经过多次背书的情况下,以设质背书的方式取得票据质权,能够大幅度的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和便利性。
《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支付结算办法》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以下为山东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质押关系,既应适用票据法、担保法,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无效。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惟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对本案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
综上,本案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间订有质押合同、洗煤厂将银行汇票交付城郊信用社占有,双方在8号银行汇票上成立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城郊信用社取得票据质权。
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二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总第97期)]
一、支持票据质权可通过设质背书和交付票据两种方式取得的判例
案例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土默特右旗鑫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五终字第86号]该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土默特右旗鑫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书面《质押合同》以及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书面质押合同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票据持有人可以凭质押背书或者书面质押合同证明其票据上的权利。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鑫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根据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交付了经过核验的涉案汇票,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故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占有票据,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质权。”
案例二: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义洪、南京义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432号]该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此条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质押不生效或无效。《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后即生效。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可见,以票据出质的,背书质押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背书质押,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背书质押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案涉支票未背书质押,但陈义洪与耿贤军之间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有将案涉支票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且耿贤军已将支票交陈义洪占有,故双方成立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陈义洪依法取得票据质权。凯盛公司关于案涉支票未背书质押故陈义洪不享有票据质权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认为以交付票据的方式不能设立票据质权的案例
案例三:台州市路桥汇强机车部件厂与张瑞南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832号]该院认为:“赵仕龙与张瑞南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张瑞南从赵仕龙处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时,赵仕龙未在汇票及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赵仕龙向张瑞南交付汇票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质押。”
案例四:原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一坤建材经营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4972号]该院认为:“本案诉讼发生时,一坤经营部系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系通过与汇特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而取得案涉票据。该票据质押未经背书登记,也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虽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票据质押。”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