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和发包人对垫资款没有约定的认定为工程欠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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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和发包人对垫资款没有约定的认定为工程欠款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刘佳佳 瞿永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两高疑难案件律师团队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主编出版的《建设工程纠纷裁判规则》,撰稿人:唐青林、李舒、刘佳佳、瞿永山。

一、裁判要旨

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工程垫资款无明确约定的,未约定的垫资可按工程欠款处理,利息的计算即依照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

二、最高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3个)

(1)案例一:案涉由承包人垫付的工程预付款,因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法院据此认定垫资施工行为,按照一般的工程欠款处理。同时,因未约定垫资期间利息,对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2)案例二: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对垫资和垫资利息均无明确约定,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垫资按照一般工程欠款处理,对承包人请求支付自垫资之日至主张之日之间的垫资利息不予支持。

(3)案例三:甲方海景公司与乙方安装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部分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完成总工作量50%时,次月发包人开始按当月工程进度报表9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7%,留3%质保金两年后付清。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为垫资施工,但因双方并未就垫资期间的利息做出约定,因此对承包人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垫资款按照一般建设工程欠款处理。

三、最高法院就该类案件的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案例一: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三公司与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2012)民申字第1375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工程预付款的利息问题。因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与湛江技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垫资的工程预付款应认定为工程欠款,湛江建筑集团三公司要求湛江技监局给付工程预付款利息,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二: 牛永博与河津市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112号]

最高法院认为:“(七)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小梁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运城市定额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垫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小梁建筑公司与牛永博之间的债务应按工程欠款处理,因双方就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小梁建筑公司从垫资之日起至主张之日的利息不应支持,因牛永博拖欠工程款且经小梁建筑公司催要仍不支付,故对于自小梁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工程欠款利息,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牛永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三: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海口海景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1607号]

最高法院认为:“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安装公司与海景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完成总工作量50%时,次月发包人开始按当月工程进度报表9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7%,留3%质保金两年后付清。”案涉工程应为安装公司垫资施工,但双方并没有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在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安装公司诉请支付垫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的垫资,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案涉合同约定承包人完成总工作量50%时,发包人才予付款,而直至合同解除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四、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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