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

从玛莎拉蒂车撞击宝马车一案谈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

区别

作者 刘高锋律师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许多非常相像之处。首先,三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二,在醉酒的情形下,三罪又特别容易混淆。

实践中,区别三罪非常有必要,因为三罪的量刑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所以,区别三罪非常有必要。

三罪量刑幅度比对(如图):

一、三罪的主要区别

虽然三罪在客观方面存在很多相同的情形,比如行为人在醉酒后驾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等,但是三罪的主观方面并不一致。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即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危险驾驶罪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本罪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之后。虽然危险驾驶罪为交通肇事罪的派生犯罪,但是,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属于行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在行为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比如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何罪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呢?我们需要从二罪的区别谈起。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有人说,二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即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故意犯罪,这样看来,二罪不是很好区分吗?

但是,现实远非如此。我们举个简单的例子。

在玛莎拉蒂车撞击宝马车这个事件中,谭某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请问,如何确定谭某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呢?另外,如果谭某在第一次蹭车之后立即停车接受处理,还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明确,“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该规定,若行为人仅有一次碰撞行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于危害结果发生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应当认定其属于过失犯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宜。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发生肇事事故之后,为了逃逸或者其他目的而继续驾车冲撞的,说明行为人为了逃逸或者其他目的而置他人生命和财产于不顾(使之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这种情形下,可以充分说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而继续实施该行为,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比如,在玛莎拉蒂车撞击宝马车案件中,谭某在第一次蹭车后,继续驾车冲撞,最终导致严重的危害后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三、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在前述案例中,谭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有一念之差,表现出来就是其又实施了一个再次驾车冲撞的行为。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予以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可以避免。典型的情形就是,比如具有多年驾龄老司机醉酒后驾车,其认为自己驾车技术熟练,可以轻易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双重区别,理论上容易区分。但是,在实践中却十分容易混淆,难以区分。原因很简单,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深藏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之中,要证明其主观心态,则需要通过审查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经验、个人经历、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发之后其行为表现等客观情况,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办案人员运用经验、逻辑和理论知识等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有人说,醉酒驾车肯定是故意的行为,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不属于刑事免责的情形。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我们需要区分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和对于造成危害结果的故意,不应当以行为人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而直接认定其对于发生危害结果也是故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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