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认为是劳动争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认为是劳动争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要旨】
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不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仅仅是为了区分该争议是不是劳动争议,而与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身的种类或性质,没有必然的联系。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0日,尚生与汇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是销售。
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尚生担任汇源公司所属霍邱营业所主任,负责霍邱区域汇源公司的销售工作。
霍邱营业所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志尚食品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尚生(现已注销)。
2019年2月27日,尚生向汇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9年3月9日,汇源公司与尚生核对了由尚生负责的霍邱营业所的经营账目,确定尚生欠营业款75760元未上交。
尚生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并向汇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所负责的霍邱营业所的往来账目已经结算清楚。2019年4月,尚生自行离开汇源公司霍邱营业所。
2019年5月7日,汇源公司以尚生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一个月为由,作出了解除尚生劳动合同的决定。
2019年6月,尚生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T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汇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0月份工资,2019年1月、3月份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
汇源公司在仲裁答辩时提出尚生欠汇源公司营业款75760元未偿还,但未提出反申请。
T市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的证据分析部分认为,尚生所欠汇源公司款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在劳动仲裁的范围之内。
2019年8月28日,T市仲裁委作出(2019)T劳人仲裁字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汇源公司支付尚生工资及年休假工资23688.50元;驳回尚生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未涉及汇源公司提出的偿还欠款75760元的问题。
汇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9年10月9日向T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源公司无需支付尚生年休假工资5688.50元;尚生偿还汇源公司75760元。
审理过程中,汇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T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皖0881民初4687号民事裁定,准许汇源公司撤回起诉。
2020年6月15日,汇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通过网上立案平台向尚生户籍所在地的F县法院提交立案申请,请求判令尚生偿还营业款75760元及利息。
F县法院经审查认为,汇源公司请求尚生偿还营业款75760元及利息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遂退回立案申请,并告知汇源公司先行申请劳动仲裁。
汇源公司随后向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霍劳人仲不字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2020年7月12日,汇源公司再次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尚生户籍所在地的F县法院提交申请立案,请求判令尚生偿还营业款75760元及利息。
【当事人】
起诉人:汇源公司
代理人:戚领,律师
【裁判理由】
尚生系汇源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尚生的工作岗位是汇源公司在霍邱区域的销售部负责人,工作职责是销售并上交营业收入。
尚生所欠汇源公司营业款75760元,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汇源公司经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汇源公司应当针对仲裁委的不予受理决定,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尚生户籍所在地法院既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也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劳动争议没有管辖权,汇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对汇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汇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欠款系尚生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债权债务,本案纠纷应属劳动争议,汇源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不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文书】
(2020)皖0421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书
(2020)皖04民终1387号民事裁定书
【释法析理】
用人单位内部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借款、形成的其他债权债务,或者涉及财物返还的,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在仲裁和审判实务中意见多有分歧。
但一般认为,凡是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务有关的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或者涉及返还占用、借用财物的,都是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
反之,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务没有关联,内部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
但也有意见认为,以上两种情形属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择一主张。
另有意见认为,虽然与履行工作职务没有关联,但内部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与履行劳动合同密切相关,均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本案中,尚生所欠汇源公司的款项,系尚生在担任汇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时应缴而未缴的营业款,与尚生的工作职务直接相关,故认定本案纠纷属劳动争议。
但接下来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应当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利明)。
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实际内容则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财产使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身份关系和人格关系等(梁慧星)。
本案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尚生因欠缴汇源公司营业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的认定与汇源公司的主张并无什么不同。
所谓的“不当得利”或“劳动争议”,仅仅是人民法院给案件所作的分类而已,案件案由的不同,并不意味着案件的法律关系就必然不同。
例如内部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借款、返还财物的纠纷,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借款和返还财物,并不能因为案由属于“劳动争议”,就不认为是借款和返还财物。
再如,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该纠纷与“劳动争议”案由项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实质上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都是因工作受伤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只不过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而已。
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不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仅仅是为了区分该争议是不是劳动争议,而与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身的种类或性质,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如果不是存在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则无区分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不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的必要。
退一步来讲,假如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则必然可以从事实上认定双方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难道人民法院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仅仅是以本案属劳动争议为由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么?
显然这是毫无道理的。
本文认为,属于劳动争议项下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的民事纠纷项下的法律关系,其实是有重叠的部分的。并且该重叠部分的法律关系在实质上是同一的,其差别仅仅在于是不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
对于这部分的纠纷,当事人的请求权只能有一个,并且法律已经限定该类纠纷的请求权只能依仲裁前置程序的路径行使,并不存在既有一个可以抛开劳动关系的请求权,又有一个不抛开劳动关系的请求权,而任由当事人自由择一行使的问题(即请求权的竞合)。
所以,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不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并不能影响和改变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种类或性质,即使当事人抛开劳动关系,以一般的民事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此类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不能就当事人主张的一般民事纠纷作出实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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