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不与总公司汇总纳税?
时常有人问,我们是个独立核算的分公司,是不是当地独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与总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按道理说,2008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至今,已逾10年,本不应有类似疑问。可是为何总有人问这个问题?值得深思。
一、旧政策出处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第二条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私营企业;(四)联营企业;(五)股份制企业;(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2、《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二条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3、《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第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4、小结:
1)独立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含分公司),在1993年企业所得税制下,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2)但是具以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经被《企业所得税法》明确废止,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等独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基础已经消失。
二、新政策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3、《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4、小结
1)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2)2008年企业所得法税制下,分公司不管是否独立核算都应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思考&总结
1、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视同独立纳税人缴税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问答,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这是官方正式解释!
2、仍有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坚持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在当地不施行预缴所得税,不与总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我想问题可能主要在两个方面:1)希望借此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或减少征收管理难度。2)错误地适用了已经废止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但不管如何考虑,都不应不把现行税法不放在眼里,违反税法规定执法。